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897號、第9921號、第10225 號、第10497 號、第10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戴光本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戴光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吳昭源、黃恩良、建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罰金刑為「5 百元以下(銀元,應乘以30倍)」,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㈣附表編號8 至10之店家於108 年6 月2 日遭竊當時並未報案,係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行竊為警查獲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具體事證足以發覺其涉犯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交出啤酒2 瓶,嗣經員警通知店家,由告訴代理人吳昭源製作筆錄,並領回上開贓物等情,有告訴人吳昭源、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六卷第5 至7 頁、12至15頁、31頁)在卷可憑,是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又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各告訴人、受害人之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曾於馬場擔任畜牧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 至6 、10、11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之贓物,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臺南市南│戴光本│翻越圍牆後│現金2000元│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踰越牆垣侵入住│ │ │5日0時許│區灣裡路│ │,侵入戴光│、七星牌香│ 一卷第1至4頁)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88巷93弄│ │本住處,徒│菸5包 │2.告訴人戴光本於警詢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7號戴光│ │手竊取戴光│〈均已用罄│ 之指訴(警一卷第5至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本住處 │ │本所有之財│〉 │ 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物 │ │3.告訴人戴光本指認被告│及七星牌香菸伍包均沒收│ │ │ │ │ │ │ │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果1份(警一卷第9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4.現場照片14張(警一卷│徵其價額。 │ │ │ │ │ │ │ │ 第10至16頁) │ │ ├─┼────┼────┼───┼─────┼─────┼───────────┼───────────┤ │2 │108年4月│同上 │同上 │翻越圍牆,│WEST牌香菸│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17日0時 │ │ │侵入戴光本│2包 │ 一卷第1至4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30分許 │ │ │住處庭院內│〈均已用罄│2.告訴人戴光本於警詢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徒手竊取│〉 │ 之指訴(警一卷第5至7│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庭院內戴光│ │ 頁) │得WEST牌香菸貳包均沒收│ │ │ │ │ │本所停放機│ │3.告訴人戴光本指認被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車置物箱內│ │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之財物 │ │ 果1份(警一卷第9頁)│徵其價額。 │ │ │ │ │ │ │ │4.現場照片14張(警一卷│ │ │ │ │ │ │ │ │ 第10至16頁) │ │ ├─┼────┼────┼───┼─────┼─────┼───────────┼───────────┤ │3 │108年4月│臺南市東│陳昱文│趁陳昱文不│書包1個( │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23日15時│區大學路│ │注意之際,│內有書籍1 │ 二卷第1至5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 │1號國立 │ │徒手竊取其│本、外套1 │2.被害人陳昱文於警詢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成功大學│ │所有之財物│件、眼鏡1 │ 之指述(警二卷第6 至│。 │ │ │ │光復校區│ │ │支,價值共│ 7 頁) │ │ │ │ │操場旁階│ │ │約5000元)│3.108年4月23日監視器 │ │ │ │ │梯 │ │ │〈均已發還│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 │ │ (警二卷第11至13頁,│ │ │ │ │ │ │ │ │ 偵二卷第31頁) │ │ ├─┼────┼────┼───┼─────┼─────┼───────────┼───────────┤ │4 │108年5月│臺南市東│黃恩良│趁黃恩良不│背包2個( │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3日16時 │區大學路│ │注意之際,│內有現金 │ 二卷第1至5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 │1號國立 │ │徒手竊取其│9000元、黃│2.告訴人黃恩良於警詢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成功大學│ │所有之財物│金項鍊1條 │ 之指訴(警二卷第8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光復校區│ │ │、外套1件 │ 10頁) │玖仟元、黃金項鍊壹條、│ │ │ │足球場旁│ │ │) │3.108年5月3日監視器錄 │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 │ │ │ │ │ │〈背包2個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已發還〉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 │ │ │ │ │ │ │ │ 二卷第31頁) │ │ │ │ │ │ │ │ │4.本院108年9月11日公務│ │ │ │ │ │ │ │ │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 │ │ │ │ │ │ │ │ │ 第83頁) │ │ ├─┼────┼────┼───┼─────┼─────┼───────────┼───────────┤ │5 │108年5月│臺南市南│李穎倢│趁李穎倢不│美利達牌自│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21日16時│區南門路│ │注意之際,│行車1輛( │ 三卷第1頁正反面)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2分許 │313號前 │ │徒手竊取其│價值約4000│2.被害人李穎倢於警詢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有之財物│元) │ 之指述(警三卷第2至3│。 │ │ │ │ │ │ │〈已發還〉│ 頁) │ │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 │ │ │ │ 分局108年5月29日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警三卷第4 至7 頁)│ │ │ │ │ │ │ │ │4.