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並在車上」之後補述:「遺留於左前腳踏板之飲料包裝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安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林壯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月24日7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慈德巷巷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林
壯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得手後留供使
用。嗣於同年7月8日1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南新
一街與舊社巷口尋獲該自小貨車 ,並在車上採得盧安成之
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壯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