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於壹佰零陸年壹月陸日輸入私酒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276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思賢明知對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聖文等共7人(下稱王聖 文等人),並未委託其自國外進口「FOUR LOKO」酒,又明 知對申報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輸入私酒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國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FOUR LOKO」 酒,再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日期,由吳思賢委請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並在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王聖文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數量,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另在臺北關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時,由其冒用各該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任書,再由美商快遞聯邦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該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聖文等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因而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FOUR LOKO」酒,並予以扣案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自白不諱,核與(見桃偵卷3第 127至128頁、第176至177、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桃偵卷9第10至11頁;警卷第1至4頁;偵卷1第205至209頁、第219至222頁;桃偵卷11第3至4頁;桃偵卷12第3至4頁;桃偵卷7第49頁;偵卷8第7至8頁;偵卷3第16至18頁;偵卷2B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99至104頁、第135至143頁、第217至242頁),核與證人吳展裕 (見警卷第7至9頁、第19至21頁;偵卷2B第106頁、第108 至109頁、第111至112頁)、劉芷伶(見桃偵卷5第4至5頁;桃偵卷1第37頁;偵卷2B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4 至105頁、第111至112頁)、王聖文(見桃偵卷9第4至5頁;桃偵卷7第48頁;偵卷2B第106頁、第110至112頁)、李騏 (見桃偵卷8第4至5頁;桃偵卷7第48至49頁;偵卷2B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2頁)、丁明章(見桃偵卷3第18頁;偵卷8第7至8頁;偵卷2B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 111至112頁)、黃資文(見桃偵卷4第4至5頁;桃偵卷12第 15至16頁;桃偵卷2第22至24頁;偵卷3第8至9頁、第16至18頁;偵卷2B第105頁、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劉妍彣 (見桃偵卷3第112至113頁;桃偵卷7第47至48頁;偵卷2B 第132頁)、證人即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之劉銘春(見 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時任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快遞2課2股課員陳菀渝、楊仁豪(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2頁)、證人即時任職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鄒志華(見警卷第41至44頁)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見偵卷18第27頁)、貨運委託單(見警第45、87頁、偵卷2B第14頁、第16頁、第22頁、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50頁反面、第64頁、第83頁、桃偵卷4第24頁)、進 口報單(見警卷第79頁、偵卷2B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66頁、第85頁、桃偵卷11第5頁)、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2B第3頁、第23頁、第28頁反面、第 32頁反面、第36頁、第51頁反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63頁、83頁、偵卷2B第7頁、第24 頁反面、第29頁、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個案委任書(見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2B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16頁反面至17頁、第63頁、桃偵卷3第3至4頁、 桃偵卷11第6至7頁)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參酌被告早於105 年9月間即以臉書訊息表達欲販賣「FOUR LOKO」酒類(見警卷第3頁),證人王聖文等人(不包含劉芷伶),固然證稱 係託被告團購或合購買嬰兒油等語,然無論就有無預先付款、購買用途,均語焉不詳外,亦無法說明既係團購或合購,為何還要各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被告?顯與時下所謂團購,為節省運費均係寄至一處再予分配之情況有別,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義!堪認證人劉芷伶證稱,被告詢問可否代收物品,然並未說明所寄何物,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身分證供其拍照,案發後被告找王聖文等人,要求大家一起說係國外寄錯等語,方屬實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自始並無購買嬰兒油、更未告知王聖人等人欲以各人名義進口酒類等情,核與證人劉芷伶所述相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證人王聖文等人雖基於朋友關係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然渠等授權範圍僅止於代為收取物品,被告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係超過王聖文等人之授權範圍,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 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偽填王聖文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及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220、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雖漏列刑法第210條、216條、215條及第220條第2項等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聯邦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輸入私酒犯行,其先後各次犯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犯行為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並不可採。