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仕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仕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仕揚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智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幸運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i7391 輕鬆交易網」申請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通訊軟體上自稱「ChangeFC.Tien」 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侵害告訴人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該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係權利人於商品行銷投入資金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享有宣傳效果,被告提供前述之輕鬆交易網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犯罪風氣,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侵害商標權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犯行之實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5號被 告 郭仕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78號 居臺南市○○區○○○街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仕揚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新天上碑」商標,為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非經億泰利公司之同意,不能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知非經「新天上碑」著作權人(韓國NEOWIZOn Studio公司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程式。郭仕揚明知年籍不詳之「ChangeFC.Tien」(微信通訊軟體上之名稱) 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在商標權期限內,未經億泰利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新天上碑之相同註冊商標,架設私人伺服器命名為「風雲再起天上碑」,使不特定之玩家得以登入進行遊戲,仍基於幫助「ChangeFC.Tien」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提供其向幸運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i7391輕鬆交易網」 申請之帳戶,供不特定玩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或點數,「ChangeFC. Tien」再自行將犯罪所得由上開帳戶提領、轉帳。 二、案經億泰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仕揚固坦承有申請「i7391 輕鬆交易網」帳戶,並將帳戶交給「ChangeFC.Tien」 ,作為「風雲再起天上碑」私服中虛擬寶物、道具、裝備、點數交易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辦給別人用的,是用來進行遊戲裝備買賣,伊自己沒有用,私人伺服器也不是伊設置的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昭宏指述明確,復有「新天上埤」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新天上埤」線上遊戲網頁列印資料、「風雲再起天上碑」線上遊戲網頁列印資料、RC群組聊天資料列印( 包含如何支付「風雲再起天上碑」金額、被告如何提供帳戶與「ChangeFC.Tien」) 、IP查詢資料列印、雅復科技網路有限公司回函、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公文回覆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ChangeFC.Tien」 於「風雲再起天上碑」私服線上遊戲內遊戲交易寶物及點數之用,並未實際參與侵害註冊商標行為,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ChangeFC.Tien」 使用億泰利公司註冊商標權之行為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應負幫助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其中專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亦不得行使權利。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89 號意旨參照)。查泰利公司雖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然其所提出之授權條款中有載明「both parties have the right of the product in Joint Copyright Area( 雙方於共有版權區域中擁有產品的權利)」,此授權契約並無排除原著作權人即韓國NEOWIZOn Studio 公司之權利,不具排他性,難謂專屬授權。從而,億泰利公司並未因此取得告訴權,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經合法告訴。又億泰利公司代理人蔡昭宏雖於警詢中稱係受韓國NEOWIZOn Studio 公司委任而提出告訴,惟蔡昭宏於警詢稱公司係於106年11月23日於網路發現「 風雲再起天上碑」私人伺服器,其所提出之韓國NEOWIZOn Studio公司委任書日期卻係106 年7月1日,早於案發日期,且該委任書內容係一概括性的委任,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見解,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綜上,本件就被告違反著作權之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