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
用詐術獲取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所
為詐欺行為,各經上揭告訴人交付新臺幣3,500元及 14,000
元,共計17,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
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俊傑│民國107年9月14日某日,透過網際網│3,500元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
│ │ │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黃柏凱」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書名稱在魟魚臉書社團刊登犯買魟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不實訊息,適黃俊傑於107年9月14│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願以新台幣│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5,500元含運費出售魟魚1隻,雙方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定先匯款 3,500元,待黃柏凱寄出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品確定無誤後再付尾款,致黃俊傑│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9時35分許│ │ │
│ │ │,以無摺存款存入 3,500元至黃柏凱│ │ │
│ │ │申辦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2 │莊于瑩│民國107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1萬4,000元│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
│ │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臉書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刊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適莊于瑩│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於同年9月21 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而以臉書私訊與黃柏凱連洽談,黃柏│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凱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致莊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瑩陷入錯誤,遂於同年9月26日11 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分許,依指示將1萬4,000元以現金│ │ │
│ │ │存入黃柏凱之不知情胞弟黃瀚霆(另│ │ │
│ │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其並無販賣魟魚、龍魚及三線虎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黃柏凱
」臉書名稱在魟魚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魟魚之不實訊息,適黃
俊傑於107年9月1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與黃
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運費
出售魟魚1隻,雙方約定先匯款3,500元,待黃柏凱寄出之商
品確認無誤後再付尾款,致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
日9時35分許,先以無摺存款存入3,500元至黃柏凱申辦之佳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柏凱於同年9月19
日要求黃俊傑匯尾款時,黃俊傑詢問是否已確認要寄商品,
黃柏凱遂以車禍為由,佯稱晚點寄出,黃俊傑要求黃柏凱退
款,黃柏凱遲以各種理由推拖,黃俊傑始知受騙;㈡於同年
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
賢」臉書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刊登販賣龍魚之不
實訊息,適莊于瑩於同年9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
臉書私訊與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
致莊于瑩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
將1萬4,000元以現金存入至黃柏凱之不知情胞弟黃瀚霆(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莊于瑩遲未收到所購龍魚及三線虎,事後連繫黃柏凱
亦遲未退款,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莊于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俊
傑提供之大園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莊于瑩提供之
第一銀行款憑條、被告申辦之佳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及黃瀚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