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俊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傷害與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紅色鐵製告示牌2面前往「佳達商行」販售, 得款237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11號被 告 黃俊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另就黃俊榮所犯竊盜、傷害與毒品案件,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黃俊榮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路旁,見廖千嫻所有之紅色鐵製告示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元】放置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解開綁住該紅色告示牌之鐵鍊後,徒手竊取系爭告示牌,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機車後附掛拖車上離去。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旋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00號「佳達商行」,將竊得之鐵製告示牌變賣 予不知情之謝秉達,得款237元則花用殆盡。嗣經廖千嫻於 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走告訴人所有之鐵製告示牌2面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經質之被告供陳:該告示牌不是其所有,也知悉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要亂拿。其沒有找所有權人問是否真的不要,其以為所有權人不要了等語。訊據告訴人廖千嫻指稱:該兩面告示牌是平常做為車輛停放時使用。不用時其使用鐵鍊綁在旗桿底座固定。被告是解開鐵鍊竊走告示牌等語。另有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另有被告變賣所得紀錄與佳達商行負責人謝秉達之證述在卷足佐。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經查獲並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已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逕自取走物品加以變賣,有被告前案判決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情節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在上開地點取走告示牌2面並未確認是否為他人所 棄之物,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及卷附監視器與照片,被告執意解開告訴人所綑綁之鐵鍊後竊取告示牌並騎車離去,足見其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