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詠 張芳飴 沈憶菁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77 號、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芳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桌上型電腦捌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沈憶菁、賴柏勳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聖詠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勝數 位科技公司」負責人,邱天文(另行判決)係址設於同巷53號之「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負責人,2人與張芳飴於民國106年6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合作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由曾聖詠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以上3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刑)為系統部門,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負責設計「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 」)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dobo888.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邱天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以上4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刑)為客服部門,在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負責為指 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賭之點數兌換、答復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等工作。張芳飴則負責該2部門之會計及帳務管理。渠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為: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邱天文向賴柏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入金帳戶)。經客服部門審核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 」、「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由邱天文 向沈憶菁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出金帳戶)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迄107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曾聖詠辯稱:「我當初僅開 發設計這間網站的美工設計,我們只是美工公司而已,我否認有聚眾賭博」、「我有一份幫邱天文設計澳門金沙網頁的合約書。證明我們當初只是幫他們設計網頁,並沒有後續維護的動作,我們當初只是單純幫他們設計網頁的畫風」、「依那張合約書來講的話,我也只是幫他們去設計網頁跟網站,可是我們都是那種所謂的交案事後就一概不理的心態。我跟邱天文一直到後期,他們是在後面才來找我的,而且他當初來找我的性質是他要設計廣告行銷,他要幫這個網站做廣告行銷,我們只是幫他做網頁的設計而已,也就是幫他設計圖片、幫他設計網頁,我們那個工作期也才大概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幫他畫面改良好而已,我跟邱天文就只有這麼一次的接觸,就是簽合約,之後他們後面要去做什麼經營,我完全一概不知,我可以承認的就是說我確實有在設計所謂娛樂性的網站,可是我們從來沒有去做經營的事實,而且我以前所接觸的客戶全部都是以大陸那邊的客戶為主,邱天文他們澳門金沙娛樂城,我不能否認說這個系統是我們做出來的,可是它不是我們賣出去的。我沒有賭博的事情,我只是一個開發設計網頁的公司,我也不做經營,也沒有任何對價關係,我只跟邱天文收了這麼5萬元一個網頁設計的東西,用5萬元來去比對那2、300萬元的東西,我不知道該如何比較,我是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被告張芳飴則辯稱:「我沒有參與。因為我那間房子我去租的,我二樓租給曾先生。我沒有說我在當會計」、「是曾聖詠來租我房子的時候,我才認識他的,他那邊的帳我不知道,他們經營什麼,我也不清楚,只是他租房子而已,薪資是我給他們兼差打文書而已,幫他們做出來發給他們,監視器是之前我們住那邊的時候就已經有安裝了,那時候我樓上有租學生。」等語。 三、被告曾聖詠固不否認為「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僱用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為系統部門,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負責設計「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dobo 888.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被告張芳飴固不否認有代邱天文、曾聖詠轉交付薪資給員工,惟均否認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然查: ㈠被告曾聖詠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你所經營新勝數位科技公司主要業務是在開發、維護網頁項目,經警方於今日搜索後查獲你聲稱網頁維護,實際上是在製作與開發博弈網頁,你是否承認你是在開發維護博弈網頁(財神爺、澳門金沙)?」