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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
    用詐術獲取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所
    為詐欺行為,各經上揭告訴人交付新臺幣3,500元及 14,000
    元,共計17,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
    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俊傑│民國107年9月14日某日,透過網際網│3,500元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
│    │      │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黃柏凱」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書名稱在魟魚臉書社團刊登犯買魟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不實訊息,適黃俊傑於107年9月14│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願以新台幣│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5,500元含運費出售魟魚1隻,雙方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定先匯款 3,500元,待黃柏凱寄出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品確定無誤後再付尾款,致黃俊傑│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9時35分許│          │                    │
│    │      │,以無摺存款存入 3,500元至黃柏凱│          │                    │
│    │      │申辦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2  │莊于瑩│民國107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1萬4,000元│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
│    │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臉書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刊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適莊于瑩│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於同年9月21 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而以臉書私訊與黃柏凱連洽談,黃柏│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凱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致莊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瑩陷入錯誤,遂於同年9月26日11 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分許,依指示將1萬4,000元以現金│          │                    │
│    │      │存入黃柏凱之不知情胞弟黃瀚霆(另│          │                    │
│    │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其並無販賣魟魚、龍魚及三線虎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黃柏凱
    」臉書名稱在魟魚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魟魚之不實訊息,適黃
    俊傑於107年9月1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與黃
    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運費
    出售魟魚1隻,雙方約定先匯款3,500元,待黃柏凱寄出之商
    品確認無誤後再付尾款,致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
    日9時35分許,先以無摺存款存入3,500元至黃柏凱申辦之佳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柏凱於同年9月19
    日要求黃俊傑匯尾款時,黃俊傑詢問是否已確認要寄商品,
    黃柏凱遂以車禍為由,佯稱晚點寄出,黃俊傑要求黃柏凱退
    款,黃柏凱遲以各種理由推拖,黃俊傑始知受騙;㈡於同年
    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
    賢」臉書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刊登販賣龍魚之不
    實訊息,適莊于瑩於同年9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以
    臉書私訊與黃柏凱洽談,黃柏凱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
    致莊于瑩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
    將1萬4,000元以現金存入至黃柏凱之不知情胞弟黃瀚霆(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莊于瑩遲未收到所購龍魚及三線虎,事後連繫黃柏凱
    亦遲未退款,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莊于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俊傑、莊于瑩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俊
    傑提供之大園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莊于瑩提供之
    第一銀行款憑條、被告申辦之佳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及黃瀚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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