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82號、108 年度偵字第822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元明知匕首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運輸,竟意圖營利,於下列時、地,販賣、運輸下列刀械: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0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向大陸不知名賣家購入管制刀械匕首22枝,並委由九龍公司不知情員工,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品名『METAL STRIP 』快遞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65267W83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11日經臺北關發現可疑經會同九龍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結果,確認貨物為匕首22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匕首22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㈡於107 年12月15前某日,在同上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向大陸不知名賣家購入管制刀械匕首36枝,並委由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不知情員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以台灣酷比優有限公司(下稱酷比優公司)之名義,自香港輸入品名『TEXTILE FABRICS SAMPLE』快遞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75570N39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HDSZ000000000000),嗣於107 年12月15日經臺北關發現可疑經會同麒祥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結果,確認貨物為匕首36枝及折式彎刀等36枝(折式彎刀等36枝經查驗結果非屬列管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匕首36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㈢於108 年1 月16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同上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向淘寶網賣家銳美工貿、長江刀具直銷等賣家購入管制刀械匕首81枝,再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並委由麒祥航公司不知情員工,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管制刀械匕首81枝,被告並先後自105 年10月5 日及106 年4 月3 日起分別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hsauchin」經營「安平樂活館」販售上開匕首。嗣於108 年1 月16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匕首81枝及非管制刀械5 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詳情- 支付寶交易明細、陽江市江城區銳美工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曾建元使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業已發還)等物,現場扣案刀械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匕首8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刀械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運輸刀械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刀械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運輸刀械既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⒈被告曾建元之供述; ⒉證人廖育正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齊立元警詢證述,證人即麒祥公司員工黃柏達於警詢證述,鑑定人呂伊梅、顏漢皇及許宏旭於偵查中之結證; ⒊證人廖育正提供之委任書及發票、被告國民身分證、黑貓宅宅急便送貨資料影本; ⒋簡易申報單編號:CX065267W837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桃警保字第1060050851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相片及扣案匕首22枝照片; ⒍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 ⒎駿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函附本件匕首收件人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⒏臺北關107 年12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71047123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⒐證人黃柏達提供之個案委任書、發貨公司華締進口貨物資料、華締- 麒祥聯絡資料; ⒑簡易申報單編號:CX075570N392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800045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匕首照片2張(起訴書誤載為14張); ⒓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⒔酷比優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⒕扣案匕首81枝、扣案匕首照片9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南市警保字第108005428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刀械鑑驗圖示;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匕首81枝及非管制刀械5 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詳情- 支付寶、陽江市江城區銳美工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9210004 號函附消費明細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公司107 年12月28日露安107 法字第240 號函附會員帳號「hsauchin」成交紀錄、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sauchin」賣場商品列印資料及與買家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11030D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 ⒘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6 