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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臻嫺張菁陳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雄義
輔佐人
鄭吳阿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0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雄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雄義為臺南市南區濱南路「黃金海岸」羊肉、海產攤之經營者,而樊育伶及其員工周明傑等人則為隔壁咖啡攤之經營者,雙方比鄰經商已有不合。詎鄭雄義因兩攤間之生意爭執,竟於民國106年9月24日0時24分許,在樊育伶所經營之咖啡攤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周明傑手腕往其羊肉、海產攤方向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明傑之行動自由,嗣經周明傑甩開掙脫,鄭雄義方罷手不再強拉周明傑;惟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咖啡攤前,對周明傑辱以「龜兒子」、「娘娘腔」等語,足以貶損周明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鄭雄義復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咖啡攤前,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樊育伶店內販售之咖啡是粉泡的不能喝等語,足以貶損樊育伶之名譽;嗣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樊育伶辱以「幹」、「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樊育伶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樊育伶、周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雄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樊育伶、周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共8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共2份、台南市立醫院107年11月9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720號函及檢附周明傑急診驗傷單、門診病歷表、醫囑單、護理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共2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次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比鄰攤商因生意經營產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反以強拉告訴人周明傑至自己攤位理論、誹謗告訴人樊育伶及辱罵告訴人2人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周明傑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損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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