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崑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崑忠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因積欠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中,遂於同年10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高鐵站交付莊舜丞(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 、帳號:0000000 、發票日:107 年11月25日、憑票支付新臺幣:25萬1,300 元、發票人:隆鑫工程行) 1 張,委託曾舜丞向莊春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錢。詎莊舜丞持票向莊春菊借款現金,莊春菊要求該支票先償還先前欠款,否則不返還支票,被告催討歸還上開支票未果,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於107 年11月22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註明票據係於107年11月9日在平鎮工地遺失之不實內容,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莊春菊於107 年12月18日將上開支票兌領時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局移送莊舜臣侵占罪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275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只要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
三、經查,被告曾崑忠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街0 巷0 號,且其係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路000 號)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嫌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之轄區。是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