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仕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仕揚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智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幸運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i7391 輕鬆交易網」申請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通訊軟體上自稱「ChangeFC.Tien」 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侵害告訴人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該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係權利人於商品行銷投入資金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享有宣傳效果,被告提供前述之輕鬆交易網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犯罪風氣,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侵害商標權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犯行之實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5號
被 告 郭仕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78號
居臺南市○○區○○○街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仕揚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新天上碑」商標,為億
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非經億泰利公司之同意,不能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知
非經「新天上碑」著作權人(韓國NEOWIZOn Studio公司 )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程式。郭
仕揚明知年籍不詳之「ChangeFC.Tien」(微信通訊軟體上之
名稱) 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軟體之
電腦程式著作,並在商標權期限內,未經億泰利公司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新天上碑之相同註冊商標,架設私人伺
服器命名為「風雲再起天上碑」,使不特定之玩家得以登入
進行遊戲,仍基於幫助「ChangeFC.Tien」 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8月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提供其向幸
運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i7391輕鬆交易網」 申請之帳
戶,供不特定玩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或點數,「ChangeFC.
Tien」再自行將犯罪所得由上開帳戶提領、轉帳。
二、案經億泰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仕揚固坦承有申請「i7391 輕鬆交易網」帳戶,
並將帳戶交給「ChangeFC.Tien」 ,作為「風雲再起天上碑
」私服中虛擬寶物、道具、裝備、點數交易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辦給別人用的,是用
來進行遊戲裝備買賣,伊自己沒有用,私人伺服器也不是伊
設置的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昭宏指述明
確,復有「新天上埤」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新天上埤」線上遊戲網頁列印資料、「風雲再起天
上碑」線上遊戲網頁列印資料、RC群組聊天資料列印( 包含
如何支付「風雲再起天上碑」金額、被告如何提供帳戶與「
ChangeFC.Tien」) 、IP查詢資料列印、雅復科技網路有限
公司回函、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公文回覆涵等附卷可稽。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罪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ChangeFC.Tien」 於「風雲再起天上
碑」私服線上遊戲內遊戲交易寶物及點數之用,並未實際參
與侵害註冊商標行為,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ChangeFC
.Tien」 使用億泰利公司註冊商標權之行為資以助力,即屬
幫助犯,應負幫助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
第91條及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
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著
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其中專
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亦不得行使權利。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
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
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
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提
起告訴(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89 號意旨參照)
。查泰利公司雖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然其所提出之授權條
款中有載明「both parties have the right of the
product in Joint Copyright Area( 雙方於共有版權區域
中擁有產品的權利)」,此授權契約並無排除原著作權人即
韓國NEOWIZOn Studio 公司之權利,不具排他性,難謂專屬
授權。從而,億泰利公司並未因此取得告訴權,是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尚未經合法告訴。又億泰利公司代理人蔡昭宏雖
於警詢中稱係受韓國NEOWIZOn Studio 公司委任而提出告訴
,惟蔡昭宏於警詢稱公司係於106年11月23日於網路發現「
風雲再起天上碑」私人伺服器,其所提出之韓國NEOWIZOn
Studio公司委任書日期卻係106 年7月1日,早於案發日期,
且該委任書內容係一概括性的委任,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375號判決見解,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
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
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綜上,
本件就被告違反著作權之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