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榆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榆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榆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重製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所屬帳號之拍賣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起司球桶之訊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害之攝影著作數量僅1 張,所刊登之商品單價不高,刊登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惟於本院表示願籌措新臺幣1 萬元賠償告訴人,足見非無彌補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被 告 徐榆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榆惠明知林宥茹即禾庭商行所拍攝、製作之「乳酪起司球桶」照片 1 張,係林宥茹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 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2 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 號 4 樓之 5 住處,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將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圖檔下載而重製後,復登入其個人申辦之蝦皮拍賣網帳號「 ance6139 」會員帳號,將上開圖檔上傳至其拍賣帳號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乳酪起司球桶」之訊息,以此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林宥茹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榆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很多人在 FACEBOOK 臉書平臺上使用這張圖,想說大家都在用,才會跟著使用,不是故意要違法的,伊後來有收到林宥茹之訊息要伊下架圖片,伊當時人在大陸,一回到臺灣就立即下架所有圖片並關掉自己的商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據告訴人林宥茹指訴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比對圖、原始檔案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