日資調伍字第10803143330 號函附鑑定報告及本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扣案電腦列印資料、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6 年11月間設立酷比優公司開始從事買賣刀械,且有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刀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刀械未遂、運輸刀械既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刀械,我於106 年5 月間,在淘寶網站買兵工鏟7 支,價錢共計人民幣500 多元,我是刷卡付款,這個貨沒有收到,大陸方面跟我說這個包裹被海關抽查,請我提供委任書才能拿到貨物,他們就傳一個委任書的word檔給我,請我簽名蓋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們,那個委任書上面的貨單號碼、委任誰我也不知道,我打上日期、簽名、蓋章之後拍照傳給大陸,我沒有在網路下訂扣案這22支刀械;我是陸續自網路訂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刀械,這些與刀械管制條例匕首圖例不符,而是彈簧刀,90年後彈簧刀就不是管制刀械,我從設立酷比優公司之後開始從事買賣刀械,我所販賣的都沒有管制的刀械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齊立元、黃柏達於警詢之證述外,且有證人黃柏達提供之個案委任書、發貨公司華締進口貨物資料、華締- 麒祥聯絡資料、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N392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酷比優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刀械86支、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詳情- 支付寶、陽江市江城區銳美工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檢察官雖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相片及扣案物照片,認定扣案之22支刀械係屬匕首,然經本院將系爭22支刀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㈧編號28426-1 ~22共22把: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全長約30.2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經依現狀檢視,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扁鑽)」,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5 月6 日警署保字第1090082593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43 至160 頁),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專員侯昌霖到庭證稱:地方警察局的鑑識與內政部警政署的鑑識結果內容不一,要依中央做出的決定為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當初72年3 月5 日立法時,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可以調得到相關的法律名詞,像匕首、扁鑽、鴛鴦刀、手指虎,這個裡面都寫得清清楚楚,這個草案後來有通過,但是文字定義的部分在後來通過的法條裡面是被拿掉的,立法委員認為定義太冗長、繁雜,所以只剩下附圖的部分(見院卷第249 頁),其實我們現在還是依照當時草案的立法理由去做認定,扁鑽的定義就是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手可以握住就是柄稍長,我們說柄稍長只是一個形容詞而已,也許可以沒有柄,也可以說刀刃就直接接在圓圈. . . 扣案的22支刀械因為它是符合相關的一些定義,當初在鑑定時,也有一度要把它列為是鏢刀,就是另外在內政部的查禁公告裡的圖例一、左下,但是它不是紡錘狀,所以我們才會用匕首去定義它等語(見院卷第309 至326 頁),並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59 至362 頁)。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現行管制刀械明訂為12種,均有圖例可參照,且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7 種類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中,僅規定管制刀械名稱,未有進一步之文字定義說明,亦未有相關施行細則或子法就該7 種管制刀械之定義進行補充;再者,該款規定於7 種類型外,雖定有概括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補充,復由條文文義亦可推知,立法者認為管制刀械必須兼具「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特性,但無論如何,在7 種管制刀械外,縱符合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特性之刀械,欲列為管制刀械,當然得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為必要,此亦為文義解釋上可得推敲之極限。鑑定人雖稱扣案22支刀械係扁鑽,認屬管制刀械,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針對扁鑽既不以文字定義,僅留圖例說明,代表該圖例即為扁鑽文義上可解釋之範圍,參照第四條第三款附圖(見院卷第249 頁),扣案之22支刀械外觀(見院卷第160 頁)除與匕首之圖例不符外,亦與扁鑽之圖例有別(扁鑽之刀柄顯較刀刃為長,扣案22支刀械之刀柄顯較刀刃為短),從而,內政部警政署之複驗鑑定函文,及鑑定人侯昌霖之證詞,卻將立法者有意不採用之文字定義,作為鑑定之依據,難謂符合立法原意,且恐有逾文義解釋之限度,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⒊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所附被告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一,下稱「偵4 卷」,第83頁),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曾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人民幣584.01元,核與其所述有於106 年5 月間,在網路購買兵工鏟刷卡人民幣500 多元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自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誤信而將基本資料交付不詳之網路賣家之可能;再者,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偵4 卷第43至171 頁),無從比對出與本件金額(完稅價格新臺幣456 元)相同之消費紀錄,復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 卷第191 頁)所載,針對能否看出本信用卡消費有關淘寶網購物之商家或消費之品項為何?中國信託承辦人回覆:「無法看出有關淘寶網購物之商家或消費之品項,只能看出在淘寶網消費,也無法看出送貨地址。」。