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7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祐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祐豪因精神症狀,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段著手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離去。嗣經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工安中心主任許正岩、黃貴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黃貴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宋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行,係開啟該宿舍大門進入、或自大門敞開處走入位在宿舍內部建物旁之曬衣場,而該曬衣場係緊鄰該建物而設,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7頁),可認該曬衣場係該宿舍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宿舍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該宿舍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犯行,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犯行,係侵入告訴人黃貴敏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住處相連之曬衣間,該處雖未設置門扇,然係與該住處緊密搭建而成,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9 至21頁),亦堪認該曬衣間係黃貴敏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處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黃貴敏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4、5 部分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財物,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之關係,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竊取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不應予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均應分別視為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阮氏恆、阮氏莊、武氏緣、黎世心、謝氏亮、杜氏惠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6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所竊內衣褲之數量,據以估算實際遭竊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被告該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所侵害法益數之評價,如遽認係複數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竊盜行為,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亦各係對同一告訴人黃貴敏接續實行竊盜行為,侵害該人之財產法益,均分別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 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或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 年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研判其就101 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鑑定結果,宋員目前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接近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結果未達腦傷的標準,但推論宋員在維持人際關係上有困難,有較多退縮的反應;主動情緒反應少,情緒表達傾向壓抑。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以宋員的精神狀態,推論其犯案過程,宋員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辨識其行為之後果因其戀物癖的症狀而難以控制其衝動。建議宋員應接受精神料之長期追蹤治療」、「……1.宋員在犯下本件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減低,但因其疑似罹患『戀物癖』,故控制該竊盜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2.宋員之疾病如未治療,再犯機率高。建議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半年至一年評估一次。」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該案卷所附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2年1月22日102 美分字第002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2 年2月18日102美分字第0041號函及病情摘要,因案卷銷毀而無法調閱,惟鑑定結果於該判決內容可參),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08 年間,雖距被告101年間竊盜女用內衣褲之犯行已有7年餘,然本院考量被告自94 年起至101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均係竊取女用內衣褲之犯行,且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本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可知前案與本案之竊盜情節均相近;復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竊內衣褲的癖好,現固定於奇美醫院精神科看診,並定期服用抗憂鬱及情緒穩定的藥物,也有進行心理鑑定,醫生有說我的病狀需要長時間治療等語(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 頁),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總院(下稱奇美醫院永康總院)108年6月29日門診預約掛號單及門診病歷、108 年7月11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為憑(警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發生之期間(即108 年4月至7月間),前往奇美醫院永康總院精神科就診,而被告經該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個案自國中起長期有使用女性內衣褲達到重複且強烈性喚起的行為,已影響到個案與他人的社會互動品質,且因個案皆採取偷竊手法來取得女性內衣褲,曾因此觸犯刑罰進而入監服刑,已對個案生活造成明顯影響,推估其有『戀物症』之可能性。」、「針對個案拿取女性內衣褲的行為,建議轉介心理治療或者性諮商,透過調整對於戀物的認知、行為制約等方式,減少擅自拿取他人內衣褲的違法行為,並引導個案將對於女性內衣褲的愛好轉為社會可接受的、不違法方式呈現,減少此行為對個案生活、社交造成的負面影響」等情,有上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94年起,受疑似戀物症之病症影響已久,需經長期治療,於數年內精神狀況應不會出現重大變化,故前揭鑑定報告結果於本案中應可援引適用。綜上,由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心理衡鑑報告之診斷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係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女用內衣褲之犯行,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疑似戀物症之病狀,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且告訴人黃貴敏於本院審理時並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不再追究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於奇美醫院精神科看診,並定期服用抗憂鬱及情緒穩定的藥物,醫生有說我的病狀需要長時間治療,家人會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56、63頁),足見被告在家庭支持下,現已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定期服用藥物,復參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建議,被告實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者性諮商,透過調整其對於戀物的認知、行為制約等方式,減少其擅自拿取他人內衣褲的違法行為,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自我及家人之協助下,應可穩定、持續接受治療,並透過心理治療、諮商方式控制其病情,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堪信無再危害公共利益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再為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女用內衣褲數量,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該等物品雖均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卷宗代號說明】 │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74998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72525號刑案偵查卷宗。 │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1號偵查卷宗。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3號偵查卷宗。 │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卷宗。 │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手段、經過、所得財物│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民國)│ │價值(新臺幣) │ │ │ ├──┼────┼──────┼────────────┼───────────┼───────────┤ │ 1 │108年4月│璟鋒公司所承│宋祐豪於左列時間,見左列│㈠證人即璟鋒公司工安中│宋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7日凌晨│租位於臺南市│地點之大門未關閉,遂自大│ 心主任許正岩於警詢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5時47分 │關廟區下湖二│門敞開處走進該宿舍而侵入│ 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起訴│街45號之外籍│之,徒手竊取該宿舍住戶阮│ 頁)。 │折算壹日。 │ │ │書誤載為│勞工宿舍內 │氏恆、阮氏莊、武氏緣、黎│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衣│ │ │5時許, │ │世心、謝氏亮、杜氏惠所有│ 片13張(警一卷第8至 │拾貳件及女用內褲貳件均│ │ │應予更正│ │、晾曬於該宿舍曬衣場之女│ 1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用內衣共12件、女用內褲共│㈢證人即璟鋒公司工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件(價值共計約7,000元;│ 中心主任許正岩出具之│追徵其價額。 │ │ │ │ │起訴書誤載為女用內衣11件│ 遭竊被害人及失竊物品│ │ │ │ │ │、內褲3件,應予更正), │ 數量一覽表1紙(本院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卷第27頁)。 │ │ │ │ │ │P-252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本院卷第29頁)。 │ │ │ │ │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警一卷第28頁)。 │ │ ├──┼────┼──────┼────────────┼───────────┼───────────┤ │ 2 │108年5月│璟鋒公司所承│宋祐豪於左列時間,見左列│㈠證人即璟鋒公司工安中│宋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 │12日凌晨│租位於臺南市│地點之大門未上鎖,遂徒手│ 心主任許正岩於警詢中│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6時1分許│關廟區下湖二│推開該大門後,侵入該宿舍│ 之證述(警一卷第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街45號外籍勞│內之曬衣場搜索、翻找財物│ )。 │仟元折算壹日。 │ │ │誤 載為│工宿舍內 │而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6時許, │ │即離去。 │ 片6張(警一卷第14至 │ │ │ │應予更正│ │ │ 17頁)。 │ │ │ │) │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警一卷第28頁)。 │ │ ├──┼────┼──────┼────────────┼───────────┼───────────┤ │ 3 │108年5月│璟鋒公司所承│宋祐豪於左列時間,見左列│㈠證人即璟鋒公司工安中│宋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0日凌晨│租位於臺南市│地點之大門未關閉,遂自大│ 心主任許正岩於警詢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時50分 │關廟區下湖二│門敞開處走進該宿舍而侵入│ 之證述(警一卷第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起訴│街45號外籍勞│之,徒手竊取該宿舍不詳住│ )。 │折算壹日。 │ │ │書誤載為│工宿舍內 │戶所有、晾曬於該宿舍曬衣│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衣│ │ │1時許, │ │場之女用內衣共5件、女用 │ 片11張(警一卷第17至│伍件及女用內褲貳件均沒│ │ │應予更正│ │內褲共2件(價值共計約3,5│ 22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牌號碼ADP-2528號普通重型│ (警一卷第28頁)。 │徵其價額。 │ │ │ │ │機車離去。 │ │ │ ├──┼────┼──────┼────────────┼───────────┼───────────┤ │ 4 │108年7月│黃貴敏位於臺│宋祐豪於左列時間,見左列│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敏於│宋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8日凌晨│南市永康區大│地點晾曬衣物間之門口處未│ 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4時37分 │灣三街73巷97│設置門扇,遂走進該處而侵│ 第7至8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起訴│號住處內 │入之,徒手竊取黃貴敏所有│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 │ │ │書誤載為│ │、晾曬於該曬衣間之女用內│ 片8張(警二卷第15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衣│ │ │4時許, │ │衣共2件、女用內褲共4件(│ 18頁)。 │貳件及女用內褲肆件均沒│ │ │應予更正│ │價值共計約1,000元),得 │㈢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卷第19至2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8年7月│黃貴敏位於臺│宋祐豪於左列時間,見左列│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敏於│宋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0日凌晨│南市永康區大│地點晾曬衣物間之門口處未│ 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4時54分 │灣三街73巷97│設置門扇,遂走進該處而侵│ 第7至8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起訴│號住處內 │入之,徒手竊取黃貴敏所有│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 │ │ │書誤載為│ │、晾曬於該曬衣間之女用內│ 片10張(警二卷第10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衣│ │ │4時許, │ │衣共2件、女用內褲共1件(│ 14頁)。 │貳件及女用內褲壹件均沒│ │ │應予更正│ │價值共計約500元),得手 │㈢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P-25│ 二卷第19至2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2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徵其價額。 │ │ │ │ │ │ (警一卷第28頁)。 │ │ └──┴────┴──────┴────────────┴───────────┴───────────┘ 附表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 │1款: │1款: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修正後規定則為「得併│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上、五年以下有期徒│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得併科新臺幣十│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萬元以下罰金: │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 │ 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刑之上限較低,是修正後│ │ 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 而犯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