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歷與告訴人詹為清雙方因債務關係而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珍醇酒坊」,以黑色油漆在門口鐵捲門處噴寫「畜生清」之字樣,致令前開鐵捲門失其美觀之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