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星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98號、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動手毀壞告訴人郭銀良所有之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剪刀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 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8號108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 告 林星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源與郭銀良係二房東與房客關係,郭銀良向林星源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部分,用以經營二八九商店,詎林星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 16日10時許,持剪刀在上址,將郭銀良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郭銀良;嗣郭銀良請監視器廠商修復後,林星源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17)日7時許 ,再持剪刀將上開已修復之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郭銀良。 二、案經郭銀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暨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6張、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