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坤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線3袋,將之變賣牟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電線3袋,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 告 張坤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郭杞楓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旁,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杞楓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電線3袋,得手後將電線放 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電線載往不知情之黃俊誌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元。嗣經郭杞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杞楓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杞楓、證人黃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8 張、證人黃俊誌提供之107年10月5日永旺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電線3袋,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告訴人郭杞楓所有白鐵箱子及馬達等物,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㈠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張坤富,被告否認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銅線,白鐵箱子跟馬達沒有拿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旁竊取財物之犯行,惟無法確認被告於上址住處旁竊取白鐵箱子及馬達,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請指出畫面中有沒有馬達及白鐵箱子)這個畫面只能看到拿電線,馬達跟白鐵箱子是在我家外面拿的,我是在另外一個監視器看到的等語;又細視告訴人所稱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被告固載運物品,惟以袋子裝載,無法確認是否為馬達及白鐵箱子,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腳放的很高,係為固定馬達及白鐵箱子,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上裝載為馬達及白鐵箱子,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2經傳喚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誌到庭證稱:被告是於107年10月5日當日早上來變賣,目前只有找到銅線的交易紀錄等語,並據其陳報107年10月5日永旺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憑,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竊盜白鐵箱子、馬達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7年 10月5日確有竊盜白鐵箱子及馬達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