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翔 尤正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皇翔、尤正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皇翔為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負責人, 被告尤正欽為現場負責人,渠2人明知大城公司已無支付貨 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間,由尤正欽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向盟諭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盟諭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貨材,並由盟諭公司將貨物送至大城公司施作消防工程之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區○○○路0號,下稱 亞東石化公司)桃園觀音二廠工地,使盟諭公司知悉大城公司確有工程進行,而誤以為大城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並同意大城公司由被告王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採月結支付貨款之方式訂貨。被告尤正欽乃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8日間,陸續向盟諭公司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如附表一所示),盟諭公司並陸續出貨。期間被告尤正欽僅以被告王皇翔開立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5日、面額160,600元之台新銀行支票支 付第1期之貨款,詎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尤正 欽再持同額之本票(發票人尤正欽、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交予盟諭公司而換回支票,詎本票到期仍未獲清償,經盟諭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韓 維德、林文吉、阮烽驊、陳忠吉、張建華之證述,及協調會議紀錄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鼎法字第1080000010號函、大城公司與盟諭公司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銷退貨明細、銷貨單、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及本票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王皇翔及大城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資料、亞東石化公司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8日函文等資料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方式與上游 廠商間有重大歧異,且月結工程款亦需30日至40日才能拿到款項,大城公司已經無法支付工人之費用導致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取得工程款以支付盟諭公司費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以大城公司名義向盟諭公司訂購前 開貨物用於大城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而未能付款等情,然堅決否認詐欺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大城公司確實因向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喬宇公司)承包工程施作,而向盟諭公司訂貨,但該批貨物確實送到工地,也用於該工地上。被告當時是預期兆喬宇公司會付工程款,才願意叫料進場施工,並沒有欺騙盟諭公司,只是後續請款發生糾紛才債務不履行,在訂貨時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一)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包亞東石化公司觀音二廠建廠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後,將其 中「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部分分包與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由兆喬宇公司(負責人:阮烽驊)負責施作。兆喬宇公司於104年9月7日再將其中「消防、水電」部分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大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皇 翔;工地負責人:被告尤正欽)施作;而大城公司因此先以 現金15,000元向盟諭公司購買材料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盟諭公司訂購鍍鋅鋼管、螺帽、螺絲等五金材料。被告王皇翔並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月結貨款,且 允諾開立60日內票期之票據支付貨款,及願擔任大城公司對盟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 經盟諭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被告尤正欽再持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向盟諭公司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然該筆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貨款,大城公司均未給付,直至108年10月3日後始由五龍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846,918元直接交付盟諭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盟諭公司負責人韓維德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稟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背面、南檢他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5頁)。