時,被告曾聖詠答稱:「承認」。另被告曾聖詠在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今天在警詢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我是負責網頁開發設計。網頁是用來賭博用,我知道是用來賭博的,但主要經營不是我,是一個『勝哥』。我是向『勝哥』領錢,我的部分包含3個員工 林信嘉、梁倍源、蕭慧萍,每個月領15萬元左右,我們4人 是做同樣工作」等語。是以,依被告曾聖詠自己在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聖詠很清楚自己是在開發維護賭博性網頁,也知道自己所開發維護的網頁確實有用來賭博。被告曾聖詠於本院審理中雖質疑自己在警詢中並未自白犯罪,並辯稱是警察未依其陳述內容記載,然該警詢筆錄末有被告自己親自簽名,其上並記載:「上列筆錄經被詢問人閱讀無訛後始簽名捺印」,顯見被告是在閱讀筆錄後,確認筆錄之記載為其陳述,始簽名捺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曾聖詠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除被告陳述:「我那時就是不想要出金,因為那是違法的」等語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有誤外,其餘記載內容大致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且製作筆錄的員警最後有將筆錄上的回答再念一次給被告確認,被告也說對。是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設計開發大潤泰娛樂城與金沙娛樂城等賭博網頁,且知悉該網頁是做為賭博使用等情,自屬被告任意之自白。 ㈡再者,被告曾聖詠為新勝數位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等人為受被告曾聖詠僱用,擔任「澳門金沙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dobo888.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倍源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查扣1本工作用筆記,其內容 記載為何?)前半段為我私事記載,後半段為公司交代金沙娛樂城的功能需求,如退水功能設計,退水就是俗稱的退費功能」、「我是金沙娛樂城主要設計工程師,大部分功能是我設計,我是受老闆曾聖詠指示」、「(問:你是否知悉你設計的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做何用途?由何人經營使用?)我知道是從事博奕遊戲使用,類似星城那類網站一樣,且老闆曾聖詠告訴我,公司只是負責開發,並不是實際經營者,所以我不知道有涉及不法。上述娛樂城是曾聖詠交代我設計的,但我不知何人在經營」;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倍源在偵查中亦供稱:「我負責網頁設計開發。我知道開發東西是用來賭博用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慧萍在警詢中供稱:「(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是做金沙娛樂城、大潤泰娛樂城網站等2個網站是做網頁美編」、「(問:警方 所查獲之賭博網站大潤泰娛樂城、金沙娛樂城是否為你所設計?你是否知該公司利用大潤泰娛樂城網站從事賭博情事?)是的,這是我後來知道的,老闆曾聖詠曾經跟我們說,我是做系統開發人員,所以這部份不關我的事」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嘉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賭博網站設計,但我有設計賭博網站內之客服系統及色情網頁程式開發等內容」、「(問:你是否知悉你維護的資訊作何使用?由何人經營使用?)我認為目前設計的客服網站內容是可用在其他網站上,並不限應用在賭博網站中」、「(問:你是否知該公司利用金沙娛樂城網站從事賭博情事?)知道」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開發客服系統,是用來對談,我是要賣給一般店家,就是一般店家使用。客服開發可以用來賭博上,但不侷限。我知道這個客戶是用我開發的東西用於賭博」等語。依上揭共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明確供稱被告曾聖詠經營新勝數位科技公司開發設計的大潤泰娛樂城以及金沙娛樂城確實是供賭博使用之網站,且共同被告梁倍源等人均是受被告曾聖詠僱用並指示從事該網頁之設計開發,其中梁倍源所設計的退水功能,就是用來供賭客退費使用。 ㈢末查,共同被告潘妍薰、許明男、李永欽及金資勝均係受僱於共同被告邱天文所經營之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擔任「大潤泰娛樂城」及「金沙娛樂城」之客服工作,負責解決賭客反應的問題,並均供承「金沙娛樂城」的託售功能就是讓賭客可以兌換現金,偵查中並均坦承知道該網站是從事賭博網站。上揭共同被告邱天文所經營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的相關工作人員,既是擔任本件賭博網站的客服人員,則渠等所供述賭客可以透過所謂的託售點數的功能來達到兌換取回現金,確實有賭博的情事,自是可信為真實,且與證人即賭客曾承鈞在警詢中證稱:「約於106年7月間起,以會員帳號『阿鈞』在大潤泰娛樂城網站賭博,伊係先輸入網址連結該大潤泰娛樂城網站後,依網頁上之指示先行註冊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在該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匯款至網頁上提供的帳號,以1元兌換點數1點,該網頁內有黃金俱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處博弈遊戲選項,如果要兌換點數只要在頁面『託售』選項後,輸入要兌換的點數即可兌換成現金,106年12月18日轉帳1500元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係在大潤泰娛樂城網站兌 換之現金」、證人即賭客陳育暄在警詢中證稱:「於106年 間以會員帳號『陳筱曖』在大潤泰(網址www.dobo888.net )賭博網站賭博,先點入網頁之『儲值專區』點選匯款方式選項,依網頁所提供之帳戶匯款儲值(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點),以點數下注簽賭。