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雄前與黃霖傑因借款予施冠宏經營之榮達工程行問題而有債權債務糾紛,王信雄因無法收取債權而對黃霖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鐵皮工廠(以下簡稱A地)內,王信雄與黃霖傑談論如何處理王信 雄債權問題時,王信雄竟以塑膠水管毆打黃霖傑背部,致黃霖傑因而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㈡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鐵皮屋(以下簡稱B地)內,王信雄與黃霖傑談論如何處 理王信雄債權問題時,王信雄竟以電擊棒電擊黃霖傑手、腳等身體多處,致黃霖傑因而受有左上下肢電擊傷、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左側肢體感覺異常及乏力、左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除證人黃霖傑、李定一、林錦秀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是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另本判決雖引用告訴人黃霖傑106年11月30 日警詢筆錄,惟本判決僅係引用該筆錄作為確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詳後述),而非以告訴人對於案情供述之真實性,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之依據。該筆錄關於告訴人何時提起本案告訴之記載部分,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件亦無該筆錄關於告訴人何時提起本案告訴之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筆錄關於告訴人何時提起本案告訴 之記載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王信雄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黃霖傑同在A 地及B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他並未持塑 膠水管毆打告訴人黃霖傑背部,亦未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黃霖傑之身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3日在A地以水管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㈡卷第58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警卷第83頁)可資佐證。 再者,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在B地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手部及大腿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㈡卷第59頁),並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81頁、偵㈠ 卷第23頁、第29頁、偵㈡卷第53頁)、成大醫院病歷0份( 偵㈡卷第101至195頁)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有將警卷第83頁照片(即106年7月3 日受傷照片)傳給施冠宏,照片上0931***269電話是施冠宏的電話(偵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錦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上開照片是她所拍攝,黃霖傑說被打,她說要看一下,她看完就拍照傳給黃霖傑老闆施冠宏看。因為黃霖傑說會受傷是因為公司的事造成(偵㈢卷第274頁)。 參諸上開翻拍照片上所示之傳送時間為「7月3日週一下午7:25」,足見告訴人確實於106年7月3日時下午7時25分前即已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為構陷被告而事後杜撰。且該照片顯示告訴人背部傷痕呈條狀紅腫,足以佐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其係於106年7月3日在A地遭被告以塑膠水管毆打背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於106年9月29日很晚,約晚上7、8點左右離開B地。「(問:為何在隔日晚上才去驗 傷?答:)因為他們逼我去湊錢」。原本只是手不太能動,但後來愈來愈沒力,還有腳也是,他才去成大(醫院)(偵㈢卷第211頁)。參諸上開成大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30日18時47分至成大醫院急診,且主訴「昨天被人 以電擊棒電傷左手及左下肢,下午開始因左胸至左手麻木無力」(偵㈡卷第105頁、第111頁)。足見告訴人至少於前往成大醫院就醫前即已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為構陷被告而事後杜撰。且由告訴人於就醫時即已主訴其所受之傷害係被人以電擊棒電傷,而此時告訴人亦尚無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詳後㈢所述)。足以佐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其係於10 6年9月29日在B地遭被告以電擊棒電傷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於上開2次傷害事實發生後,並未對被告提起告 訴,而係直到106年11月30日告訴人復與被告因榮達工程行 之投資借款發生糾紛,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20時30分至22 時5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始表示在此之前被告尚有於同年7月3日、9月29日分別在上開A、B地 傷害他之事實而一併提起告訴,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至少在106年11月30日前並無就上開傷害 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從而,告訴人應不可能事先於106年7月3日即虛構受傷照片傳予施冠宏;及於106年9月 30日即自行虛構遭電擊棒電擊之事實,再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益徵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證人李定一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被告、施冠宏間有一些借貸糾紛,告訴人和施冠宏是榮達(工程)行的,而被告與告訴人有一些債務糾紛(偵㈢卷第229頁)。