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偉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對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2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行應更正為「與不知情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起訴,嗣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邱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誠前曾任職之工程行與址設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21-2號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間有施工合作關係,因而得知亞獵士公司廢料區存放有大批鋁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6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 XD號自小客車至亞獵士公司,向該公司門口守衛楊中山誆稱:伊是施工廠商,稍早有工具忘在亞獵士公司廠區內,希可進去拿取,否則伊明天至其他地方上工會來不及等語,楊中山遂於登記其車號後放行。邱偉誠即駕車至前揭廢料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鋁料(壓延鋁板)乙批,裝滿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欲載運離去。約半小時後,因楊中山見渠等久未出廠,乃進入公司廠區間巡察,發現邱偉誠等 2人並未在工作區、反在廢料區出現,乃要求渠等儘速離開公司。嗣2人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亞獵士公司時,楊中山檢查其等車輛,發現後車廂內竟滿載亞獵士公司上開鋁料,邱偉誠見事跡敗露,乃向楊中山坦承其竊盜犯行,楊中山要求其將鋁料載回行竊處(該公司廢料區)放置,邱偉誠允諾之。惟於同日3時39分許,邱偉誠等2人二度駕車欲離開亞獵士公司時,楊中山再度檢查其等車輛,復在該車後座發現 4片邱偉誠自公司廢料區所竊取之鋁棒尾料,楊中山乃親自將該批鋁料卸下其等車輛,上二批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鋁料,始未遭邱偉誠竊取得逞。楊中山嗣將上情通報公司,由公司檢具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二、邱偉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同年10月24日清晨5時55分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台江大道路口之工地,共分 3次,均利用該工地近大聖廟處之缺口進入工地內,各徒手竊取椅馬型式鋼筋乙批後,接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將之持往不詳地點變賣,共得款2、3千元。其另於:㈡翌(25)日清晨 4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同前所述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20巷 116號之「祥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祿公司)附近後,將機車停放對面路邊草叢後,利用該公司鐵皮屋窗戶破損未修之缺口,進入該公司內,四處逡尋財物,欲著手行竊,惟嗣因誤觸保全系統,警鈴大作,邱偉誠遂匆忙離開現場;然其並未放棄行竊該公司,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繞一圈後,又於同日 4時31分許回到該公司附近,利用同前所述方式進入該公司後,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至少 2大袋鐵製螺帽成品,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而行竊得逞。邱偉誠於同日稍後將上開所竊鐵製品載往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上之「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回收變賣,共變賣247公斤,得款2,233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祥祿公司員工於是日上午進公司時,發現門口有散落螺帽,疑似遭人侵入行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亞獵士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祥祿公司廠長許哲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偉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光正│⑴被告因所屬工程行與亞獵士公司有施工│ │ │於警詢之證述 │ 廠商關係,前常進出亞獵士公司,公司│ │ │ │ 守衛即證人楊中山認得被告邱偉誠之事│ ├──┼───────────┤ 實。⑵關於本件亞獵士公司如何察覺鋁│ │3 │證人楊中山於警詢及偵查│ 料遭竊過程及嗣因證人楊中山二度檢查│ │ │中之證述 │ ,被告犯行始未既遂之事實。⑶關於本│ │ │ │ 件亞獵士公司遭竊未遂鋁料之總價值估│ │ │ │ 計約 20 萬元之事實。 │ ├──┼───────────┼──────────────────┤ │4 │亞獵士公司進出廠登記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亞獵士公司廠房│ │ │1 紙 │廢料區,竊取鋁料搬運至其與另名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 │ ├──┼───────────┤-XD號自小客車上,欲以該車載運離去,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嗣經證人楊中山阻止始未遂等事實。 │ │ │及翻拍照片 15 張 │ │ │ │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偉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黃義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 5 時 55 │ ├──┼───────────┤分許,竊取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台│ │3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江大道路口工地內椅馬型式鋼筋乙批,以│ │ │容翻拍照片 10 張 │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熙於警│⑴關於祥祿公司如何發現放在工廠內之鐵│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製螺帽遭竊及遭竊數量、價值等事實。