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子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 告 陳子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來碗拉麵 」店,嗣該店結束營業,積欠員工即蘇政憲之配偶張籃之薪資未付,蘇政憲偕同張籃之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8時許, 前往陳子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按門鈴催討薪資時,陳子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三小啦」(臺語)等語辱罵站立於門外之蘇政憲,而貶損蘇政憲之名譽。 二、案經蘇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傑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三小」(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也沒對著蘇政憲罵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張籃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與被告陳子傑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