在網頁點選『託售』選項,輸入要兌換之點數即可兌換現金,方式在娛樂城網站進行線上運動賽事博弈項目簽賭下注。渠曾託售點數兌換現金計約6000元,並由娛樂城出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聖詠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一再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然被告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自己所開發設計的大潤泰娛樂城及金沙娛樂城是供人賭博之用,為賭博網站,被告曾聖詠所僱用從事網頁設計開發之員工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亦坦承所設計的網頁是供賭博所用,另外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邱天文亦承認大潤泰娛樂城及金沙娛樂城均為賭博性網站,邱天文所僱用之員工潘妍薰、許明男、李永欽及金資勝亦坦承有擔任本件賭博網站的客服人員,以及賭客可以透過所謂的託售點數的功能來達到兌換取回現金,確實有賭博的情事。參以卷附澳門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入出金帳戶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賴柏勳,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26萬9657元)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憶菁,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73萬6212元)⑶代理商入出金系統資料(入出金金額358萬3496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等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曾聖詠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芳飴雖不否認有交付薪水給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等人,但辯稱是共同被告曾聖詠拜託她轉交,辯稱並不是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或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之會計。然查: ㈠被告張芳飴在警詢中供稱:「(問:你於該公司是擔任何種職務?)擔任會計的職務」、「(問:你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為發薪水、繳納房租、水電費」、「(問: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員工共有幾人?)負責人是曾聖詠。不算老闆的話加上我共4人」、「(問:警方所 查扣之監視器,監視器目的是否為過濾非員工?)監控可疑人物進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天在警詢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有給我看,看完正確才簽名,我負責會計作帳,我負責發薪水、房租,賭金我沒有負責,我是屬於工程部,是曾聖詠叫我去,我的薪水向曾聖詠拿,薪水每月2萬5接近5萬。我知道該網頁是賭博用的」、「(問 :曾聖詠警詢說他和招募的員工蕭慧萍、梁倍源、林信嘉負責網頁設計、美編,是博弈網站,是會出金,是違法的。他收取開發製件與固定維護費用,薪水由妳發給。梁倍源、林信嘉、蕭慧萍都說他們的薪水是妳發放的,有何意見?)薪水是我交給他們,但錢是曾聖詠交給我的」等語。是以,依被告張芳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芳飴承認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薪水及繳納房租、水電費,且知悉新勝數位科技公司開發設計的網頁是賭博用的。 ㈡再者,新勝數位科技公司員工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警詢中均供稱,薪水是向會計張芳飴領的,就此部分被告張芳飴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等人警詢中之供述相符。雖被告張芳飴嗣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自己並不是會計,然被告張芳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警詢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爭執,僅空言否認自己警詢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為圖脫免刑事責任之辯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邱天文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張芳飴不是他僱用的會計,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姐姐,是被告邱天文麻煩她幫忙發薪水給員工等語。然被告張芳飴於警詢自承是新勝數位科技公司的會計,並不是被告邱天文經營的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之會計,就此部分被告曾聖詠於警詢中亦供稱她的薪水是向一樓的會計張芳飴拿的,顯見共同被告曾聖詠亦承認被告張芳飴是新勝數位科技公司的會計。