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文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2至17行「又將陳蘊真營養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原載93年到101 年變造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陳蘊真食品工廠HACCP 實務證書訓諫日期93年變造為106 年、陳蘊真食品工廠衛生管理人員實務川諫證明書載95年變造為106 年、偽造行政衛生署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鑑證明書1 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將陳蘊真營養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變造為106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12月31日、執業場所變造為三歐食品有限公司暨上東食品行;陳蘊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合格證書之訓練日期變造為106 年4 月21日、22日、28日及29日、核發日期變造為106 年5 月18日;陳蘊真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工廠HACCP 實務證明書之訓練日期變造為106 年4 月26日至8 月29日、派訓單位變造為三歐食品有限公司暨上東食品行、核發日期變造為106 年5 月7 日;陳蘊真參加大仁科技大學食品工廠衛生管理人員實務訓練證明書課程及餐飲(盒)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實務訓練班課程之訓練證明書之訓練日期變造為106 年4 月29日至106 年8 月12日、核發日期變造為106 年7 月20日後,連同變造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有效日期之行政院衛生署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 )衛生評鑑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文進於偵審中之自白(見5146號他卷第20、25、26、33、34、39至42頁、訴字卷第107 頁)。 ㈡三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玲於偵訊之陳述(見5146號他卷第14頁反、34頁反)。 ㈢被害人即陳淑玲之配偶劉俊毅於偵訊之陳述(見5146號他卷第33頁反至34頁)。 ㈣被害人黃媺婷之證述(見5146號他卷第9 頁、14頁反、20頁反、33頁)。 ㈤被害人陳蘊真之證述(見794號他卷第21至22、53頁)。 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彩色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1 、2 頁)及本院108 年4 月18日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見訴字卷第31至37頁)。 ㈦黃媺婷之廚師證書彩色影本、技術士證書彩色影本、營養師證書彩色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3 頁反、2 頁反、4 頁上方)。 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060134312號函覆黃媺婷之黃媺婷於臺南市執業登記異動資料(見5146號他卷第4頁反)。 ㈨變造執業場所及登記日期之黃媺婷營養師執業執照彩色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4 頁)。 ㈩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郵寄黃媺婷廚師證書、技術士證書、變造營養師執業執照予臺南市廚師工會信封彩色影印(見5146號他卷第5 頁);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6 年12月5 日大台南中餐勞組字第1060032 號函(見5146號他卷第59頁);本院108 年4 月25日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53、55頁)。 陳蘊真之營養師證書(見5146號他卷第5頁)。 變造有效日期與執業場所之陳蘊真營養師執業執照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51頁)。 變造核發日期與訓練日期之陳蘊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合格證書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50頁)。 變造核發日期與訓練日期之陳蘊真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工廠HACCP 實務」證明書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52頁)。 變造核發日期與訓練日期之陳蘊真參加大仁科技大學食品工廠衛生管理人員實務訓練證明書課程及餐飲(盒)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實務訓練班課程之訓練明書影本各1 件(見5146號他卷第54、56頁)。 變造有效日期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之行政院衛生署餐飲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 )衛生評鑑證明書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53頁)。 偽造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函(見5146號他卷第46頁)。 偽造之台南市政府與台南市政府經發局106 年10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00000號聯合公函(見5146號他卷第49頁)及郵寄信封影本(見5146號他卷第48頁)。 三歐食品有限公司誠徵營養師登報廣告(見5146號他卷第40頁)。 被告向劉俊毅引薦營養師之106 年8 月9 日、8 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5146號他卷第41頁)。 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傳送黃媺婷技術士證、營養師證書、廚師證書予劉俊毅之LINE對話截圖(見5146號他卷第43、44頁)。 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傳送曾為蓁臻團膳取得「HACCP 」認證文件予劉俊毅之LINE對話截圖(見5146號他卷第45頁)。劉俊毅於106 年8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隆鎮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書(見5146號他卷第42頁);於106 年10月18日匯款244,000 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匯款書(見5146號他卷第47頁下方);於106 年10月20日匯款56,000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匯款書(見5146號他卷第47頁上方)。