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1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修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羅禹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除有被告李修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自白外,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涉之業務侵占罪與本案竊盜犯行同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旋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於財產犯罪頗具惡性,且對前所執行刑罰之反省力顯屬薄弱,爰就本案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業務侵占案件外,另有多起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表示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田詩媛洽談調解,,並償還所竊之金錢,待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履行,復因無故不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再於108 年4 月30日向本院誆稱有意願繼續償還款項,請求再給予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迄自本院審結前均未償還被害人田詩媛分文,執此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真摯面對己錯之意,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告訴人羅禹承,業據告訴人羅禹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700 元,未婚,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就被害人田詩媛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是就該等未扣案之現金,堪認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小米手機1 支,已發還告訴人羅禹承,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行 為 │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 │ 1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5 日19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詩媛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北區金│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華路5 段3 號「臺南巷口宵夜│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點心金華店」內,意圖為自己│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辦公室之│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現金16,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徵其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2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6 日0 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詩媛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北區金│ 時之自白(見警1 卷│肆月,如易科罰金│ │ │華路5 段3 號「臺南巷口宵夜│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點心金華店」內,意圖為自己│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辦公室之│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 │現金51,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徵其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3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8 日19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翌(9 )日3 時許間之某│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田詩媛擔任店長之臺│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巷口宵夜點心金華店」內,│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內辦公室之現金15,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徵其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4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17日19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許至翌(18)日3 時許間之某│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田詩媛擔任店長之臺│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南巷口宵夜點心金華店」內,│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內辦公室之現金6,000 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5 │李修齊於107 年10月18日23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50分許,在田詩媛擔任店長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 時之自白(見警1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臺南巷口宵夜點心金華店」內│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 卷第39頁、第8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店內辦公室之現金5,000 元。│ 第206 頁、第210 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詩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述(見警1 卷第4 頁│價額。 │ │ │ │ 至第5 頁;偵卷第22│ │ │ │ │ 頁)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影像(見警1 卷第8 │ │ │ │ │ 頁至第11頁) │ │ ├──┼─────────────┼──────────┼────────┤ │ 6 │李修齊於107 年11月4 日2 時│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李修齊犯竊盜罪,│ │ │3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446 號「大卡司網咖」內,意│ 時之自白(見警2 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禹承所│ ;偵卷第22頁;本院│折算壹日。 │ │ │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 支(已發│ 卷第39頁、第82頁、│ │ │ │還予羅禹承)。 │ 第206 頁、第210 頁│ │ │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禹承│ │ │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 │ │ │ 述(見警2 卷第3 頁│ │ │ │ │ 至第3 頁反面;偵卷│ │ │ │ │ 第22頁)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影像(見警2卷第7頁│ │ │ │ │ 至第10頁) │ │ └──┴─────────────┴──────────┴────────┘ ┌────────────────────────────────────┐ │【附表二】: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634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2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2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