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思慮欠周,未取得菸酒進口許可,即率以王聖文等人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固然生損害予王聖文等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然此係因對法律規定不甚了解所致,此從被告於附表行為後,即採取變更公司登記,並向財政部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並經核發積極作法可知,而王聖文等人均係被告友人,均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求償,被告固然為多次犯行,然其各次進口僅有24瓶,實在與一般未經許可,每次動輒輸入數百瓶之情形大相逕庭等情節,認就被告所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及 刑法第210條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此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私酒,影響酒類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等方式,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王聖文等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正當職業、不受父母諒解而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私酒的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各規定甚明,復此且為刑法第11條所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特別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若此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述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FOUR LOKO」,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 酒,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另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及個案委任書,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向Global Bluk Supplies公司 訂購黑櫻桃、芒果及葡萄口味之「Four Loko」酒類共計 1020箱(每箱12瓶,共計12240瓶),於105年11月29日付款後,以義大精密公司(公訴意旨誤繕為被告吳思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簡稱義大公司)為收貨人,貨名記載「Four Loko Alcohol Malt Beverage」,利用不知情之陽明 海運公司人員裝入貨櫃,預計106年1月5日輸入至基隆港, 惟因故於106年1月6日上午7時32分到港,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罪嫌等語前來。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辯稱,當時公司已取得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日後因為未繳規費而經終止,並非屬未經許可而輸入酒類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吳思賢於輸入系爭酒類時,已有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所為並無違法,懇請鈞院對於「起訴事實(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輸入私於、私酒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輸入」者,係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與「運輸」係國內運送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思賢於105年12月23日設立義大精密有限公司(下稱 義大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菸酒批發業」、「酒精批發業」、「菸酒零售業」、「酒精零售業」、「酒類輸入業」等(原證一),且106年1月6日即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 執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一 )第14頁),是自斯時起,即得合法進口酒類,合先敘明。⑵、又被告吳思賢並以義大公司名義向香港公司GLOBAL BULK SUPPLIES LTD訂購「FOUR LOKO斷片酒」一貨櫃(1,020箱,每箱12瓶,共12,240瓶,下稱系爭酒類),該等貨品並於「106年1月6日7時32分」到達基隆港,此有海運進口艙單、 Packing List及Invoice等文件可憑(同前卷第13頁、第15 頁及第17頁)。 ⑶、是系爭酒類於「106年1月6日7時32分」始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被告吳思賢自「106年1月6日」起即得合法進口 酒類,則系爭酒類應屬合法輸入,要無疑義,被告吳思賢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⑷、綜上,關於「起訴事實(二)」部分,懇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 三、經本院查: ㈠、被告係義大公司負責人,義大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業於106年1月6日核發,義大公司向GLOBAL BULK SUPPLIES 訂購「FOUR LOKO斷片酒」一貨櫃(1,020箱),由陽明海運公司裝櫃,於106年1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運抵基隆港,並經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海運進口艙單1紙(見 偵卷1第3頁)、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1紙(偵卷1第76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1第235頁)、Global Bulk Supplies提供予被告之裝櫃清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產地證明(威 斯康辛州農業貿易及消費者保護部門)(見偵卷1第213、 214、215頁)、義大精密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1第26頁) 、義大精密公司申請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見價卷1第212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而義大公司於106年1月6日由 陽明海運所進口之酒類運抵基隆港時,業已取得許可執照,自與未經許可之情況有別 ㈡、按所謂廢止者,原則上係指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處分後有一定事由發生,而自廢止時起向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稅署,其函覆略以:查本案義大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係於105年11月25 日向財政部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經財政部同年12月9日核准其設立許可,該公司復於同年12月30日申請核發菸 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經財政部於106年1月6日核准,並自是 日起生效。嗣因該公司未依限繳納108年菸酒進口業許可年 費,業經財政部於108年1月31日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並註銷該許可執照在案,有該署108年7月12日台庫酒字第108030231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揆諸前開 「廢止」之效力說明,本案義大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者進口許可執照,既於106年1月6日經財政部核准,於108年1月31日 始經廢止,則義大公司106年1月6日所為之進口酒類行為, 自難認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之行為」。 ㈢、再者,此部分酒類運抵基隆港後,義大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交付航飛公司,委託航飛公司辦理海運報關及國庫署報驗等工作,惟因進口之「Four Loko」酒屬不可報驗貨物,故不能報關等情,亦據本院函詢航飛公司一節,亦有航飛公司說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詢前開小提單通關情形,亦僅得船公司於106年1月5日申報進口艙單,惟受貨人即義 大公司未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原因不明一節,亦有基隆關 109年5月20日基普稽字第1091012768號函可佐。然查,財政部關務署於106年1月16日即檢具國庫署公告全面禁止「FourLoko」酒品進口(含個人自用及商業權品等),通令轄下基隆關、臺北關及高雄關配合加強查察並依法妥善處理,此有該署106年1月16日台關緝字第1061001170號函可憑(見偵卷2A第22至23頁),足認義大公司所進口之「Four Loko」酒類是經國庫署全面禁止進口之列,參諸上開說明,足認義大公司就本案扣案酒類未能向海關申報,並非其有意為之,而是因國庫署全面禁止進口,自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 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輸入私酒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進口日期│報關公司│報關日期│主提單號碼 │FOUR │所行使之│ 宣告刑 │備註 │ │ │ │ │ │報單號碼 │LOKO酒│私文書或│ │ │ │ │ │ │ │分提單號碼 │數量 │準文書 │ │ │ │ │ │ │ │ │ │ │ │ │ ├──┼────┼────┼────┼────────┼───┼────┼──────┼────┤ │1 │105年10 │美商聯邦│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輸入│即起訴書│ │ │月19日 │快遞 │月19日 │CF/05/550/ZJ781 │ │實之進口│私酒罪,累犯│附表編號│ │ │ │Fed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處有期徒刑│12 │ │ │ │ │ │ │ │案委任書│貳月,如易科│ │ │ │ │ │ │ │ │予財政部│罰金,以新臺│ │ │ │ │ │ │ │ │關務署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北關 │壹日。