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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楷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楷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身,致使施添智受犯罪事實欄前述之傷害,復因施添智表示不願意調解,致本院無從協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35號
    被      告  戴楷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聰前任職於南科內「騰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
    )」時(按:目前已離職),施添智係其主管,2 人素有不
    睦。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16 時 20 分許至 16 時 50
    分許,施添智要戴楷聰至園區內星巴克咖啡商討戴楷聰欲離
    職事宜,戴楷聰前往後,2 人在上開咖啡館戶外座位區討論
    ,過程中一言不合,戴楷聰認為施添智針對性極強,遂欲起
    身離開,雖其明知該處戶外座位區桌椅排放方式甚為貼近,
    當時與其相對而坐之施添智可能因其起身時用力往前推桌之
    動作,致身體部位受傷,仍因其當時甚為氣憤而疏未注意,
    逕行起身並用力往前推桌,施添智見狀伸手阻擋,造成其右
    手於過程中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添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函送偵辦。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戴楷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添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奕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楊宗穎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4張、現場測繪圖1紙。
(六)被告107年3、4月份出勤表1份。
(七)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①被告當日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
    意,在要離開之際故意「對其翻桌」,造成「桌子直接倒下
    ,周邊椅子也倒下」,告訴人因遭桌子撞上而受有右手、右
    足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堅詞否認當日有何故意對告訴人翻桌
    之動作(然承認有因為要離開,用力往前推桌、告訴人伸手
    阻擋等節),而依告訴人自承:當日現場僅其與被告 2 人
    ,無他人見聞等語,參以告訴人本件係於事發後逾 5 月始
    報案提出告訴,經查已無何客觀事證可資還原當時現場情形
    ,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當日客觀上
    確有「翻桌行為」,主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所成立者,應為前揭過失傷害罪嫌
    ,合先敘明。②承上,告訴人稱其右足挫傷,亦係於當日被
    告翻桌過程中所致等語,此部分傷勢雖為卷內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所敘及,惟揆諸前揭對卷內客觀事證之說明,告訴人此
    部分傷勢,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自承之推桌行為所致,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告訴
    意旨,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被告於同一時
    、地,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同一行為(而造成數傷勢),係屬
    單純一罪,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③至告訴人於本件 107 年 11 月 21 日偵查中表
    示欲對被告當日談判時對其嗆聲:「你爸吃飽等你,我比你
    更嗆」等語之行為,另提出刑法恐嚇告訴部分,經另分案偵
    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
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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