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戴楷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身,致使施添智受犯罪事實欄前述之傷害,復因施添智表示不願意調解,致本院無從協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35號被 告 戴楷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聰前任職於南科內「騰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時(按:目前已離職),施添智係其主管,2 人素有不睦。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16 時 20 分許至 16 時 50 分許,施添智要戴楷聰至園區內星巴克咖啡商討戴楷聰欲離職事宜,戴楷聰前往後,2 人在上開咖啡館戶外座位區討論,過程中一言不合,戴楷聰認為施添智針對性極強,遂欲起身離開,雖其明知該處戶外座位區桌椅排放方式甚為貼近,當時與其相對而坐之施添智可能因其起身時用力往前推桌之動作,致身體部位受傷,仍因其當時甚為氣憤而疏未注意,逕行起身並用力往前推桌,施添智見狀伸手阻擋,造成其右手於過程中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添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送偵辦。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戴楷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添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奕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楊宗穎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4張、現場測繪圖1紙。 (六)被告107年3、4月份出勤表1份。 (七)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①被告當日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在要離開之際故意「對其翻桌」,造成「桌子直接倒下,周邊椅子也倒下」,告訴人因遭桌子撞上而受有右手、右足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堅詞否認當日有何故意對告訴人翻桌之動作(然承認有因為要離開,用力往前推桌、告訴人伸手阻擋等節),而依告訴人自承:當日現場僅其與被告 2 人 ,無他人見聞等語,參以告訴人本件係於事發後逾 5 月始 報案提出告訴,經查已無何客觀事證可資還原當時現場情形,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當日客觀上確有「翻桌行為」,主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所成立者,應為前揭過失傷害罪嫌,合先敘明。②承上,告訴人稱其右足挫傷,亦係於當日被告翻桌過程中所致等語,此部分傷勢雖為卷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敘及,惟揆諸前揭對卷內客觀事證之說明,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自承之推桌行為所致,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告訴意旨,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被告於同一時、地,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同一行為(而造成數傷勢),係屬單純一罪,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③至告訴人於本件 107 年 11 月 21 日偵查中表 示欲對被告當日談判時對其嗆聲:「你爸吃飽等你,我比你更嗆」等語之行為,另提出刑法恐嚇告訴部分,經另分案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