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當庭補充更正): 被告李育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告訴人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租用CANON IDX單眼相機1台(含電池2個、 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CANON EF 00-000mm F4LISⅡUSM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攝影包1個)、CANON EF24-70mm F2.8L USM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64G CF 1個及IDX電池1個, 並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4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起至107年1月23日17時30分止共6日; 復於107年1月18日再向告訴人租用SONY A77Ⅱ單眼相機1台(含電池2個、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SONY 00-000mm F2.8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袋子1個)、64G SD1個、A77Ⅱ電池1個,並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650元,租期自107年1月18日14時至107年1月23日14時止共5日,然被 告承租取得上開物品(下稱本件承租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本件承租物,然於同年月23日租期屆滿日,仍未返還本件承租物而涉嫌實行侵占犯行,且被告除於起訴時係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外, 於審理中亦稱:彰化縣○○鎮○○路00號係我的戶籍地,我本身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2室,我本係隨身攜帶本件承租物,然於107年1月19日攜帶至大陸廈門時,遭海關沒收,在本件承租物之租期屆滿時,我已在大陸而未曾再將本件承租物攜至臺南等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9日出境之情, 有入出境資訊1份可憑,則被告涉嫌實行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且其設籍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無住所或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於108年6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從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其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