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淵 吳尚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淵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承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昌淵、吳尚承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耀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工。鄭昌淵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長耀昌公司廠房南側西段鐵捲門旁,於金爐內焚燒紙錢後,本應注意應待金爐內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加蓋離去;於指揮員工於草地上傾倒金爐內之紙錢灰燼時,應具體指示及注意監督員工於傾倒紙錢灰燼時火苗已熄滅,以防止紙錢灰燼之火苗於傾倒處引燃現場易燃物品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22分許,於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即將金爐加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僅口頭指示吳尚承將該只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持至上址廠房東側草地處傾倒,而未具體指示及監督吳尚承於傾倒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而吳尚承應注意傾倒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離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傾倒紙錢灰燼後,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隨即離去,嗣該紙錢灰燼之火苗因尚未完全熄滅,致引燃堆放於90-12 號廠房東段南側戶外之泡棉殘料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使上址長耀昌公司廠房全區燒燬(面積約400 坪),火勢並延燒至下列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勝洋實業社、帝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霖公司)、寶財企業社所使用之90-10 號廠房全區(面積分別為25坪、50坪、25坪,共約100 坪);(二)立徠有限公司(下稱立徠公司)所使用之90-5號廠房全區(面積約440 坪),上開廠房均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至附表所示帝霖公司所使用之上址90-8 號廠房、富格麗有限公司(下稱富格麗公司)所使用之90-3 號廠房及天惠企業社所使用之上址90-1 號廠房,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撲滅火勢,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富格麗公司、立徠公司、帝霖公司、勝洋實業社即黃俊郁、寶材企業社即黃寶賢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昌淵固坦承係長耀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107 年4 月30日14時許,在長耀昌公司廠房南側西段鐵捲門旁,於金爐內焚燒紙錢後即將金爐加蓋,及指示被告吳尚承將該只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持至廠房東側草地處傾倒之事實;被告吳尚承固坦承係長耀昌公司之員工,於107 年4 月30日15時12分許受鄭昌淵之指示持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至廠房東側草地處傾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被告鄭昌淵辯稱:伊有確認金爐內之灰燼已無火苗才蓋上蓋子,且伊有再三叮嚀吳尚承要確認灰燼完全無火苗才能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吳尚承辯稱:伊傾倒紙錢灰燼後並沒有馬上離開,伊有以目測方式確認紙錢灰燼已無火苗云云。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⑴長耀昌公司雇用被告吳尚承從事公司業務行為,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乃係偶發、非常態事件,非屬執行長耀昌公司之業務行為,是被告鄭昌淵對於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之行為,並無督導責任;⑵被告鄭昌淵於拜拜完後,有依民間禮俗將灰燼澆濕,被告吳尚承於拿該金爐傾倒前,除該金爐已不燙手外,亦有先檢視金爐內之灰燼是否已經澆濕而無餘火,始將金爐之灰燼倒在長耀昌公司東側草地處,且於傾倒後,尚在現場逗留滑手機,確認金爐灰燼沒有異樣,始返回長耀昌公司上班,被告吳尚承已盡其注意義務;⑶本件火災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火災原因為「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起火原因顯屬不確定之臆測、推論結果,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勘查時於90-12 號東南側空地附近處發現煙蒂,附近路旁亦有不少煙蒂,且起火處為無門禁管制之開放區域,亦無法完全排除本案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是本件實無法遽認被告吳尚承將金爐內灰燼傾倒在工廠東側草地處係本案火災發生之單一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鄭昌淵於107年4月30日14時01分至1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公司廠房南側西段鐵捲門旁,於金爐內焚燒紙錢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於金爐周邊地上澆淋茶水,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金爐加蓋,嗣被告吳尚承於同日15時12分13秒至32秒許搬運金爐往長耀昌公司廠房東側草地處走去,於同日15時13分21秒被告吳尚承右手持金爐蓋,左手持金爐沿原路走回長耀昌公司廠房,於同日15時17分21秒,長耀昌公司廠房東側草地處開始有陣陣白煙,於同日15時18分5 