復有大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兆喬宇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盟諭公司之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4份、統一發票9紙、銷貨單12紙、王皇翔簽立之同意書1紙、附表二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台新銀行匯款收據1紙、亞東石化公司106年11月6日亞東石化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8日亞東石化字第16001805003號函各1份、中鼎公司108年1月15日鼎法字第1080000010號函、同年12月12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6至7、9至26、61至86頁、南檢他字卷第27、133、247頁、南檢偵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再者,一般自由貿易市場,每筆交易均存在風險,交易雙方本得藉由徵信、照會、勘查或以蒐集市場資訊等方式確認交易對象之資金風險、信用、能力後,始允諾成立交易。又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元,並非定然係出自於自始惡意無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訂約,是以,除非交易中存有為不法利益而詐欺交易對象,使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獲財產、利益等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外,不能單以交易存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表象,即推認債務人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將使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以,雖然被告2人有 前段所認定以大城公司名義向盟諭公司購買材料,卻未依約付款之客觀情事存在,但欲論究其等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審查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得證明其等在訂購材料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有對盟諭公司施用詐術,使盟諭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材料、全無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 1.證人即告訴人、盟諭公司負責人韓維德於本件提出告訴之初之偵查中陳述遭詐騙之內容為:大城公司向盟諭公司購買材料,支付貨款之160,600元支票跳票,「我覺得他詐欺部分 是公司的銀行在7月時就已是拒絕往來戶竟然還開票出來, 所以我認為帳戶裡根本就沒錢還開拒絕往來戶的支票來騙我」、「王皇翔這張票在7月22日就已經拒絕往來,為何要用 票來欺騙我們公司。」、「大城公司本來就不應該用一個已經拒絕往來的帳戶,因為那張票我無法把物料拿回來」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背面、南檢他字卷第54至55頁)。然查,被告2人係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貨 款,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王皇翔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係於105年12月5日始有退票紀錄,並於106年4月21日開始設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銀行106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2556號函1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可憑(見雄檢他字卷第92頁、南檢他字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王皇翔簽發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盟諭公司 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時,其個人支票票信尚無退票 或拒絕往來之情況。因此被告2人並沒有故意開立已經跳票 、確認無法兌現之支票與盟諭公司,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2.再者,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五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陳忠吉、證人即大城公司下包之張建華、證人即兆喬宇公司負責人阮烽驊、兆喬宇公司工地負責人林文吉如下列①所述證詞;被告2人及大城公司之財產、所得、票信紀錄等證 明系爭工程並不順利,工程款支付在各廠商間有重大歧異,且大城公司資力不佳,亦已經無法支付工人工程款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認被告2人實際上無法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而使盟諭公司誤信被告2人將支付 款項而出貨部分: ①證人陳忠吉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但不是大城公司完成的,因為他本身沒錢,所以第一期款也沒辦法付給工人,後來是工人去找另外一家做消防的公司來繼續做,有把工程完成;因為請款都是施工完一個月才會請款,下來都要3、40天才會拿到錢,因為會有一個月的作業期間,但 是工人是施工完每個月結帳,有的是半個月就結一次,大城付不出工資,工人就不做了,他就倒了沒辦法繼續做;兆喬宇公司開的協調會與大城公司無關,因為兆喬宇、阮烽驊在做的時候也是有欠錢,所以五龍公司有出來協調,但是這個跟大城沒有關係,因為大城那時候還沒有施工。但因為五龍公司要去監督後續付款,所以有請參與該工程的包商,不論是否已經開始施工,一起來協調等語(見南檢偵字卷第159、161頁);另證人張建華亦證稱:其開設鴻華機械工程行,有承包大城公司在桃園觀音鄉的工程,在那邊施作1個多月, 大城公司都沒有付錢,後來是有別人來接手、付錢,就有作完;其與大城公司是採月結的,月底其有根據工程完成度請款,但是大城公司都沒有給;被告2人均沒有付錢,還欠錢 等語(見同卷第261、263頁)。證人阮烽驊、林文吉則證稱:系爭工程剛進行時就很不順利,五龍公司把錢拿走沒有給兆喬宇,導致公司跳票,大城公司進來做的時候,本身周轉不靈;大城公司沒有做完該工程,可能是因為資金或材料的問題,該工程是總結之後他們請款,才一次付清等語(見南檢 他字卷第180、258頁)。 ②然參照下列證據,可知大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全無履約獲得工程款之可能: ⑴證人韓維德在偵查中稱:當時收支票沒有照會的原因是大城公司剛來買料,而且他的工地都一直有在進行等語(見雄檢 他字卷第37頁背面),顯見至少被告2人在向盟諭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時,大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在履約施作。⑵證人張建華亦證述:因為他們付不出錢,所以有開會協調,其有問要怎麼付款,他們說是相對付款,就是看做到什麼程度就付多少錢;他們(大城公司)付得不夠,其他的是另外一包付的,但是也不夠,還欠82萬;大城公司沒有照完成進度付足夠的工程款,他們欠盟諭的材料錢好像也沒有跟他清,其施作的材料是大城他們要進的,其只負責施工等語(見南 檢偵字卷第263頁)。對照上開①部分之證詞,則大城公司究竟是「全然未付其工資」或僅是「給付不足額」,證人張建華前後所述顯然並非一致。又如大城公司全未支付工程款項與張建華,其豈有在接受訊問最末時補充特別強調大城公司是「付得不夠」乙情,由此觀之,被告尤正欽一再辯稱其有支付張建華部分款項,則顯非全然無據。又參照該證人上開所述,大城公司雖然資力不佳,但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有由更上游廠商執行監督付款之機制,且其初始施作之材料即來自於盟諭公司。而張建華施作大城公司契約部分尚有1個多 月,恰與附表一所示購買材料之日期落在105年10月21日起 至105年11月30日止約一個多月時間恰巧一致,顯見被告2人並非係在明知張建華已不願施作、系爭工程確定無法進行之情況下,始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 ⑶大城公司向盟諭公司所訂購之如附表一所示材料,確實有用於系爭工程,最終中鼎公司撥付工程款後,透過五龍公司監督付款機制,已經將846,918元之款項給付與盟諭公司之事 實,已經為盟諭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稟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亦經證人即五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陳忠吉於108年7月4日偵查中證述:工程尾款 還在中鼎公司,沒有發出來,但是預計有一筆錢90幾萬元要給大城公司,但是因為盟諭公司有提告大城公司要給付材料錢,所以可能會直接付給盟諭公司,這筆錢真正應該是盟諭公司的等語(見南檢偵字卷第161至163頁),並有中鼎公司108年12月12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所附「亞東石化鋼構 廠房建築裝修工程第十二期工程款監督付款金額及承包商同意簽名表」、105年8月31日「五龍公司與兆喬宇公司間工作合約付款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紙、兆喬宇公司 與下包商間工作協調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南檢他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倘若被告2人並未真正將附表一所示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且五龍公司 確實與兆喬宇公司及兆喬宇公司之下包公司間有監督付款機制,則其上包之五龍公司,當無越過與其訂定契約之兆喬宇公司及與兆喬宇公司簽約之大城公司而直接將部分工程款給付給盟諭公司之理。是由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其等訂購附 表一所示材料施作後,確實可向其等上包廠商透過監督付款機制領得相當之工程款,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乙事,應屬可信。 ⑷承上所述,被告2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材料,既然係為履行 大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確實得透過監督付款機制,越過資力不佳之大城公司、兆喬宇公司自更上包中鼎公司、五龍公司等財務狀況健全之公司取得工程款,且上述監督付款機制最終執行結果顯然及於大城公司之下包、材料商,因此大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具有監督付款機制之情況下,實際上並無法挪用應給付給下包廠商或盟諭公司之材料費用。若此,則被告2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既然用 於工地,且貨款、材料費是經過上游廠商監督付款與實際出貨之盟諭公司,則被告2人最終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貨物所 有權或將之變現以獲得該批材料或其對價之利益,而係僅得透過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以獲取扣除材料費、工資外之利潤,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並非基於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全無所憑。 ⑸再佐以在一般大型工程實務上為避免承攬人負有過大資金、成本壓力,按工程進度,進行估驗,得請領階段性承攬報酬即估驗款係屬常態。是被告2人預期其等得藉由訂購、施作 附表一所示材料後,得領得該部分估驗款,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並未背離上開工程實務狀況。且兆喬宇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實得分期請領,而非完工後一次性總結乙情,觀之中鼎公司108年12月12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 所附105年8月31日「五龍公司與兆喬宇公司間工作合約付款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均載明兆喬宇公司有分期請款情事即明(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實際上被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20日填具請款單,並提出工程解約協議書要求兆喬宇公司先行支付含附表一在內之款項等情,有上開文件存卷可佐(見南檢他字卷第57、59、71至73頁),倘若並非另與兆喬宇公司約定得先行就此部分金額請款,則大城公司應無一再於工程期間踐行就各別工項、金額,填具請款單請領階段款項之理。證人林文吉雖證稱系爭工程為總結後一次付款等語,然考量林文吉所屬之兆喬宇公司與大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屬直接上下游,兆喬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資力不佳,業經陳忠吉證述如上,是就系爭工程契約應何時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為何?