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子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子弘所為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與告訴人炬旺有限公司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偵卷第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 告 陳子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弘明知中文片名「猛龍怪客(英文片名:DEATH WISH)」之電影係炬旺有限公司(下稱炬旺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炬旺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上映上開視聽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渠所經營之「MOOGO瑪果輕食茶飲」店內,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操作中華電信公司MOD隨選視訊網路平臺點 選上開視聽著作後,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而以此公開上映方式侵害炬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炬旺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翔瑜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整合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MOD隨選視 訊內容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上開電影之影片授權書及權利證明文件、IFTA國際複合權利發行協議書、上開影片播放畫面擷取照片、消費發票照片、上開店內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