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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及第15至16行記載:「(檢驗前淨重0.443 公克)」,均應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521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瑋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植物1 包(檢驗前淨重0.521 公克,檢驗後淨重0.443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檢察官固認扣案之結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25公克)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結晶體雖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客觀且可排除偽陽性、足以確保檢驗結果正確性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檢察官並未就前揭結晶體2 包舉證證明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之氯乙基卡西酮1包、吸食器3個、大麻收納盒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許竣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兩案並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許竣瑋於107年12月1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由真實年籍不詳之
    綽號「歐巴」成年男子寄放而交付裝有1 包大麻(檢驗前淨
    重0.443公克)之盒子1個,許竣瑋竟應允而予以收受。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11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
    日21時30分許,許竣瑋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警方聞到其吐
    氣中有毒品氣味,遂盤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許竣瑋見狀主動交付吸食器1 個,警方因而將其逮捕,
    並實施附帶搜索,另扣得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0.443 公
    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0.25公克)、第三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檢驗前淨重9.503公克)、吸食器
    2組、裝大麻盒子1盒,並於同日22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 檢體編號 :
    107S248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
    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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