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屬之。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所管轄,抑或未加蓋印信,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應認係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及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劉俊毅提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偽造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4日限期改善函、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與台南市政府經發局106 年10月20日認證三歐食品有限公司、上東食品行已經通過HACCP 之聯合公函(影本附於5146號他卷第46、49頁),形式上足以表徵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稽核、HACCP 認證之辦理等情形,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令其上無公印、印信,僅偽造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與台南市政府經發局106 年10月20日聯合公函上有表彰機關長官「林聖哲」簽名章之偽造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被告向劉俊毅提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 )衛生評鑑證明書(影本附於5146號他卷第53頁),係將其先前任職之「上豪便當店」已過期之行政院衛生署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 )衛生評鑑證明書之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有效日期等內容予以變造而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794 號他卷第42頁刑事答辯狀),屬變造之公文書,檢察官認係偽造公文書,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所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媺婷、陳蘊真營養師執業執照、陳蘊真訓練合格證書、訓練證明書等(影本附於5146號卷第5 、50至54、56頁),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黃媺婷、陳蘊真營養師執業資格能力,及各訓練機構核發作為認定陳蘊真有接受HACCP 系統實務訓練工作能力之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林聖哲」印文之行為,屬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公文書、變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公文書、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6 年8 至10月間分數次偽、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特種文書、公文書先後持以行使而向三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玲,劉俊毅為陳淑玲之配偶)詐財,所犯之上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因應詐術之實施,陸續準備各虛偽文件資料俾以取信三歐食品有限公司,顯係於密切之一段時間內接連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3929、42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16、5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 3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11月27日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之意(見5146號他卷第24頁),惟本案於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 日傳喚三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玲到案說明時,由陳淑玲之陳述,已可知悉被告變造黃媺婷營養師執業執照寄至臺南市廚師工會,而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卷附陳淑玲偵訊筆錄可按(見5416號他卷第34頁反),是被告之部分犯行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縱被告其後自動向偵查機關供認其所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偽、變造公文書暨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他人,不僅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及個人信譽損失,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待犯罪細節及詳情,並將詐欺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三歐食品有限公司,復與被害人三歐食品有限公司、黃媺婷、陳蘊真分別達成民事和、調解,如數賠償而獲得渠等之原諒(見794 號他卷第31頁和解書、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調解筆錄、121 至123 頁存款執據影本),有悛悔實據,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得金額、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見訴字卷第110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調解,如數賠償被害人等而獲得渠等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參酌檢察官附命被告支付款項條件以暫緩執行刑罰之建議(見訴字卷第109-110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違反緩刑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變造文書,為被告犯偽、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暨其行使偽、變造各文書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向被害人劉俊毅提出行使,惟依被告之供述,其是以電腦掃描後篡改之方式,偽、變造相關文書(見5146號他卷第20頁反、26頁),參以劉俊毅陳述被告是透過LINE將黃媺婷資料傳給劉俊毅,劉俊毅再將之列印出來等語(見5146號他卷第34頁),顯見被告仍保有偽、變造之各文書暨其電子檔,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附表編號8 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林聖哲」印文1 枚,已附麗於上開文書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業將本案犯罪所得36萬6 千元全數返還被害人三歐食品有限公司,此經被告、三歐食品有限公司分別供陳在卷(見5146號他卷第42頁、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所得之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應 沒 收 之 物 │ │號│ │ ├─┼──────────────────────────┤ │1 │變造之黃媺婷營養師執業執照1 件(含其電子檔)。 │ ├─┼──────────────────────────┤ │2 │變造之陳蘊真營養師執業執照1 件(含其電子檔)。 │ ├─┼──────────────────────────┤ │3 │變造之陳蘊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合格│ │ │證書1 件(含其電子檔)。 │ ├─┼──────────────────────────┤ │4 │變造之陳蘊真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工廠HACCP │ │ │實務證明書1 件(含其電子檔)。 │ ├─┼──────────────────────────┤ │5 │變造之陳蘊真參加大仁科技大學食品工廠衛生管理人員實務│ │ │訓練證明書課程及餐飲(盒)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實務訓練│ │ │班課程之訓練明書各1 件(含其電子檔)。 │ ├─┼──────────────────────────┤ │6 │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 )衛│ │ │生評鑑證明書1 件(含其電子檔)。 │ ├─┼──────────────────────────┤ │7 │偽造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 │00000000號函1 件(含其電子檔)。 │ ├─┼──────────────────────────┤ │8 │偽造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與台南市政府經發局106 年10月20│ │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00000號聯合公函(包括其上偽造之│ │ │「林聖哲」印文1 枚)1 件(含其電子檔)。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 告 謝文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進得知三歐食品有限公司登報徵求有廚師證書、營養師執業執照之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可代理黃媺婷、陳蘊真等廚師,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旬某日起,接續向三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偶劉俊毅訛稱: 可代為處理該公司有關廚師事宜、可代收廚師黃媺婷、陳蘊真薪資、可代辦申請HACCP 云云行騙,並基於變造特許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黃媺婷營養師執業執照之執業場所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三歐食品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再將之連同黃媺婷之廚師證書、技術士證書,於106 年8 月上旬某日,寄至臺南市廚師工會辦理登記,並以網路Line將此變造黃媺婷營養師執業執照此傳予劉俊毅;又將陳蘊真營養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原載93年到101 年變造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陳蘊真食品工廠HACCP 實務證書訓諫日期93年變造為106 年、陳蘊真食品工廠衛生管理人員實務川諫證明書載95年變造為106 年、偽造行政衛生署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鑑證明書1 份,於106 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家樂福某咖啡店內,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劉俊毅,另偽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4日限期改善公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經發局106 年10月20日認證三歐公司已經通過認證餐飲HACCP 制度之聯合公函寄與三歐食品有限公司,致使劉俊毅不疑而先後交與謝文進新臺幣( 下同) 36萬6 千元(其中2 萬8 千元是黃媺婷1 個月薪資、5 萬元係申請HACCP 費用、25萬元是陳蘊真1 年薪資、介紹紅包2 筆:3萬6 千元、2 千元) 。嗣因黃媺婷接獲臺南市廚師工會詢問電話知悉上情,報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三歐食品有限公司,再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查獲。 二、案經黃微婷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文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媺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陳淑玲、劉俊毅、陳│全部犯罪事實,另稱被告已│ │ │蘊真之證述 │將詐騙所得返還三歐公司。│ ├──┼───────────┼────────────┤ │4 │黃媺婷之營養師執業執照│被告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 │ (執業場所及登記日期分│公文書及詐欺等事實。 │ │ │別變造為「三歐食品有限│ │ │ │公司」、「106 年8 月1 │ │ │ │日」) ,廚師證書、技術│ │ │ │士證書、陳蘊真之變造營│ │ │ │養師執業執照、三歐公司│ │ │ │登報徵求營養師剪報、被│ │ │ │告與劉俊毅Line對話截圖│ │ │ │、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衛生│ │ │ │局106 年10月14日限期改│ │ │ │善公函、臺南市政府衛生│ │ │ │局及臺南市政府經發局10│ │ │ │6 年10月20日認證三歐公│ │ │ │司已經通過認證餐飲HACC│ │ │ │P 制度之聯合公函、變造│ │ │ │之陳蘊真食品工廠HACCP │ │ │ │實務證書、食品工廠衛生│ │ │ │管理人員實務川諫證明書│ │ │ │、偽造行政衛生署餐飲業│ │ │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 │ │ │鑑證明書等。 │ │ └──┴───────────┴────────────┘ 二、核被告謝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212 條、第211 條之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