因此,尚難僅憑證人廖育正之證述及渠提供之委任書及發票、被告國民身分證、黑貓宅宅急便送貨資料影本,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W837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駿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函附收件人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即認被告有購入並委託運送系爭22支刀械,復參酌前㈡、⒉所述,亦無法認定系爭22支刀械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情事。 ⒋至檢察官雖另提出之臺北關107 年12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71047123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藉此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進口磨刀器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於106 年7 月10日前購入扣案之刀械22支,且扣案物是否為管制刀械,難認有何關連性,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檢察官雖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800045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2 張,認定扣案之36支刀械係屬匕首,然經本院將系爭36支刀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㈠編號0505A-1 ~16共16把,經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㈡編號0505B-1 ~4 共4 把,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㈢編號0505C-1 ~4 共4 把,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㈣編號0505D-1 ~4 共4 把,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㈤編號0505E-1 ~3 共3 把,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㈥編號0505F-1 ~2 共2 把,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㈦編號0505G-1 ~3 共3 把,刀柄長約8.6 公分、刀刃長約3.4 公分,全長12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依現狀檢視,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5 月6 日警署保字第1090082593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3 至160 頁),亦即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僅認其中3 支(即編號0505G-1 ~3 )為管制刀械匕首,其餘33支均非管制刀械,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專員侯昌霖到庭證稱:這3 把(即編號0505G-1 ~3 )刀刃無法完全收入刀柄中,其餘33把(即編號0505A-1 ~16、編號0505B- 1~4 、編號0505C-1 ~4 、編號0505D-1 ~4 、編號0505 E-1~3 、編號0505F-1 ~2 )它們的刀刃能夠全部都收在刀柄裡面,雖然它的刀刃外型就是匕首的形式,但是因為它已經可以完全收在刀柄裡,所以經過大家的決議,一致認為這種屬於以前的彈簧刀,而這3 把收進去刀柄後,其刀刃仍然會顯露在外,它的規格形式符合最短小之劍就是匕首,因為主要是以刀刃來做認定,而不是以彈簧的形式,刀刃只要雙面開鋒就算匕首等語(見院卷第309 至326 頁),鑑定人雖稱扣案其中3 支刀械(即編號0505G-1 ~3 )係匕首,認屬管制刀械,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針對匕首既不以文字定義,僅留圖例說明,代表該圖例即為匕首文義上可解釋之範圍(理由詳如前㈡⒉所述),觀諸扣案之上開3 支刀械(見院卷第159 頁)外觀,除有彈簧裝置外,刀刃僅長約3.4 公分、刀柄長約8.6 公分,刀柄較刀刃長許多,明顯與匕首之圖例(見院卷第249 頁)不符,則內政部警政署之複驗鑑定函文,及鑑定人侯昌霖之證詞,將立法者有意不採用之文字定義,作為鑑定之依據,難謂符合立法原意,且恐有逾文義解釋之限度。是以,扣案之上開3 支刀械既與匕首之圖例不符,自難遽認屬管制刀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檢察官雖依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南市警保字第108005428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刀械鑑驗圖示,以及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呂伊梅、許宏旭及刑事鑑識中心顏漢皇於偵查中之結證,認定扣案之81支刀械係屬匕首,然而檢察官亦曾將扣案之刀械送送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為:「旨揭刀械,經依現狀檢視,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署108 年5 月27日警署保字第108009363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二第327 至359 頁),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該署回覆:「旨揭刀械經鑑驗,係屬內政部72年11月11日72台內警字第192118號公告查禁之彈簧刀,惟上述公告內政部業於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 號廢止適用。」,有該署109 年3 月20日警署保字第1090068264號函暨所附公告2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1 至107 頁),且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專員侯昌霖到庭證稱:地方警察局的鑑識與內政部警政署之鑑識結果,如有不一,要依中央做出的決定為主等語(見院卷第322 頁),可見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複驗結果,既已認定扣案之系爭81支刀械均屬彈簧刀,並不在管制之列,是被告所為,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9210004 號函附消費明細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公司107 年12月28日露安107 法字第240 號函附會員帳號「hsauchin」成交紀錄、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sauchin」賣場商品列印資料及與買家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11030D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6 日資調伍字第10803143330 號函附鑑定報告及本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扣案電腦列印資料、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自105 、106 年間起,在網路上買賣刀械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或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販賣刀械未遂、運輸刀械既遂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