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 告 蔡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係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號某無名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癡情巷」、「江湖」等2首歌曲係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全權管理,非經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4時52分許,在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觀覽之卡拉OK店內,以其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上開2首歌曲與不 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適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於同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其為店內負責人,該機│ │ │供述 │台為伊所盤讓取得,過去曾│ │ │ │有繳過部分權利金,後來才│ │ │ │開始沒繳之事實。 │ ├──┼────────────┼────────────┤ │2 │證人林勁光於警詢及偵查中│1. 證明前開歌曲 2 首為金│ │ │之證述 │ 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享│ │ │ │ 有著作權之事實。2. 證 │ │ │ │ 明被告前址店內有於機台│ │ │ │ 提供前開 2 首歌曲而由 │ │ │ │ 不特定消費者於上開時、│ │ │ │ 地點播而公開演出、播送│ │ │ │ 之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被告前址店內有於機台│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提供前開 2 首歌曲而由不 │ │ │目錄表各 1 份、現場暨點 │特定消費者於上開時、地點│ │ │歌簿截圖照片 45 張、現場│播而公開演出、播送之事實│ │ │蒐證光碟 1 片 │。 │ ├──┼────────────┼────────────┤ │4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音│證明前開歌曲 2 首為金元 │ │ │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 │ │影本暨檢附讓與證明書影本│作權之事實。 │ │ │資料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變心的心肝」、「以後」、「玫瑰」、「多謝你的招待」、「紙風箏」、「一句話」、「願望」、「DO RE MI」等8首歌曲,未取得公開演出權, 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惟查,經告訴人確認系爭蒐證光碟錄影內容,上開8首歌曲未有於現 場經不特定消費者點播而公開播送之事實,此有查獲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署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1份載卷可憑。是上 開8首歌曲難認已有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不足,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