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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陳俊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依約賠償完畢,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稽,暨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獲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而獲取之6萬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 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按約定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及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 │侵害商標(│商標權人 │備註 │ │ │ │註冊/審定 │ │ │ │ │ │號) │ │ │ ├────────┼───┼─────┼─────────┼─────┤ │Hello Kitty 商標│194張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公司 │未提出告訴│ │貼紙 │ │ │ │ │ ├────────┼───┼─────┤ │ │ │Melody商標貼紙 │333張 │00000000 │ │ │ ├────────┼───┼─────┤ │ │ │酷企鵝商標貼紙 │ 75張 │00000000 │ │ │ ├────────┼───┼─────┤ │ │ │雙子星商標貼紙 │162張 │00000000 │ │ │ ├────────┼───┼─────┤ │ │ │大眼蛙商標貼紙 │136張 │00000000 │ │ │ ├────────┼───┼─────┤ │ │ │蛋黃哥商標貼紙 │ 42張 │00000000 │ │ │ ├────────┼───┼─────┼─────────┼─────┤ │佩佩豬商標貼紙 │237張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提出告訴 │ │ │ │ │限公司(ASTLEY │ │ │ │ │ │BAKER DAVIES LTD. │ │ │ │ │ │) │ │ ├────────┼───┼─────┼─────────┼─────┤ │NIKE商標貼紙 │ 76張 │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未提出告訴│ ├────────┼───┼─────┤司 │ │ │Jordan商標貼紙 │ 29張 │00000000 │ │ │ ├────────┼───┼─────┼─────────┼─────┤ │addidas商標別針 │ 1個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出告訴 │ ├────────┼───┼─────┤ │ │ │addidas商標貼紙 │ 23張 │00000000 │ │ │ ├────────┼───┼─────┼─────────┼─────┤ │PUMA商標貼紙 │ 29張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提出告訴 │ │ │ │ │任公司 │ │ ├────────┼───┼─────┼─────────┼─────┤ │champion 商標貼 │ 13張 │00000000 │美國 HBI 品牌服裝 │未提出告訴│ │紙 │ │ │公司 │ │ ├────────┼───┼─────┼─────────┼─────┤ │Under Armour 商 │ 23張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未提出告訴│ │標貼紙 │ │ │UNDER ARMOUR,INC.│ │ │ │ │ │) │ │ ├────────┼───┼─────┼─────────┼─────┤ │stussy商標貼紙 │170張 │00000000 │史塔西公司(STUSSY│提出告訴 │ │ │ │ │INC.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1號被 告 陳俊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 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於每週星期四、六 、日,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海安路口之「花園夜市」擺設攤位、於每週星期一、二、五,在東區林森路一段276號「 大東夜市」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其位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告訴狀、附表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各1份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陳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每月為5,000元至6,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調查筆錄), 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0,000 元),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 │侵害商標(│商標權人 │備註 │ │ │ │註冊/審定 │ │ │ │ │ │號) │ │ │ │ │ │ │ │ │ ├────────┼───┼─────┼─────────┼─────┤ │Hello Kitty 商標│194張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公司 │未提出告訴│ │貼紙 │ │ │ │ │ ├────────┼───┼─────┤ │ │ │Melody商標貼紙 │333張 │00000000 │ │ │ ├────────┼───┼─────┤ │ │ │酷企鵝商標貼紙 │ 75張 │00000000 │ │ │ ├────────┼───┼─────┤ │ │ │雙子星商標貼紙 │162張 │00000000 │ │ │ ├────────┼───┼─────┤ │ │ │大眼蛙商標貼紙 │136張 │00000000 │ │ │ ├────────┼───┼─────┤ │ │ │蛋黃哥商標貼紙 │ 42張 │00000000 │ │ │ ├────────┼───┼─────┼─────────┼─────┤ │佩佩豬商標貼紙 │237張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提出告訴 │ │ │ │ │限公司(ASTLEY │ │ │ │ │ │BAKER DAVIES LTD. │ │ │ │ │ │) │ │ ├────────┼───┼─────┼─────────┼─────┤ │NIKE商標貼紙 │ 76張 │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未提出告訴│ ├────────┼───┼─────┤司 │ │ │Jordan商標貼紙 │ 29張 │00000000 │ │ │ ├────────┼───┼─────┼─────────┼─────┤ │addidas商標別針 │1個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出告訴 │ ├────────┼───┼─────┤ │ │ │addidas商標貼紙 │ 23張 │00000000 │ │ │ ├────────┼───┼─────┼─────────┼─────┤ │PUMA商標貼紙 │ 29張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提出告訴 │ │ │ │ │任公司 │ │ ├────────┼───┼─────┼─────────┼─────┤ │champion 商標貼 │ 13張 │00000000 │美國 HBI 品牌服裝 │未提出告訴│ │紙 │ │ │公司 │ │ ├────────┼───┼─────┼─────────┼─────┤ │Under Armour 商 │ 23張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未提出告訴│ │標貼紙 │ │ │UNDER ARMOUR,INC.│ │ │ │ │ │) │ │ ├────────┼───┼─────┼─────────┼─────┤ │stussy商標貼紙 │170張 │00000000 │史塔西公司(STUSSY│提出告訴 │ │ │ │ │IN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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