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盧書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書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傳輸線壹佰伍拾肆件、耳機伍件、電源轉接器伍件、手機背蓋陸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伍拾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肆拾捌件、手機鏡頭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更正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第9行「手機內部零件 排線『61件』」,更正為『50件』。 二、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傳輸線1件,經送鑑 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行為,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故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除成立上開罪名外,另同時構成同條之非法販賣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殊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傳輸線154件(含警方蒐證購買之傳輸線1件)、耳機5件、電源轉接器5件、手機背蓋6件、手機內部零 件排線50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48件、手機鏡頭1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 告 盧書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書翰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洛可可」商行負責人,並另行以網路設備於露天拍賣網站,設立「KETSCAT」帳號,開立網路賣場。其明知「iPhone」、「 APPLE」及圖(審定號碼00000000)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商 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連接線(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背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鏡頭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得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元至2000 元之價格購入之連接線(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背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鏡頭等商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盧書翰竟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 106年1月間某日起,以上揭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設立「 KETSCAT」帳號,開立網路賣場,將自大陸地區購入之連接 線(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背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鏡頭等商品,以每件250 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嗣經警於107年1月26日以290元向盧書翰購得傳輸線1件,經鑑定為仿冒品後,經警於107年4月26日14時15分至上述「洛可可商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153件、耳機5件、電源轉接器5件、手機背蓋6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61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48件、手機鏡頭11件等商品,經送鑑定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無誤。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含 照片)與鑑定人鑑定能力證明書中英文譯本影本在卷可稽,且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再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 單一犯意而數次販賣予不特定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所有,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部分,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