秒,長耀昌公司廠房東側草地出現明火燃燒,於同日15時18分56秒,長耀昌廠房東側草地處約略可見火舌,於同日15時20分55秒,長耀昌廠房東側草地處已可見明顯火舌,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公司廠房、90-5號立徠有限公司廠房、90-10 號勝洋實業社、帝霖公司、寶財企業社之廠房,致該等公司廠房遭燒燬,並致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昌淵、吳尚承自承(詳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不諱,並據證人黃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2 頁)翔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1198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詳警卷第47頁至第126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公司東側草地西側靠近圍籬附近處,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時尚有餘火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火勢延燒,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三(三)起火處研判認定「1.依據前述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所述,90-12 號東側草地附近處,草木受燒碳化、燒失,靠近西側圍籬處之草木均焦黑,距離圍籬東側、北側及南側較遠處上可見枯黃色,顯示90-12 號東側草地於靠近西側處受燒較嚴重。2.檢視監視器畫面,90-12 號東側草地初期冒煙及明火之位置,距離西側圍籬甚近。3.火勢由90-12 號東側草地附近引燃後,火勢便迅速蔓延至堆放於圍籬西側之易燃泡棉殘料,由於大量泡棉殘料引燃後產生的大量輻射熱,引燃堆放於90-12 號廠房東段南側戶外之泡棉殘料,再進而延燒至廠房內部,造成本火災案之火流燃燒型態。4.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90-12 號東側草地西側靠近圍籬附近處』」,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三(三)起火處研判認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三(四)起火原因研判認定「(略以)本案因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4.檢討因『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⑴經檢視監視畫面,於14時01分至14時19分,90-12 號人員於南側西段大鐵捲門旁焚燒紙錢(照片71),後於14時21分,90-12 號人員於金桶周邊澆淋茶水,或有少部分茶水淋於金桶內(照片72),依據一般經驗,此澆水量應無法將內層悶燒之紙錢完全降溫,餘燼之內層很可能尚有紙錢在悶燒,類似炭火之無焰燃燒狀態。於14時22分,90-12 號人員將金桶加蓋(照片73),此舉目的應為避免因颳風將紙錢吹散、吹飛,但也造成紙錢餘燼散熱速度變慢。⑵於15時12至13分,90-12 號人員將金桶搬往90-12 號東側草地附近處(照片74、75),而90-12 號員工吳尚承談話筆錄敘述:『…我拿金爐到工廠東側的草地上,將金爐內燃燒紙錢的灰燼倒在草地上…』、『我到工廠東側草地附近時,並沒有聞到異味、聽到特殊或奇怪的聲音,也沒看到異常的人事物。當時沒注意到附近是否有燃燒或冒煙的跡象。』。而在15時17分,90-12 號東側草地處開始有陣陣白煙(照片78),估計傾倒紙錢灰燼至監視器拍攝到有冒煙情形,時間間隔約4 至5 分鐘。⑶90-12 號員工吳尚承談話筆錄敘述:『在90-12 號工廠東南側鐵皮圍籬東側附近,是綠色野草地,靠近鐵皮圍籬東側處,會有少量的廢棄泡棉。』,紙錢灰燼係傾倒在草地處,草地或有夾雜一些枯草、枯葉,於鄰近處又有廢棄泡棉,當無焰燃燒之灰燼在戶外空間自然風之吹拂及助燃下,與野草、枯草、枯葉或泡棉接觸時,即可能引火燃燒。⑷火災當日為晴日,往前數週該地區幾乎沒有降雨,造成戶外之草木、廢料等均為乾燥,亦增加被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⑸勘查時於90-12 號東南側空地附近處發現菸蒂(照片56),附近路旁亦有不少煙蒂,且起火處為無門禁之開放區域,因此亦無法完全排除本案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⑹綜合上述,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黃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擔任科員,主要業務是承辦火災調查鑑識工作,本件鑑定報告是大家開會後做出結論,由我主筆。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的談話筆錄與附近的監視器畫面,相關火災初期照片來做起火處的綜合研判」、「這一件起火處是在本市○○區○○路○段00000 號的東側草地處」、「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在鑑定書是寫遺留火種,就我們監視器所看到在90-12 號的工廠人員,在起火前數分鐘有去那邊拿一個金桶去倒棄剩餘的金桶燃燒的灰燼,當然鑑定書也有敘述說附近地面空地也有一些煙蒂,也不完全排除丟棄煙蒂起火的可能,但是以丟棄倒置金桶灰燼與距離火災發生時間看來,在畫面上關聯度應該是比較大,就是他在下午2 點,監視器畫面可以呈現說下午2 時1 分至2 時19分,90-12 號的工廠人員有在他們的鐵捲門外,算是戶外燃燒紙錢,大概燃燒到19、20分左右,之後下午2 時22分左右,他們有蓋上桶蓋,接下來在下午3 時12分左右,由一位工廠人員將該金桶拿去90-12 號東側草地那邊傾倒,在約17、18分左右就看那邊有陸續冒煙、冒火的情形發生,這都是在監視器畫面上可以清楚看到的部分」、「是因為傾倒金桶裡紙錢的時間與後來起火的時間很接近,所以研判有關聯性,且紙錢2 點多燃燒後隔50分鐘,這段時間監視畫面是沒有明顯說有人去澆水或是有人去撥動,所以可能在灰燼深層還有很高的溫度,應該還是具有引火能力」、「就我檢視監視器畫面,主要是在金桶周圍畫圈,因為監視器解析度不是很高,或許就算有部分的茶水有倒到金桶裡面,可能也是極少量,但就一般民俗來說,監視器畫面主要呈現部分應該是茶水是澆在金桶外圍,且事實上就已經燃燒相當程度的金紙,就算有些微的水澆到金紙裡面、灰燼裡面,可能也無法達成完全降溫」、「金桶旁邊還是有小洞,還是有一些空氣可以流通,事實上在灰燼消防術語叫做無焰燃燒,無焰燃燒狀態是可以在相對低氧濃度狀況下,還可以持續燃燒一段時間,事實上加蓋也是造成保溫條件變好,就是散熱較慢」、「無焰燃燒可以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無焰燃燒生活中最常見的例子是像香菸、蚊香,像蚊香這麼小小一卷可以燃燒數個小時以上,這是生活中大家都有的經驗,類似這樣慢慢,燃燒還是高溫,但是是很慢的燃燒,沒有明火,就是慢慢持續燃燒」、「(問:你剛才說無焰燃燒的狀況,是可以持續到數個小時?)