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久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8、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久明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孫久明、陳俊章及綽號「大目仔」共同犯罪所得即600VIV 150m㎡接地線(30公尺及40公尺各1條)、38m㎡接地線1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久明與陳俊章(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另名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孫久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目仔」;陳俊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聯電公司新建廠PSB 棟CIS室圍牆外,3人翻越圍牆後,由陳俊章及「大目仔」在外把風,由孫久明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入內竊取翔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竣公司)所有之600V IV 150m㎡ 接地線(30公尺及40公尺各1條)、38m㎡接地線1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4萬1,600元)得逞後逃逸。嗣因翔竣公司發現電纜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久明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章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翔竣公司領班黃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黃春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共同被告陳俊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102年9月30日聯電新建工程電纜 線失竊案竊嫌路徑圖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 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修正後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牆垣竊盜罪論處之。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陳俊章、「大目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再犯 本案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量刑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值青壯,實有能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邀集他人共同犯下本案,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佳。最後,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查被告以及共犯陳俊章、「大目仔」本案所竊得之600V IV 150m㎡接地線(30公尺及40公尺各1條)、38m㎡接地線100 公尺(價值共4萬1,600元)屬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據卷內經合法調查之事證並無法確定被告實際所分得之數額,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共犯陳俊章以及「大目仔」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際上應受追徵之比例,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得參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法理,相當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機制,可類推適用民法上可分之債之概念,認應由被告與共犯陳俊章、「大目仔」三人所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