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瑩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淨瑩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至107年3月24日受僱於王建雄即伯特利企業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怡平門市任職,負責櫃臺結帳、商品陳設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淨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任職期間內之時間,均在上開門市內,各利用其業務之便,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所保管而業務上持有之物品。嗣因店長王建雄發現物品短缺,清查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淨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供佐證,復均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離職申請表、任職同意書、女性夜間工作同意書在卷可考(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參以被告既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基於店員身分所管領,如有取用需要,均應依正常消費模式結帳、付款,其捨此不為,恣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足徵被告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更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如加以處分)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受僱於王建雄即伯特利企業社,在統一超商怡平門市任職,負責櫃臺結帳、商品陳設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保管之店內物品,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店內物品均據為己有;其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則係以所有人自居,任意將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店內物品交與不知情之友人蘇唯斯食用而擅自處分,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蘇唯斯 為其將物品攜回,藉此將所管領之店內物品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違犯方式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上述方式獲取業務上保管之物品,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建雄蒙受損失,固屬不該,惟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其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對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超商員工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實際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之存款,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擅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侵占物品 │相關證據 │ ├──┼──────┼──────────┼──────┼──────────┤ │ 1 │107年3月6日 │將上開超商因辦理買一│康乃馨御守巾│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雄│ │ │晚間7時55分 │送一活動,原應交付與│1包(價值55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至翌(7)日 │顧客之康乃馨御守巾1 │元)、蘇菲繽│ 述(警卷第1至6頁,│ │ │凌晨1時2分許│包自行留存,並自貨架│紛香氣衛生棉│ 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上拿取蘇菲繽紛香氣衛│4包(價值356│ 。 │ │ │ │生棉4包後,僅付費購 │元)。 │⑵7-ELEVEN電子發票存│ │ │ │買店內之購物袋1個裝 │ │ 根聯(警卷第18頁)│ │ │ │盛右列物品,即於下班│ │ 。 │ │ │ │離店之際,將裝有右列│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物品之購物袋攜離,以│ │ (警卷第24至35頁)│ │ │ │此方式將右列物品侵占│ │ 。 │ │ │ │入己。 │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2 │107年3月10日│自貨架上拿取右列物品│樂事洋芋片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雄│ │ │晚間7時49分 │,並以紙箱裝盛封箱後│包、滋露巧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至59分許 │,交由不知情之友人蘇│力2包、森永 │ 述(警卷第1至6頁,│ │ │ │唯斯(另經檢察官為不│嗨啾軟糖2包 │ 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起訴處分,下同)為其│、水果蒟蒻1 │ 。 │ │ │ │攜離,以此方式將右列│包、萬歲牌陽│⑵證人即被告友人蘇唯│ │ │ │物品侵占入己。 │光綜合果3包 │ 斯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韓國白葡萄│ 陳述(警卷第12頁正│ │ │ │ │椰果飲及櫻花│ 面至第17頁反面,偵│ │ │ │ │氣泡飲各1瓶 │ 查卷第20至21頁)。│ │ │ │ │、日本三得利│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白色沙瓦白桃│ (警卷第36至52頁)│ │ │ │ │味雞尾酒1瓶 │ 。 │ │ │ │ │、日本ASAHI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果實瞬間1瓶 │ │ │ │ │ │(價值共956 │ │ │ │ │ │元)。 │ │ ├──┼──────┼──────────┼──────┼──────────┤ │ 3 │107年3月10日│自貨架上拿取右列物品│可口可樂櫻花│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雄│ │ │晚間10時36分│,並以紙箱裝盛封箱後│瓶2瓶、樂事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至11時32分許│,於下班離店之際將上│樂無限櫻花味│ 述(警卷第1至6頁,│ │ │ │開紙箱攜離,以此方式│洋芋片1盒、 │ 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將右列物品侵占入己。│詩莊堡櫻花罐│ 。 │ │ │ │ │3瓶1入(價值│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共292元,起 │(警卷第53至64頁)。│ │ │ │ │訴書誤載為95│⑶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6元)。 │ │ ├──┼──────┼──────────┼──────┼──────────┤ │ 4 │107年3月17日│於不知情之友人蘇唯斯│手握便當1個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雄│ │ │下午6時5分至│自貨架上拿取右列物品│、原味熱狗大│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10分許 │至櫃臺欲結帳時,表示│亨堡1個(價 │ 述(警卷第1至6頁,│ │ │ │由其請客,之後會結帳│值共87元)。│ 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即讓蘇唯斯將右列物│ │ 。 │ │ │ │品攜離,其後亦未為任│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蘇唯│ │ │ │何結帳付款之動作,以│ │ 斯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此方式擅自處分右列物│ │ 陳述(警卷第12頁正│ │ │ │品而侵占之。 │ │ 面至第17頁反面,偵│ │ │ │ │ │ 查卷第20至21頁)。│ │ │ │ │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警卷第65至71頁)│ │ │ │ │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5 │107年3月19日│於不知情之友人蘇唯斯│雙拼起司奶香│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雄│ │ │下午5時18分 │自貨架上拿取右列物品│焗飯1個(價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至21分許 │欲結帳時,即表示由其│值65元)。 │ 述(警卷第1至6頁,│ │ │ │請客,嗣後會結帳,旋│ │ 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於微波加熱後讓蘇唯斯│ │ 。 │ │ │ │攜離,其後亦未為任何│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蘇唯│ │ │ │結帳付款之動作,以此│ │ 斯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方式擅自處分右列物品│ │ 陳述(警卷第12頁正│ │ │ │而侵占之。 │ │ 面至第17頁反面,偵│ │ │ │ │ │ 查卷第20至21頁)。│ │ │ │ │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警卷第72至76頁)│ │ │ │ │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