是以,被告邱天文上揭供述,並不足以為被告張芳飴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扣案新勝數位科技公司之監視器,依據共同被告曾聖詠在警詢中之供述:「(問:平常是誰在看監視器?)因為會計張芳飴的辦公處所就跟監視器主機螢幕是在同一間,而且螢幕就在張芳飴位置斜前方,所以應該是她在看吧」、「(問:監視器裝設目的為何?)一般會裝監視器應該是為了防盜吧,但我想張芳飴有可能是因為跟53號的關係會順便看有沒有可疑的人接近這裡,比如警察之類的。我想如果警察真的有接近應該會通知我們」等語。另共同被告梁倍源、蕭慧萍、林信嘉在警詢中也都供稱,監視器的螢幕是在被告張芳飴的辦公室,是被告張芳飴在監看等語。有此可知,被告張芳飴不僅是擔任會計的工作,還肩負監看監視器螢幕,以防止警察上門查緝。被告張芳飴自承知悉新勝數位科技公司設計開發的大潤泰娛樂城以及金沙娛樂城網站是屬於賭博網站,並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擔任會計,且負責監看監視器螢幕,以防止警察查緝,被告張芳飴參與共同被告曾聖詠及邱天文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曾聖詠、張芳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渠等及邱天文、梁倍源、林信嘉、蕭慧萍、潘妍薰、許明男、李永欽、金資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聖詠、張芳飴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2月22日被查獲時止,在新勝數位科技公司及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架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曾聖詠、張芳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聖詠開發設計賭博網頁,提供場所聚眾簽賭,被告張芳飴擔任賭博網站之會計,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渠等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以及在本案參與角色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桌上型電腦8組(含電腦主機、雙螢幕)、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銀行帳戶內往來之 資金,並無法證明就是被告曾聖詠、張芳飴的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讓本院認定被告曾聖詠、張芳飴在本件賭博犯行中獲利若干,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曾聖詠、張芳飴在本件賭博犯行中有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柏勳、沈憶菁均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賴柏勳於105年12月19日與邱天文簽立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將其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天文使用。沈憶菁於106年4月27日與邱天文簽立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邱天文使用。嗣賴柏勳之該帳戶經邱天文 用以作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入金帳戶,沈憶菁之該帳戶經邱天文用以作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而幫助邱天文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涉犯幫助邱天文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不外係以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自承有將金融帳戶借給共同被告邱天文使用之供述、 共同被告邱天文供稱向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借用帳戶之 供述以及扣案澳門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入出金帳戶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柏勳, 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26萬9657元)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憶菁,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入出金金額273萬6212元)⑶代理商入出金系統資料(入出金金額358萬3496元)等 證據資料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均否認出借帳戶有幫助被告邱 天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故意,被告賴柏勳辯稱:「我是朋友名義借他帳戶,廣告公司要用的」,被告沈憶菁則辯稱:「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我沒有說我有收到五千元。我們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去借他帳戶而已」等語。是以,被告2人均 辯稱,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而將帳戶借給被告邱天文所開設的廣告公司使用,並沒有幫助被告邱天文犯賭博罪之故意。㈡再者,共同被告邱天文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問:是你叫賴柏勳、沈憶菁以他們名義去開戶,帳戶交給你使用,一年代價5千元?)帳戶確實是我借的。 