也要看他裡面實際的狀況,但一般紙錢燒完可能多多少少,研判應該還是會有剩一點,沒有完全燒完的可能,尤其是比較深層的部分,可以持續數個小時都有可能」、「(問: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拿金桶去傾倒的人是直接手握金桶兩邊把手拿去傾倒,有可能這兩邊把手都已經不燙手可以直接拿,裡面金紙還是呈現無焰燃燒的狀態嗎?)是有可能的,簡單來說我們平常煮湯的時候,裡面水100 度C ,可是有些把手,甚至是比較細的把手也是不會燙手,且金桶的結構可能底層的中間部分溫度較高,所以他在比較外圍又上層的把手,是溫度相對較低的部分」、「吳尚承是傾倒在起火地點,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出入」、「在圍籬西側看到煙蒂,大概在地面有2 、3 支,起火處那邊是沒有看到煙蒂,發現煙蒂的地方距離起火處大約有數公尺之遠,起火處係在圍籬的東側」、「煙蒂初期火勢會比較小,因為它的發熱點小,可是如果醞釀時會冒煙,最後變成明火」、「(問:金爐內的灰燼是否燃燒完全,目視是否可以看出?)通常表層部分可能沒有燃燒,但深層部分可能處在無焰燃燒的狀態,表面上是看不太出來」、「(問:如果金爐裡面的紙錢在燃燒時,用東西去攪拌,這樣的行為是會加速燃燒還是讓火熄比較快?)攪拌之後接觸空氣,一開始燃燒速度會比較快,相對會比較早燒完,不攪拌的話,在深層裡面,會慢慢悶燒」、「我記得拿金爐的人員,在拿金爐之前沒有翻蓋確認金爐內紙錢燃燒的情形,他就直接將金爐抬走」、「我覺得傾倒灰燼的行為引起火災的可能性還是最大」、「我們火災原因的研判有分排除法與加強法,除非有具體的直接證據,例如說驗到汽油,這不應該存在的東西,直接推斷為人為縱火,或是監視器有明確很直接看到是什麼東西跟什麼東西接觸燒起來,不然在沒有非常直接看到具體直接起火經過時,會先排除掉,覺得比較不可能,再針對比較可能的,有一些間接的證據做一些輔助,覺得這個東西有一個原因是最有可能的,大概是這樣。我在鑑定報告內寫到主要還是跟傾倒金桶的灰燼行為,有比較大的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6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相符,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各該關係人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而為判斷,有相當事證為佐,洵非無據。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云云。然現場發現煙蒂之處係在圍籬西側,起火點係在圍籬東側,二處距離約有數公尺之遠,單以煙蒂在草地上之狀況,於3 分鐘內變成明火是不容易的,可能性比較小等情,業據證人黃偉明證述(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2 頁)明確,且被告吳尚承亦自稱:伊到東側草地附近時,並沒有聞到異味、聽到特殊或奇怪的聲音,也沒看到異常人事物、也沒有起火之情形等語(詳警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見單一煙蒂造成本案火災之可能性甚微。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此業據證人黃偉明供述明確,從而,本院綜合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節,認為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時尚有餘火未完全熄滅,應係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原因。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鄭昌淵雖辯稱伊燒完紙錢要離開前有用鐵棒翻動金爐,確定沒有火苗,才蓋上蓋子後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吳尚承辯稱:伊在傾倒灰燼之處,有以目測方式確認沒有火苗才離開云云。然以目測方式及金爐把手不燙手均無法判斷灰燼是否已完全熄滅乙節,業據證人黃偉明證述在前,是被告二人確認灰燼業已完全熄滅之方法顯有不足,其等辯稱:當天有確定沒有餘火云云,均難憑採。另被告鄭昌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將鐵茶壺的水在地上繞三圈後,已經沒剩多少水可以倒入金爐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被告鄭昌淵上開將水倒在地上三圈之目的乃在踐行民間禮俗拜拜之儀式,並非用以澆濕金爐內之紙錢灰燼,且縱有些許茶水倒入金爐內,惟該等茶水量甚微,亦不足以澆濕紙錢灰燼致紙錢灰燼達完全熄滅之程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昌淵有依民間禮俗將灰燼澆濕云云,顯非實在。 (四)再按於草地上引明火燃燒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倘未在場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舌流竄,或待餘燼全數熄滅,極易發生延燒之情事,為眾所皆知之理,而被告鄭昌淵於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本應注意應待金爐內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加蓋離去;於指揮員工於草地上傾倒金爐內之紙錢灰燼時,應具體指示及注意監督員工於傾倒紙錢灰燼時火苗已熄滅,以防止紙錢灰燼之火苗於傾倒處引燃現場易燃物品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22分許,於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即將金爐加蓋,離開現場,嗣僅口頭指示被告吳尚承將該只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持至上址廠房東側草地處傾倒,而未具體指示及監督被告吳尚承於傾倒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而被告吳尚承亦應注意傾倒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離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傾倒紙錢灰燼後,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隨即離去,嗣該紙錢灰燼之火苗因尚未完全熄滅,致引燃堆放於90-12 