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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其經營之「宇強企業社」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由警方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共計2,800元,並主動繳交2,800元由警方扣案(警卷第3至4頁),該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註冊/審定號 │
├──┼───────────┼──┼──────┤
│  1 │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  │ 38 │00000000    │
├──┼───────────┼──┼──────┤
│  2 │電源轉接器            │ 4  │00000000    │
├──┼───────────┼──┼──────┤
│  3 │連接線(傳輸線)      │ 5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4 │行動電話電池          │ 12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觸控螢幕      │ 103│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6 │耳機                  │ 3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7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 31 │00000000    │
├──┼───────────┼──┼──────┤
│  8 │塑膠包裝袋            │ 38 │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07號
    被      告  陳智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智榆仍不知悔
    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
    話觸控螢幕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陳智榆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起
    ,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468路之宇強企業社,陳列
    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電源轉接器、傳輸
    線、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觸控螢幕、耳機等物。嗣經蘋
    果公司人員發覺,於107年11月20日喬裝買家前往上址購買
    仿冒前開商標之傳輸線、行動電話觸控螢幕各1件,經送請
    蘋果公司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復於108年1月17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宇強企業社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附表
    包含蘋果公司人員提供警方扣押的上開購得之仿冒商標傳輸
    線1條、行動電話觸控螢幕1個;其餘扣案物品經蘋果公司鑑
    定人員認不予鑑定,未認定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故於
    附表內不記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蘋果公司鑑定報告
    、鑑定能力證明書、銷貨單、名片、收據、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新臺幣28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註冊/審定號 │  附註      │
├──┼───────────┼──┼──────┼──────┤
│  1 │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  │ 38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            │編號6       │
├──┼───────────┼──┼──────┼──────┤
│  2 │電源轉接器            │ 4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            │編號3       │
├──┼───────────┼──┼──────┼──────┤
│  3 │連接線(傳輸線)      │ 5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00000000    │編號1、13   │
│    │                      │    │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電池          │ 12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00000000    │編號4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5 │行動電話觸控螢幕      │ 103│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00000000    │管編號7、11 │
├──┼───────────┼──┼──────┼──────┤
│  6 │耳機                  │ 3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00000000    │編號2       │
├──┼───────────┼──┼──────┼──────┤
│  7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 31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            │管編號5     │
├──┼───────────┼──┼──────┼──────┤
│  8 │塑膠包裝袋            │ 38 │00000000    │108保管1467 │
│    │                      │    │            │編號8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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