李穎倢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1紙(警三卷第8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1張、查獲照片2張(│ │ │ │ │ │ │ │ │ 警三卷第9至10頁) │ │ ├─┼────┼────┼───┼─────┼─────┼───────────┼───────────┤ │6 │108年5月│臺南市東│曹勝翔│趁曹勝翔不│OPPO牌手機│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30日14時│區裕豐街│ │注意之際,│1 支(價值│ 四卷第1至5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50分許 │214巷25 │ │徒手竊取其│約5000元)│2.被害人曹勝翔於警詢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南天│ │所有之財物│〈已發還〉│ 之指述(警四卷第6至8│。 │ │ │ │府」前停│ │ │ │ 頁) │ │ │ │ │車場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 分局108年5月31日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警四卷第9 至13頁)│ │ │ │ │ │ │ │ │4.曹勝翔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1紙(警四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4張、現場照片5張暨│ │ │ │ │ │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 │ │ 警四卷第15至19頁,偵│ │ │ │ │ │ │ │ │ 四卷第33頁) │ │ ├─┼────┼────┼───┼─────┼─────┼───────────┼───────────┤ │7 │108年5月│臺南市東│江宜庭│趁店員不注│葡萄酒1瓶 │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31日13時│區龍山街│ │意之際,竊│、萬歲牌杏│ 五卷第1至4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48分許 │111號統 │ │取店內之財│仁小魚4包 │2.被害人江宜庭於警詢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超商內│ │物 │(價值共 │ 之指述(警五卷第5至6│。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酒│ │ │ │ │ │ │687元) │ 頁) │壹瓶、萬歲牌杏仁小魚肆│ │ │ │ │ │ │〈均已食用│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殆盡〉 │ 片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碟1片(警五卷第11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頁,偵五卷第31頁)│ │ ├─┼────┼────┼───┼─────┼─────┼───────────┼───────────┤ │8 │108年6月│臺南市東│吳昭源│同上 │玉泉紅麴葡│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警│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2日6時23│區崇德路│ │ │萄酒1瓶( │ 六卷第3至8頁,偵卷第│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269號統 │ │ │價值300元 │ 25至2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超商內│ │ │) │2.告訴代理人吳昭源於警│。未扣案犯罪所得玉泉紅│ │ │ │ │ │ │〈已食用殆│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麴葡萄酒壹瓶沒收之,於│ │ │ │ │ │ │盡〉 │ 警六卷第12至15頁,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六卷第33至34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額。 │ │ │ │ │ │ │ │ 片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 │ │ │ │ │ │ │ │ │ 碟1片(警六卷第43至 │ │ │ │ │ │ │ │ │ 45頁,偵六卷第43頁)│ │ │ │ │ │ │ │ │ │ │ ├─┼────┼────┼───┼─────┼─────┼───────────┼───────────┤ │9 │108年6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紅葡萄酒1 │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同│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2日8時53│ │ │ │瓶(價值 │ 上)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439元) │2.告訴代理人吳昭源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已食用殆│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葡萄│ │ │ │ │ │ │盡〉 │ 同上) │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碟1片(警六卷第45至 │ │ │ │ │ │ │ │ │ 47頁,偵六卷第43頁)│ │ ├─┼────┼────┼───┼─────┼─────┼───────────┼───────────┤ │10│108年6月│同上 │同上 │趁店員不注│金牌臺灣啤│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同│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2日16時 │ │ │意之際,竊│酒4罐(價 │ 上)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34分許 │ │ │取店內之財│值共150元 │2.告訴代理人吳昭源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物得手走出│)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店外,經店│〈均已歸還│ 同上) │ │ │ │ │ │ │員發現追出│及發還〉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被告將其│ │ 分局108年6月2日扣押 │ │ │ │ │ │ │中2瓶啤酒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歸還 │ │ (警六卷第25至30頁)│ │ │ │ │ │ │ │ │4.吳昭源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1紙(警六卷第 │ │ │ │ │ │ │ │ │ 31頁) │ │ │ │ │ │ │ │ │5.現場查獲照片4張(警 │ │ │ │ │ │ │ │ │ 六卷第41至42頁) │ │ ├─┼────┼────┼───┼─────┼─────┼───────────┼───────────┤ │11│108年6月│臺南市東│建北生│趁店員不注│孔雀捲心餅│1.被告王正男之供述(同│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 │ │2日17時 │區崇明路│活館有│意之際,竊│1 包、四角│ 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許 │268號「 │限公司│取店內之財│內褲1 條 │2.告訴代理人陳秋榮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北百貨│ │物 │(價值共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內 │ │ │124元) │ 警六卷第9至11頁,偵 │ │ │ │ │ │ │ │〈均已發還│ 六卷第33至35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 紙(警六卷第24頁) │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 分局108年6月2日扣押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警六卷第18至23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 │ │ │ │ │ │ │ │ │ 碟1片、現場查獲照片4│ │ │ │ │ │ │ │ │ 張(警六卷第37至40頁│ │ │ │ │ │ │ │ │ ,偵六卷第4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