號廠房東段南側戶外之泡棉殘料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引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告鄭昌淵、吳尚承自有疏失,自應就本件因傾倒金爐灰燼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吳尚承前揭離去行為與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0 0號長耀昌公司廠房、90-5號立徠有限公司廠房、90-1 0號勝洋實業社、帝霖公司、寶財企業社之廠房及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期間非長,亦核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與上開廠房及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意。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90-12 、90-5、90-10 廠房全區燒燬,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該等建築物已因本件火災事故,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又附表所示之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90-1、90-3、90-8廠房及其內財物受有如附表「燒燬情形」欄所示之燒燬狀況,有證人歐澤民、黃明賢、麥耀仁、陳淑娟於警詢及證人黃明賢、麥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詳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44 頁)可參,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詳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稽,該等物品均已達燒燬之結果,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證據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90-12 、90-5、90-10 廠房及建築物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認尚有如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90-1、90-3、90-8等廠房,然依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結果,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90-1部分,北側、西側外觀鐵皮尚完整,天花板嚴重受煙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夾層處木質牆面受煙燻黑。廠房內機台、塑膠桶、塑膠袋、紙箱等物尚完整,東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結構尚完整;另90-3部分,北側外觀鐵皮尚完整,天花板受燒變色、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下方處存放之紙箱、商品等尚完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於較高處及南段變色較嚴重,東南側之棧板、木椅等物僅略受燒損;另90-8部分:南側外牆塗料尚完整,頂端受煙燻黑,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東側受燒泛白,且向東傾斜,塑膠物料袋靠於東側處燒熔,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靠東側下方處機具外觀尚完整,按上說明,上開三處廠房均難認已達燒燬的程度。起訴書另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昌淵於燃燒紙錢後,未注意金爐內紙錢灰燼是否業已熄滅,隨即加蓋離開現場,且未具體指示及確實監督被告吳尚承傾倒紙錢灰燼時,紙錢灰燼已無餘火,而被告而吳尚承於傾倒紙錢灰燼時,未確認紙錢灰燼已完全熄滅即逕自離去,致火勢蔓延而延燒,被告吳尚承之過失責任顯較被告鄭昌淵為重,本案火災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 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寶財企業社、帝霖公司),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房屋地址 │ 燒燬情形 │ ├───┼────────┼─────────────────┤ │ 一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天花板嚴重受煙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 │ │路一段90之1號 │泛白情形,夾層處木質牆面受煙燻黑;│ │ │ │東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 │ ├───┼────────┼─────────────────┤ │ 二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屋頂東側塗料變色;天花板受燒變色、│ │ │路一段90之3號 │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東側│ │ │ │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於較高處及南段變│ │ │ │色較嚴重;東南側之棧板、木椅及馬桶│ │ │ │、磁磚、浴櫃、水龍頭等貨物略受燒損│ │ │ │。 │ ├───┼────────┼─────────────────┤ │ 三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屋頂西側塗料略變色,屋頂東側變形下│ │ │路一段90之8號 │陷,其塗料變色、燒失;南側外牆頂端│ │ │ │受煙燻黑;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東側│ │ │ │受燒泛白,且向東側傾斜;塑膠物料袋│ │ │ │靠於東側處燒熔;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 │ │ │色、變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