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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107年度偵字第21153號、107年度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進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萬進來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又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於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拘役80日後,於105年5月31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得手(編號1未得手而未遂);嗣為彭鈺倫、邱泳蓁及黃泰淵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全聯福利中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及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站在車廂最末排座位後方與車廂牆壁間,告訴人座位(8車45號)在最末排靠窗處,告訴人發現手提包不見,並在座位下找到後,指訴其竊取手提包,隨後請車上服務員向車長報告、車長報警後,經警於鐵路警察局臺南分駐所前逮捕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同車廂,案發時是站在車廂後方最後處,但與告訴人座位不同邊,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手提包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1、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站在車廂最末排座位與車廂牆壁間,告訴人彭鈺倫座位(8車45號)在最末排靠窗座位,告訴人當場發現手提包不見、嗣後在座位下找到後,指訴被告竊取手提包,隨後請車上服務員向車長報告、車長報警後,經警於鐵路警察局臺南分駐所前逮捕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鈺倫(見警卷1第3至4頁;偵卷1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69至274頁)、證人即該班列車服務員陳冠樺(見偵卷1第78-1至79頁;本院卷第260至265頁)、證人即該班列車車長吳貞儀(見偵卷1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66至26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見警卷1第9頁)、車廂現場暨手提包照片共3張(見警卷1第10至11頁)、告訴人車票1紙(見警卷1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彭鈺倫證稱,坐在車廂裡最後一排靠窗座位上,當時車上還有其他空位,伊聽到後面傳來怪聲,然後看到被告蹲在座位後方,伊覺得很奇怪,原本放在腳邊的手提包不見了,後來竟然在伊座位底下發現時,被告就蹲在伊座位的正後方,伊將手提包拿回來後,告知列車上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就幫伊報警,印象中當時車廂內只有該男子(即被告)站著等語(見前開警卷、卷及本院卷出處)。證人彭鈺倫就發現手提包失竊、尋獲及被告就蹲在尋獲手提包後方,隨後即通知列車上餐旅服務人員、報警之事

㈣、證人陳冠樺證稱,當日伊擔任113車次列車餐旅服務人員,經過第8車廂時,45號座位女乘客(即告訴人)向伊反應手提包被竊,女乘客表示手提包原本放自己座位底下,後來發現手提包被移置到座位後方而且有一名男子就在該座位後方,女乘客指稱該男子就是竊賊,伊隨即用手機通知車長前來處理,當時車廂裡還有空座位,但就只有該男子(指被告)是站著的等語(見前開出處);證人即吳貞儀證稱,伊當日擔任113次列車長,當列車駛至後壁至新營間,接獲陳冠樺通知,告知第8節車廂有旅客反應車廂內有扒手,伊聯絡鐵路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前開出處)。二人均就旅客即告訴人詳述發現手提包遭被告所竊,請其報警前來處理之事實,亦證述綦詳。

㈤、本院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就其如何聽見異聲、發現腳邊的手提包不見、隨即在自己座位下尋獲,並見被告就蹲在其座位正後方,知悉被告就是移動手提包之人,隨即委請路過之餐旅服務人員陳冠樺報警,陳冠樺再通知車長吳貞儀,吳貞儀再通知鐵路警察而逮捕被告等情節,均環節相扣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均與被告並無閒隙,亦無誣陷之必要;再者,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人往來頻繁,常有扒手行竊財物,各大眾運輸營運業者、甚至警察機關更是提醒旅客注意隨身行李,以免失竊。從而,旅客必將行李置放於明顯可注意之處,而本案告訴人證稱其將手提包置於腳邊,確屬合理,實不可能故意置於其難以顧及之座位正下方,因此,該手提包必是他人故意移置所致!告訴人稱遭蹲在其座位正後方之被告所竊,在空間物理上確實可能發生,其證述內容要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未遂之犯行,要無疑義。

㈥、被告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1、本件案發時,依現場告訴人及證人陳冠樺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所處之車廂內尚有其他空位一節,而被告乃高齡80歲之人,未購票即逕自嘉義站上車,欲至臺南站,車程不短,而明明有空座位,被告竟捨空位不就,反而故意蹲在告訴人座位正後方,動機已有可疑之處!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即已自承就蹲在告訴人座位正後方,有被告簽名之車廂位置照片1紙(警卷1第10頁;偵卷1第12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站在另一側云云,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二、附表編號2、3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佳里安西店副理邱泳蓁(見警卷2第6至8頁)、證人即全聯臺南忠義門市助理營業員黃泰淵(見警卷3第5至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2第11頁)、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2第12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3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3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6張(見警卷3第20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要可採信,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此而有所警惕,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復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後,持有尚未穩固即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取走手提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㈣、以上各加重減輕事由,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違犯本件各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所為附表編號1否認犯行、對附表編號2、3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財物未得手而未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高及附表編號3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 │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 │├──┼────────┼────────┼─────────┼──────────┤│ 1 │107年8月7日上午 │萬進來蹲在旅客彭│無 │萬進來犯竊盜未遂罪,││ │12時10分許 │鈺倫座位後方,徒│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手竊取彭鈺倫腳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之手提包,因發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局(簡稱台鐵)│聲響,彭鈺倫察看│ │ ││ │營運之第113班次 │後發覺手提包已移│ │ ││ │自強號列車行經臺│至座位正下方及萬│ │ ││ │南市後壁區與新營│進來蹲在該處,當│ │ ││ │區路段時,列車第│場查獲萬進來致未│ │ ││ │8車廂第45號座位 │得手而未遂。 │ │ ││ │(彭鈺倫座位)後│ │ │ ││ │方 │ │ │ │├──┼────────┼────────┼─────────┼──────────┤│ 2 │107年11月17日上 │萬進來趁店員未及│金車伯朗咖啡1罐、 │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 │午9時20分許 │注意之際,竊取如│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右之財物而得手。│、日式烤甜甜圈2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臺南市佳里區安西│ │(價值共155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路205號「全聯實 │ │ │犯罪所得金車伯朗咖啡││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壹罐、保力達蠻牛飲料││ │(下稱全聯)佳里│ │ │壹瓶、日式烤甜甜圈貳││ │安西店 │ │ │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107年11月27日上 │同上 │「亞培原味安素」2 │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 │午10時53分許 │ │罐、「亞培安素高鈣│,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 │」2罐、杯子蛋糕2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臺南市北區忠義路│ │(價值共334元,均 │仟元折算壹日。 ││ │3段85號全聯台南 │ │已由黃漢淵領回)。│ ││ │忠義店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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