扣案「│ │ │ │ │ │ │ │ │ │Four Loko」 │ │ │ │ │ │ │ │ │ │24瓶沒收。 │ │ │ │ │ │ │ │ │ │ │ │ ├──┼────┼────┼────┼────────┼───┼────┼──────┼────┤ │2 │105年10 │美商聯邦│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0日 │快遞 │月20日 │CF/05/550/ZM504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Fed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累犯,處有期│2-1 │ │ │ │ │ │ │ │案委任書│徒刑貳月,如│ │ │ │ │ │ │ │ │予財政部│易科罰金,以│ │ │ │ │ │ │ │ │關務署台│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3 │105年10 │美商聯邦│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6日 │快遞 │月27日 │CF/05/550/OG344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Fed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累犯,處有期│3 │ │ │ │ │ │ │ │案委任書│徒刑貳月,如│ │ │ │ │ │ │ │ │予財政部│易科罰金,以│ │ │ │ │ │ │ │ │關務署台│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4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累犯,處有期│1 │ │ │ │ION │ │ │ │簡易申報│徒刑貳月,如│註:起訴│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易科罰金,以│書報關日│ │ │ │ │ │ │ │部關務署│新臺幣壹仟元│期誤載為│ │ │ │ │ │ │ │台北關 │折算壹日。扣│105年12 │ │ │ │ │ │ │ │ │案「Four │月28日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5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累犯,處有期│4 │ │ │ │ION │ │ │ │簡易申報│徒刑貳月,如│ │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易科罰金,以│ │ │ │ │ │ │ │ │部關務署│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台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6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累犯,處有期│5 │ │ │ │ION │ │ │ │簡易申報│徒刑貳月,如│ │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易科罰金,以│ │ │ │ │ │ │ │ │部關務署│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台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累犯,處有期│6 │ │ │ │ION │ │ │ │簡易申報│徒刑貳月,如│ │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易科罰金,以│ │ │ │ │ │ │ │ │部關務署│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台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8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輸入私│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酒,累犯,處│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有期徒刑貳月│7 │ │ │ │ION │ │ │ │簡易申報│,如易科罰金│ │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以新臺幣壹│ │ │ │ │ │ │ │ │部關務署│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台北關 │。扣案「Four│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累犯,處有期│8-1 │ │ │ │ION │ │ │ │簡易申報│徒刑貳月,如│ │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易科罰金,以│ │ │ │ │ │ │ │ │部關務署│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台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10 │105年10 │FEDERAL │105年10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8日 │EXPRESS │月28日 │CZ00000000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CORPORAT│ │000000000000 │ │快遞貨物│累犯,處有期│9 │ │ │ │ION │ │ │ │簡易申報│徒刑貳月,如│ │ │ │ │TAIWAN │ │ │ │單予財政│易科罰金,以│ │ │ │ │ │ │ │ │部關務署│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台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11 │105年11 │美商聯邦│105年11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3日 │快遞Fed │月24日 │CF/05/550/2Z81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累犯,處有期│10 │ │ │ │ │ │ │ │案委任書│徒刑貳月,如│註:起訴│ │ │ │ │ │ │ │予財政部│易科罰金,以│書報關日│ │ │ │ │ │ │ │關務署台│新臺幣壹仟元│期誤載為│ │ │ │ │ │ │ │北關 │折算壹日。扣│105年11 │ │ │ │ │ │ │ │ │案「Four │月23日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12 │105年11 │美商聯邦│105年11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3日 │快遞Fed │月25日 │CF/05/550/2Z010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累犯,處有期│8-2 │ │ │ │ │ │ │ │案委任書│徒刑貳月,如│註:起訴│ │ │ │ │ │ │ │予財政部│易科罰金,以│書報關日│ │ │ │ │ │ │ │關務署台│新臺幣壹仟元│期誤載為│ │ │ │ │ │ │ │北關 │折算壹日。扣│105年10 │ │ │ │ │ │ │ │ │案「Four │月23日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13 │105年11 │美商聯邦│105年11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5日 │快遞Fed │月25日 │CF/05/550/3J114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累犯,處有期│2-2 │ │ │ │ │ │ │ │案委任書│徒刑貳月,如│註:起訴│ │ │ │ │ │ │ │予財政部│易科罰金,以│書報關日│ │ │ │ │ │ │ │關務署台│新臺幣壹仟元│期誤載為│ │ │ │ │ │ │ │北關 │折算壹日。扣│105年10 │ │ │ │ │ │ │ │ │案「Four │月25日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14 │105年11 │美商聯邦│105年11 │000-00000000 │24瓶 │有提供不│吳思賢犯行使│即起訴書│ │ │月25日 │快遞Fed │月25日 │CF/05/550/3H676 │ │實之進口│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 │ │ │Ex │ │000000000000 │ │報單及個│累犯,處有期│11 │ │ │ │ │ │ │ │案委任書│徒刑貳月,如│ │ │ │ │ │ │ │ │予財政部│易科罰金,以│ │ │ │ │ │ │ │ │關務署台│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北關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Four │ │ │ │ │ │ │ │ │ │Loko」24瓶沒│ │ │ │ │ │ │ │ │ │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