榮達(工程) 行一開始是施冠宏的,黃霖傑是後來才進去。施冠宏找黃霖傑進去的原因是因為缺資金。到底是誰借的錢,施冠宏、黃霖傑各說各話,施冠宏說是透過黃霖傑對外借的(偵㈢卷第231頁)。楊惠婷(即告訴人女友)於106年9月29日有傳LINE給他,說王信雄約黃霖傑見面,她會擔心。楊惠婷在LINE 有說「阿傑跟王信雄碰面時有被電擊」的事(偵㈢卷第230 頁)。黃霖傑事後才跟他說被王信雄和一大群人逼迫,不得不開口跟他借錢,黃霖傑有被對方電擊。黃霖傑看醫生是隔天的事,當天(106年9月29日)晚上他見到黃霖傑時,黃霖傑手上有紅紅、一點一點的痕跡,是後來才開始慢慢出現症狀(偵㈢卷第231頁);證人李定一於偵查中另證稱他知道 黃霖傑有被王信雄用塑膠管打過,黃霖傑在事發隔天跟他談事情時,有掀開衣服給他看過,他有看到一條一條被打的痕跡,黃霖傑說是王信雄用塑膠水管打的。黃霖傑被打有傳照片給他看(偵㈢卷第232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上開傷 害告訴人犯行。 ㈤依卷附證人李定一與楊惠婷LINE對話截圖所示,楊惠婷於 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5分通知李定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下午4 點約在五期(重劃區)的星巴克。其後更改約定地點時,楊惠婷亦立即通知李定一(偵㈢卷第237頁)。同日下午7時58分楊惠婷通知李定一稱「剛阿傑有來電,說結束了」;同日下午9時27分楊惠婷並通知李定一稱「李大哥,王信雄是為 什麼可以對阿傑動粗?當初的合約是只有阿傑簽嗎?」;同日下午9時30分並稱「王信雄用電擊棒,我怎麼也不能原諒 他」(偵㈢卷第239頁)。由案發前後楊惠婷在LINE對話中 對告訴人赴約時所表現之焦慮情緒,及赴約結束後第一時間即表示「王信雄是為什麼可以對阿傑動粗?」、「王信雄用電擊棒,我怎麼也不能原諒他」等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憤怒情緒,此顯非為構陷被告而事後捏造。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6年7月3日是告訴人和他們約的,到 海寮的工廠告訴人說湊不到現金,要他們再給告訴人時間,不要軋票,告訴人並將其重型機車押給他們,表示真的有誠信要湊錢(偵㈡卷第78頁);並稱同年9月29日是告訴人主 動約他,他們那裡是開放式空間,告訴人也可以呼救,雖是工廠,但是開放性的。是告訴人說可以從王政權那裡拿錢回來還他,還可以跟李定一借錢,施冠宏那裡有一筆2、300萬的工程款可以撥給他們(偵㈡卷第7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7月3日、9月29日在上開A、B地商談處理被告債權問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於在上開時地商談如何解決債權糾紛,而告訴人尚無力解決,在此背景下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與常情無違。 ㈦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案發時在場之蔡子祥到庭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證人蔡子祥於本院亦證稱其並非全程與被告、告訴人在一起(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況且證人蔡子祥原於偵查中亦為同案被告,是其供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於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娛樂照片,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事實。惟此僅涉及告訴人生活態度與採用何種方式處理與被告之關係,並不足以推翻上開在時間序列上客觀存在之各項證據,而推論被告並無傷害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雖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有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卷附成大醫院108年3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 80003438號函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㈢卷第257至261 頁)可憑。經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亦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卷附成大醫院109年1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25362號函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重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處理金錢糾紛,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求償2143萬2982元);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五金買賣。有年逾七旬父母親及兩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上開傷害犯行,尚無從認定其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水管、電擊棒係何人所有,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警卷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8號偵│偵㈠卷││ │查卷宗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0號 │偵㈡卷││ │偵查卷宗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偵㈢卷││ │偵查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