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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絨防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水晶絨防風外套1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邱淑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
    」,竊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負責人陳宗成
    )所有之水晶絨防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749元)後,未經
    結帳即穿著該外套離去。嗣經該分公司保全人員江德模報警
    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宗成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該分公司保全人員江德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遭竊物品吊牌影本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上揭外套1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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