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柏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取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所為詐欺行為,各經上揭告訴人交付新臺幣3,500元及 14,000元,共計17,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俊傑│民國107年9月14日某日,透過網際網│3,500元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 │ │ │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黃柏凱」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書名稱在魟魚臉書社團刊登犯買魟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不實訊息,適黃俊傑於107年9月14│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願以新台幣│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5,500元含運費出售魟魚1隻,雙方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定先匯款 3,500元,待黃柏凱寄出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品確定無誤後再付尾款,致黃俊傑│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9時35分許│ │ │ │ │ │,以無摺存款存入 3,500元至黃柏凱│ │ │ │ │ │申辦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2 │莊于瑩│民國107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1萬4,000元│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 │ │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臉書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刊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適莊于瑩│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於同年9月21 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而以臉書私訊與黃柏凱連洽談,黃柏│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凱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致莊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瑩陷入錯誤,遂於同年9月26日11 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分許,依指示將1萬4,000元以現金│ │ │ │ │ │存入黃柏凱之不知情胞弟黃瀚霆(另│ │ │ │ │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其並無販賣魟魚、龍魚及三線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黃柏凱」臉書名稱在魟魚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魟魚之不實訊息,適黃俊傑於107年9月1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與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運費 出售魟魚1隻,雙方約定先匯款3,500元,待黃柏凱寄出之商品確認無誤後再付尾款,致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 日9時35分許,先以無摺存款存入3,500元至黃柏凱申辦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柏凱於同年9月19日要求黃俊傑匯尾款時,黃俊傑詢問是否已確認要寄商品,黃柏凱遂以車禍為由,佯稱晚點寄出,黃俊傑要求黃柏凱退款,黃柏凱遲以各種理由推拖,黃俊傑始知受騙;㈡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 賢」臉書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刊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適莊于瑩於同年9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 臉書私訊與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致莊于瑩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 將1萬4,000元以現金存入至黃柏凱之不知情胞弟黃瀚霆(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莊于瑩遲未收到所購龍魚及三線虎,事後連繫黃柏凱亦遲未退款,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莊于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俊傑提供之大園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莊于瑩提供之第一銀行款憑條、被告申辦之佳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黃瀚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