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包梅真
- 當事人邱鈺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第33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相當多次之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遠離毒品之危害,顯見被告毒癮甚深,戒毒之意志力十分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42公克)暨包裝袋1個(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邱鈺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一於107年4月7日晚上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鈺順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 間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之台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鈺 順為警於107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7年11月4日凌晨2、3時許,在設於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號之嘉北火 車站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 鈺順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橋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鈺順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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