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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星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動手毀壞告訴人郭銀良所有之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剪刀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8號
                                     108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林星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源與郭銀良係二房東與房客關係,郭銀良向林星源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部分,用以經營二
    八九商店,詎林星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
    16日10時許,持剪刀在上址,將郭銀良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
    鏡頭之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郭銀良;嗣郭銀良請監視器廠
    商修復後,林星源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17)日7時許
    ,再持剪刀將上開已修復之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剪斷,足生損
    害於郭銀良。
二、案經郭銀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
    現場暨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6張、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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