林文吉與被告2人利益相反,且兆喬宇公司與 上包得按工期進度分期請款,衡情應無對下包廠商反要求需至全部完工始一次請款等無端使下包承受巨大資金壓力之理,故不能單以其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陳忠吉之證詞(見南檢偵字卷第159、161頁)認一般月結工程請款尚須30至40日才能拿到工程款,與工資是月結或半月結可以及時領得款項不同,因認大城公司無法藉此工程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但實際上被告2人與 盟諭公司間約定,附表一所示貨款採月結機制,且支付方式可以開立「60日」內票期之票據給付,此有上引之同意書( 見雄檢他字卷第24頁)可證。故由此觀之,被告2人或大城公司對盟諭公司支付貨款之債務,實際上在購買後加計至月結期限、付款期限,至多可能有超過2月之寬限、籌措資金期 限。而一般工程估驗款在無爭議情況下,亦多為月結、次月核發款項。是以被告2人在上開時程安排及系爭工程之施作 上,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可能就105年10月所訂貨物,趕在同 年11月請領估驗款,而於再次月(12月)領得款項,而可在附表二編號2本票到期日(告訴人同意換票即等於其同意延展支付貨款期限)前籌得資金以支付該筆貨款。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來預期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亦未背離其等與盟諭公司原來約定之支付期限。 3.綜合上述,可見告訴人原所指認其陷於錯誤之事由即被告2 人持已經拒絕往來之票據向其購買附表一所示貨物,容有誤會。另被告2人向盟諭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系爭 工程確實有履約施作,其等無法支付張建華全額費用之事實,應發生在後,故並非在確定無法履行契約之情況下,仍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再者,系爭工程之上游廠商與兆喬宇公司、大城公司,甚至大城公司之下包、材料商均有執行監督付款機制,因此最終盟諭公司有領得846,918元,可見被 告2人所辯稱系爭工程有監督付款機制,縱使兆喬宇公司、 大城公司無資力,其等亦可領取到工程款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全然無據。又倘若上開監督付款機制順利運作,大城公司於請款後30至40日即可拿到工程款,則可領得款項之時間照正常工程領款作業流程,亦早於其等與盟諭公司約定月結後60日內票期之付款期限。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預計經由監督付款所取得之工程款支應附表 一所示貨款,並非訂貨之初即無付款買受該等材料之真意,應可採信。雖然嗣後實際上兆喬宇公司、五龍公司、中鼎公司撥款速度、數額均不如被告2人之預期,而無法如期支付 附表一所示貨款,然這終究係因被告2人對於系爭工程進度 預期過度樂觀、財務現金流槓桿操作幅度過鉅所導致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情事,本質上與被告2人全然沒有支付附表一 所示貨款之意思,而仍然訂購貨物之施用詐術情況有別。此外,綜觀全部案卷,尚難認被告2人在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 之初,即無買賣、付款真意之情事,自不能單以嗣後被告2 人、大城公司未付貨款即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 之罪嫌。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訂購之五金材料明細 │ ├──┬─────┬────────┬─────┬──────┤ │編號│ 日期 │單據編號 │金額 │月結總額 │ ├──┼─────┼────────┼─────┼──────┤ │一 │105/10/21 │銷貨000000000000│136,500元 │160,600元 │ │ ├─────┼────────┼─────┤ │ │ │105/11/01 │銷貨000000000000│ 24,100元 │ │ ├──┼─────┼────────┼─────┼──────┤ │二 │105/11/02 │銷貨000000000000│409,311元 │1,210,252元 │ │ ├─────┼────────┼─────┤ │ │ │105/11/04 │銷貨000000000000│149,168元 │ │ │ ├─────┼────────┼─────┤ │ │ │105/11/05 │銷貨000000000000│ 71,663元 │ │ │ ├─────┼────────┼─────┤ │ │ │105/11/09 │銷貨000000000000│ 59,225元 │ │ │ ├─────┼────────┼─────┤ │ │ │105/11/11 │銷貨000000000000│ 28,224元 │ │ │ ├─────┼────────┼─────┤ │ │ │105/11/14 │銷貨000000000000│ 11,290元 │ │ │ ├─────┼────────┼─────┤ │ │ │105/11/22 │銷貨000000000000│ 2,814元 │ │ │ ├─────┼────────┼─────┤ │ │ │105/11/25 │銷貨000000000000│471,942元 │ │ │ ├─────┼────────┼─────┤ │ │ │105/11/25 │銷貨000000000000│ 6,615元 │ │ ├──┼─────┼────────┼─────┼──────┤ │三 │105/11/29 │銷貨000000000000│ 3,400元 │ 4,143元 │ │ ├─────┼────────┼─────┤ │ │ │105/11/30 │銷貨000000000000│ 743元 │ │ ├──┼─────┼────────┼─────┼──────┤ │退貨│105/12/08 │銷退000000000000│-362,828元│ -362,828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內容 │兌現情況 │ ├──┼────┼───────────────────┼───────┤ │一 │支票 │1.發票人:王皇翔。 │105年12月5日因│ │ │ │2.發票日:105年12月5日。 │存款不足而退票│ │ │ │3.票面金額:160,600元。 │ │ │ │ │4.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 │ │ │5.支票號碼:TN0000000號。 │ │ ├──┼────┼───────────────────┼───────┤ │二 │本票 │1.發票人:尤正欽。 │未支付票款 │ │ │ │2.發票日:105年12月8日。 │ │ │ │ │3.到期日:106年1月25日。 │ │ │ │ │4.票面金額:160,600元。 │ │ │ │ │5.票號:TH57650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