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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照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代理售販」應更正為「代理販售」。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原始圖片後製過程擷圖1張」、「被告黃照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黃照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網路上得知「奶油洋蔥小雞麵」之圖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5歲,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一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0號
    被      告  黃照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茹明知所使用之「奶油洋蔥小雞麵」照片,係全球威誠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非經全球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詎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全球公司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7年6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從不詳網址取得上開圖片後,再以其所使用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annie0000000」刊登販賣全球公司代理售販
    之「小雞麵」商品廣告,並上傳各該圖片作為拍賣廣告說明
    文宣,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全球公司著作財產權,
    嗣全球公司員工蒐尋網路,發現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照茹之供述        │取得「奶油洋蔥小雞麵」照片後,│
│    │                        │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
│    │                        │annie0000000 」刊登販賣「小雞 │
│    │                        │麵」商品廣告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林哲宇、告訴代│佐證全球公司就附件圖片有著作財│
│    │理人沈靖家律師之指訴    │產權之事實。                  │
├──┼────────────┼───────────────┤
│三  │被告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佐證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
│    │號「annie0000000」賣場列│害全球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印頁面                  │                              │
├──┼────────────┼───────────────┤
│四  │全球公司提出之原始圖片圖│1.附件圖片內容關於背景底色、實│
│    │檔、著作權歸屬約定書    │  物包裝顏色、排列方式,均有特│
│    │                        │  殊編排,以展現攝影者之創意與│
│    │                        │  獨特性,符合原創性要件,屬著│
│    │                        │  作權法應保護之著作。        │
│    │                        │2.全球公司就附件圖片享有著作財│
│    │                        │  產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照茹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基於上傳圖片作
    為拍賣廣告說明文宣的單一決意,而為重製、公開傳輸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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