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彭喜有
- 被告廖宜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廖宜賢之住、居所皆在臺中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經營之公司亦設在臺中市,而其從大陸地區輸入之零件報關進口地則為高雄港,此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復有報關單可參(見聲搜卷第78頁),足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臺南市。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與案外人林卉婷(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助)、陳財能(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崑寶(磐昊電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案外人陳財能住苗栗縣竹南鎮,黃崑寶住臺中市,而泰和伸公司及磐昊電子均設於臺中市,僅有案外人林卉婷住臺南市,另金宏新科技設臺南市。但案外人林卉婷、陳財能及黃崑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106年度偵字第 79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此外,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記載關於被告與金宏新公司之關係,僅是泰和伸公司受金宏新公司委託代理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虛偽標示之商品(泰和伸公司再委託磐昊電子公司進口),被告或泰和伸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商品進口後之組裝、銷售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涉犯者應係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自外國輸入罪」,與案外人林卉婷係涉犯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名顯有不同。同時被告輸入虛偽標示之商品,於高雄港輸入時犯罪即已成立,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地亦非金宏新公司(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故本件起訴時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件既有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 管轄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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