但代價沒有5千元」、「(問:收這些帳戶做賭博網站的出 入金帳戶使用?)不是。例如像楊曜鴻是我跟他有借款」、「(問:你向賴柏勳、沈憶菁謊稱用途,詐騙賴柏勳、沈憶菁把他們的帳戶交給你?)沒有。我有跟他們講說是開公司要用的」、「(問:有無跟賴柏勳及沈憶菁說,這些帳戶是要拿來供網站會員客戶儲值使用?)沒有。我只有說公司要用,沒有說這麼細」、「(問:為何還要跟他們簽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還約定一年5千元?)那是我去問代書,我是 怕說錢在他們手上,他們去辦什麼後錢不見了,所以我才說跟他們租或借給我用,我才說約定5千元,因為租農地是4-6千元,我想說跟人家借東西,但他們也沒有跟我拿5千元」 、「(問:收這些帳戶時跟賴柏勳、沈憶菁怎麼講?他們怎麼表示?)我說廣告公司要用,因為他們知道我有開廣告公司」等語;又共同被告邱天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跟沈憶菁借用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我有跟她借 銀行帳戶」、「(問:你跟她借銀行帳戶的目的是做什麼?)因為我自己的銀行簿子不能出入,那時候要開行銷公司的時候我就跟沈憶菁、賴柏勳二人借簿子用」、「(問:你是否有跟賴柏勳借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號碼不知道,是中國信託的帳戶」、「(問:你說你自己的銀行帳戶不能用?)因為之前有被國泰強制扣款」、「(問:因為你有債務關係被國泰強制扣款,所以你不能夠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對,就不敢用」、「(問:你借他們的帳戶是要做什麼用?)之前因為我需要人家匯錢過來,且我之前有在派遣人力出去發傳單,薪水我也是用匯款給他們,如果是用我的簿子會被銀行扣走,我怕的是這一點,所以我有跟他們借帳戶,這是事實」、「(問:你說你需要用到帳戶,你借一本即可,為何要借到兩本?)分開,我會分,什麼我都會分」「、(問:你跟他們借的時候是如何跟他們講的?)我跟他們說公司要用的而已」、「(問:是否二人都是這麼講的?)我都是跟他們說我公司要用的,要讓人家匯錢進來或是匯錢給人家」、「(問:你是說你的廣告行銷公司要用的?)對,好運來廣告行銷」、「(問:他們二人是否知道你的「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主要是做什麼工作?)做行銷公司」、「(問:他們只知道是做行銷公司而已?)是,因為我做什麼他們不會過問」、「(問:具體的內容他們是否不了解?)是,不會過問」、「(問:現在涉及到的問題是你要替他們承擔、掩護,或是自始他們本來就不知道?)不是,我現在講的是事實,他們自始就不知道」、「(問:所以你跟他們借帳戶是以你的行銷公司要使用,因為你個人帳戶曾經被扣款,所以你跟他們二人借帳戶來使用?)是」、「(問:你的『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是否為正式立案登記的公司?)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問:你為何不用好運來有限公司的名義去開戶?)我有去開戶,我忘記是哪間銀行,但是他們不讓我開戶,你們可以去調資料,是他們不讓我開戶,我說是我公司要使用的,我是在仁德那邊開戶的,但是他們不讓我開戶」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邱天文上揭供述以及證述內容,共同被告邱天文是以自己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有帳務關係存在,因開設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又害怕錢若存在自己名義的銀行帳戶有被查封扣款之虞,故向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以公司需要為由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就此部分, 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之辯詞與共同被告邱天文之供述以 及證述內容是相吻合的。 ㈢參以,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好運來廣告行銷公司是他在106年5月成立,而被告賴柏薰出借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天文時所簽訂之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日期是105年12月19日 ,被告沈憶菁出借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天文時所簽訂之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日期是106年4月27日,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借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天文之日期均是在被告成 立公司之前,尤其是被告沈憶菁出借的日期是在共同被告邱天文公司成立的前1個月、賴柏薰出借銀行帳戶是在好運來 廣告行銷公司設立半年前。在共同被告邱天文向被告賴柏勳、沈憶菁2人借用銀行帳戶時,共同被告邱天文的好運來廣 告行銷公司尚未成立,更遑論是後來與共同被告曾聖詠共同經營大潤泰娛樂城與金沙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由此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賴柏勳與沈憶菁2人出借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邱天文時,對於共 同被告邱天文日後會與共同被告曾聖詠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有所預見,況且共同被告邱天文當時尚未與共同被告曾聖詠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正犯尚未有犯意之形成,被告賴柏勳與沈憶菁2人何來幫助正犯犯罪之可 能。從而,本件被告賴柏勳與沈憶菁2人並無幫助犯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