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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孟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又利用與告訴人之友誼,以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96,500元,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迄今僅清償4,021元,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392,479元(396,500元-4,021元=392,479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侯孟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統一超商,向
    友人陳國榮佯稱:伊是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
    下稱味丹公司)行銷經理,可以介紹陳國榮至味丹公司工作
    ,但伊必須處理車貸,希望陳國榮可以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再轉借給伊,伊會繳清全部貸款云云,致
    陳國榮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1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46,500元,並將
    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給侯孟宏。嗣因陳國榮發現侯孟宏僅繳納
    台新銀行第1期分期款4,021元,再追查發現侯孟宏並非味丹
    公司經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被告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告製作之假名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92,479元(計算式:計算式:150,000元+246,500
    元-4,021元=392,479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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