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傷害與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將竊得之紅色鐵製告示牌2面前往「佳達商行」販售,得款237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11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另就黃俊榮所犯竊盜、傷害與毒品案件,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黃俊榮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19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
路旁,見廖千嫻所有之紅色鐵製告示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元】放置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解開綁住該紅色告示牌之鐵鍊後,徒手竊取
系爭告示牌,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機車後附掛拖車上離去。
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旋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00號「佳達商行」,將竊得之鐵製告示牌變賣
予不知情之謝秉達,得款237元則花用殆盡。嗣經廖千嫻於
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走告訴人所有之鐵
製告示牌2面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
經質之被告供陳:該告示牌不是其所有,也知悉不是自己的
東西不要亂拿。其沒有找所有權人問是否真的不要,其以為
所有權人不要了等語。訊據告訴人廖千嫻指稱:該兩面告示
牌是平常做為車輛停放時使用。不用時其使用鐵鍊綁在旗桿
底座固定。被告是解開鐵鍊竊走告示牌等語。另有告訴人所
提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另
有被告變賣所得紀錄與佳達商行負責人謝秉達之證述在卷足
佐。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經查獲並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業已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逕自取走物品加以
變賣,有被告前案判決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情節互核以觀,
堪認被告在上開地點取走告示牌2面並未確認是否為他人所
棄之物,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及卷附監視器與照片,被告執意
解開告訴人所綑綁之鐵鍊後竊取告示牌並騎車離去,足見其
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