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金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0 、7102、8373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犯刑法修正前之竊盜罪,共二罪;又犯刑法修正前之竊盜未遂罪,三罪均累犯,均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1.被告偷取引擎底座及抽水馬達的部分,觸犯了2個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未成功偷取花瓶部分,構成1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在 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2年間因為犯了多起竊盜罪,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4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 犯相同的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的罪「原本」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三、免刑的決定: 被告的行為雖然是法律所不允許,照一般的情況,法院是應該量處刑罰。但本院考量到: 1.被告行為造成的危害大部分獲得彌補: 根據被害人邱建堯、王雅慧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的記載(警一卷12頁、警二卷15頁),可知被告偷到手的引擎底座和抽水馬達,都已經讓被害人領回(至於花瓶則未竊取成功)。因此他的竊盜行為,最後並沒有造成非常嚴重的損害。 2.被告有特殊的身心狀況: 本院委託嘉南療養院為被告作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過往醫療記錄中,也曾診斷有智能不足情形。其中偷取花瓶的行為,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達到明顯減低的情形。根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竊盜未遂的部分原本可以減輕刑 罰(本院卷一159-169頁)。 3.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被告犯的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然是罰金,如果考量被告特殊的身心狀況,雖然可以判處非常輕(新臺幣1,000元以 上)的罰金刑。但根據精神鑑定報告的記載,被告本身並沒有謀生能力。查看被告前科紀錄,也發現就算法院判處罰金刑,被告也是進入監獄用易服勞役的方式接受執行(本院卷一20頁)。因此,本院認為就算對被告量處罰金刑,對他本人而言,也會出現我們常講的「犯罪情節較輕,但處罰太重」的情形。 4.結論: 基於以上的理由,並且考量被告實際上需要的是治療,而不是刑罰,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免除被告 的刑罰。 四、監護處分: 根據鑑定醫師的專業鑑定,被告必須接受治療才能改善他的行為(並且具體建議期間為3到6個月),所以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命令他接受監護處分。但被 告近來不斷觸犯竊盜罪名,甚至本案起訴之後,又犯了3件 竊盜行為正在接受檢察官偵查(本院卷一284頁)。因此, 本院決定加長監護期間,讓被告在住院治療之後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以確保他獲得治療後可以改善行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處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及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0號第7102號第8373號被 告 陳金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 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改判拘役59日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 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②③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接續①④⑤之罪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 二、詎陳金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6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吉輝車業行前,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底座1個放置在該處,遂徒手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 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吉輝車業行負責人邱建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見展藝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放置在該處,遂徒手將之 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典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5元之價 格變賣該抽水馬達。嗣經展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雅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5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見侯景淵所有之花瓶放置在該處之轎 子上,即徒手趴在轎子上欲竊取花瓶,然隨遭侯景淵發現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堯、王雅慧、東良、侯景淵、侯佳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府東派出所)、回收物登記簿照片各1份、 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智能障礙,請予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引擎底座1個及抽水馬達1台,分別由證人邱建堯、王雅慧取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