│ │ │ │ ⑵被告迄今未對其竊盜行為對祥祿公司│ │ │ │ 有何賠償之事實。 │ ├──┼───────────┼──────────────────┤ │5 │證人王來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來枝係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被告有於│ │6 │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107 年 10 月 25 日載送鐵 1 批來變賣 │ │ │公司登記資料 1 份及收 │,當日共變賣 247 公斤,總額 2,233 元│ │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上情有記載於左列登記表上之事實。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1 紙 │ │ ├──┼───────────┼──────────────────┤ │7 │證人楊智凱於警詢之證述│⑴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於│ ├──┼───────────┤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4 萬元價格出售│ │8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 予證人楊智凱,然復由證人楊智凱出租│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 1│ 予被告實際使用(租賃期間至 107 年 │ │ │紙、被告居所附近照片 4│ 2 月),即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發│ │ │張 │ 生時點,上開機車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 │ │ │ 事實。⑵經警實際查訪,該機車於犯罪│ │ │ │ 事實二㈡案發後翌日(即 107 年 10 │ │ │ │ 月 26 日),確實停放在被告位於臺南│ │ │ │ 市○○區○○街 00 巷 0 號居所,足 │ │ │ │ 認係由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 ├──┼───────────┼──────────────────┤ │9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述,二度進│ │ │及翻拍照片共 30 張、現│入祥祿公司內,第 1 次因誤觸警鈴而行 │ │ │場照片 4 張 │竊未遂,第 2 次則行竊得逞之被告當日 │ │ │ │整體行竊、逃逸過程之事實。 │ ├──┼───────────┼──────────────────┤ │10 │祥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1│祥祿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螺絲、螺帽、螺│ │ │份 │絲釘、鉚釘等製品製造業之事實。 │ │ │ │ │ ├──┼───────────┼──────────────────┤ │11 │友聚科技公司開給祥祿公│祥祿公司因遭被告竊取上開螺帽,致之後│ │ │司之發票 1 紙 │出貨給友聚公司之螺帽短少,因而賠償其│ │ │ │收入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所竊螺帽之│ │ │ │價值即為賠償金額之總額 6 萬餘元)。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地點,前後約半小時之時間內,二度進入祥祿公司行竊,因其竊盜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且第一次係因其誤觸保全系統,始暫時放棄行竊、逃離現場,然旋又返回現場,以相同方式進行第二次行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第三人經驗法則,其前後所為,應整體而不應割裂視之,即於刑法評價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請僅論以 1竊盜既遂罪。至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破壞祥祿公司鋁門窗)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處鋁門窗係因之前被火燒破壞的,後來公司沒有修,該處只有保全系統,沒有保全人員,平日亦無人住在該處;另從監視錄影內容看來,被告當天也沒有使用破壞工具破壞該鋁門窗,只是利用該處缺口進入祥祿公司等語,亦即,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並非有人居住或所在建物,且因其行為時上開鋁門窗已處於因火燒而「有一半缺口」之狀態,勾稽卷內現場照片可知,一正常身形之成年人欲鑽入其內並非困難,即該鋁窗實已喪失安全設備之性質或作用,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個人財產倘係放在有門扇或透過其他安全設備防護之建物內,因個人對該財產會有更高之安全性信賴(包括居住安寧保障及對該財產有更高的獨立期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利用上開窗戶缺口進入祥祿公司行竊,然因該窗戶已喪失安全設備性質,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符合上開加重條件,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行竊方式多為利用工作機會或「事前勘察」等方式,找尋行竊目標(多為五金公司、工廠或開放式工地)後,於凌晨或清晨期間,以機車、汽車載運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旋將所得物品載往變賣,此觀諸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前之107年6月2日,亦在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段某處工地竊取鋁門窗內扇140條(共 56公斤)得逞,以自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亦足徵之【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被告拘役 50日確定】,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均屬可議,本案 3件行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輕微(包括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屬未遂但本欲「載走滿車鋁料」!),被害人之法益損害程度非輕,然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就其本案各件,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因本案各件,至少獲有 4,233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優先命被告償還被害人,或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