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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楊士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oneymobile」之賣家,
    明知「LIEQI」廠牌、型號「LQ-035」補光微距廣角鏡頭產
    品之圖片6張及產品介紹文字,係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公司官方網站,以
    供銷售產品使用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何方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號營業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
    上開著作,並將之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帳號「moneymobile
    」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路賣場瀏覽上
    開著作,作為網路販售上開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何方公
    司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何方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貼張系爭圖│
│    │中之供述              │文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廖庭尉律師於│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                        │
│    │人朱雅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
├──┼───────────┼────────────┤
│3   │被告刊登上開照片圖檔之│證明被告將上開照片上傳至│
│    │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拍│
│    │有限公司 106 年 8 月  │賣帳號「 moneymobile 」 │
│    │23 日樂購蝦皮字第     │賣場內,供其販售型號「  │
│    │0000000000 號函       │LQ-035 」補光微距廣角鏡 │
│    │                      │頭」商品時,向不特定人展│
│    │                      │示瀏覽之用等情。        │
├──┼───────────┼────────────┤
│4   │告訴人提供之著作原始檔│證明「型號「 LQ-035 」補│
│    │光碟、著作照片、著作權│光微距廣角鏡頭產品之圖片│
│    │歸屬聲明書各 1 份     │6 張為告訴人何方公司享有│
│    │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涉,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
    同一段時間內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上開照片6張,
    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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