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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瑋因曾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內之出租套房,得知房東謝守仁將鑰匙放在客廳電視櫃內,乃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情形告知何文鎮(業經本院判決),再由何文鎮騎乘騎NK6-607號機車到附近,尾隨清潔員進入後,以工具破壞電視櫃抽屜竊得套房鑰匙,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係上開犯行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鎮之證述;③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守仁、郭思吟、翁裕欽於警詢之指訴;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⑤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友人蔡誌芳租處跟蔡誌芳聊天時,何文鎮來找蔡誌芳,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何文鎮,我跟蔡誌芳只是閒聊,我提到房東將鑰匙放在電視櫃裡面,進去要經過二道鐵門,何文鎮有聽到,要求我幫他開二道鐵門,我當場拒絕,那時我還住在謝守仁的出租套房,租約是105年7月到106年7月,上述聊天的時間是在冬天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等三次犯行均係何文鎮所為,業經證人何文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守仁、郭思吟、翁裕欽於警詢指訴無誤,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可稽(警卷第101、151-152頁),另經警搜索扣得被害人翁裕欽所有之汽車鑰匙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為憑(警卷第59-65、9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三)何文鎮經由被告而得知謝守仁將出租套房鑰匙置於客廳電視櫃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文鎮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惟:

1、證人何文鎮於警詢即證稱:我雖然從綽號「長風(即被告)」之男子得到情資,但著手行竊及行竊完成我都沒有告訴「長風」,也沒有分他好處等語(警卷第136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151、251頁),足見被告對於何文鎮有無或何時為竊盜犯行,實一無所知,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何文鎮竊盜之犯意,顯有可疑。

2、證人何文鎮於本院作證表示:我是在蔡誌芳租屋處聊天時,被告提到他房東很不負責任,鑰匙沒有拿回去保管,放在一樓客廳抽屜,住在那邊很沒有保障,聊完之後,我跟被告完全沒有再碰面,甚至我去作案也沒有碰面,直到本案出庭才見到被告…我們聊天完距離我犯案,相隔好幾個月,是因為那時沒有下手目標,突然想到當初被告提過他住的地方那個情況才去的…聊天當下我曾經要求被告幫我開門,被告說不行,他還住在那裡,沒辦法幫我做這種事情等語(院卷第525-526、528-529、529-530頁),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堪認被告雖將房東謝守仁放置鑰匙之情形透露予何文鎮知悉,然係於聊天之際提及,並已當場拒絕何文鎮之要求,不願協助開門讓何文鎮入內行竊,且雙方聊天之後即未再聯絡,該次聊天迄至何文鎮犯案相隔數月之久,準此,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何文鎮行竊之故意,實可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助何文鎮竊盜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
├──┼───┼────┼────┼───┼─────────┼───────┤
│1  │何文鎮│108年8月│臺南市永│謝守仁│何文鎮騎乘NK6-607 │印表機1台、1大│
│    │      │23日15時│康區鹽忠│      │號機車到附近,尾隨│串的房間鑰匙。│
│    │      │29分    │街126號1│      │清潔員進入後,以工│              │
│    │      │        │樓      │      │具破壞電視櫃抽屜,│              │
│    │      │        │        │      │竊得套房鑰匙入內行│              │
│    │      │        │        │      │竊。              │              │
├──┼───┼────┼────┼───┼─────────┼───────┤
│2  │何文鎮│106年8月│臺南市永│郭思吟│何文鎮騎乘NK6-607 │無。          │
│    │      │23日15時│康市鹽忠│      │號機車到附近,尾隨│              │
│    │      │29分至15│街126號3│      │清潔員進入後,以工│              │
│    │      │時42分  │樓之1   │      │具破壞電視櫃抽屜,│              │
│    │      │        │        │      │竊得套房鑰匙,而於│              │
│    │      │        │        │      │開鎖入內之際為被害│              │
│    │      │        │        │      │人發現,何嫌鎮乃佯│              │
│    │      │        │        │      │稱是屋主委託修網路│              │
│    │      │        │        │      │監視器而不遂。    │              │
├──┼───┼────┼────┼───┼─────────┼───────┤
│3  │何文鎮│106年8月│臺南市永│翁裕欽│何文鎮騎乘NK6-607 │PORTER MILKY+ │
│    │      │23日15時│康市鹽忠│      │號機車到附近,尾隨│咖啡色包包1個 │
│    │      │29分至15│街126號3│      │清潔員進入後,以工│、NEW HEAT斜背│
│    │      │時42分  │樓之2   │      │具破壞電視櫃抽屜,│包1個、行動電 │
│    │      │        │        │      │竊得套房鑰匙入內行│源1個、手錶   │
│    │      │        │        │      │竊。              │SEIKO CITIZEN │
│    │      │        │        │      │                  │牌1個、CITIZEN│
│    │      │        │        │      │                  │牌1個、G-SHOCK│
│    │      │        │        │      │                  │牌1個、國瑞牌 │
│    │      │        │        │      │                  │汽車鑰匙1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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