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忠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同年8 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全方位實業社」及 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警詢自陳於店面及網路至今共賣出3件仿冒 商品,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所販數量及所得不多,情節非重,兼衡其於102年間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本件並 非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商品共得款1100元,加計本件警方因蒐證購買所支付之380元,合計148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李忠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穎前於 102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 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 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商標,各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司依法向我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 6 月起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全方位實業社」陳列附 表所示商品,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渠向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 aa0000000aa 」,公開刊登販 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陳列該等商品,若有下單購買者再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購得如網站刊登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予出售。嗣因警佯為買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李忠穎下標購得仿冒 HELLO KITTY 商標之 Casio TR80 機身貼膜商品並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全方位實業社」進行搜索,乃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種類、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台幣 (下同) 1480 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地院搜索票、證購仿冒商品及照片 4 張、萬國法律事務所 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證購機身貼紙部分)、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被告蝦皮購物賣場列印資料、「全方位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市 值估價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仿冒熊大、兔兔手機保護殼部分)、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HELLO KITTY 、 MY MELODY 手機保護殼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交易匯款明細、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附表 │ ├──┬───────┬─────────┬────┬─────────┤ │編號│註冊商標名稱 │商 標 權 人 │註冊號數│仿冒商品種類及數量│ ├──┼───────┼─────────┼────┼─────────┤ │1 │HELLO KITTY 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1. 機身貼膜 1 件 │ │ │圖 │公司 │00000000│ 2.HELLO KITTY 商│ │ │ │ │ │ 標手機保護殼 2 │ │ │ │ │ │ 件 3.MY MELODY │ │ │ │ │ │ 手機保護殼 1 件 │ │ │ │ │ │ 00000000000000 │ ├──┼───────┼─────────┼────┼─────────┤ │2 │1.Apple Logo2 │美商蘋果公司 │ │Apple 商標保護貼 │ │ │ .iPhone with│ │00000000│587 件 │ │ │ AppleLogo( │ │ │00000000000000 │ │ │ Black) │ │ │ │ │ │ 3.iPhone │ │ │ │ │ │ logo(white) │ │ │ │ ├──┼───────┼─────────┼────┼─────────┤ │ 3 │LINE商標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LINE 商標手機保 │ │ │ │ │00000000│ 護殼 24 件 │ │ │ │ │ │ 6943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