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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政陽」均更正為「張政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2次對戴富淵以不同話術行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工作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殊為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偵查中有積極賠償予告訴人等,並依和解內容支付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潘明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前為「順鑫租賃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先前出售與附表所示之人之附表所示
    機車之車況或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購入之附表所示機車
    之交回與潘明志,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潘明志以上開方
    式騙取機車得手後,旋陸續將之轉賣與不知情之廣豐車業行
    負責人劉宗展牟利。嗣因潘明志遲未依約換車及退款與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劉宗展、證人即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生、
    證人即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許展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附表所示機車過戶登記資料、被告委託廣豐車業
    行轉賣附表所示機車之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騙取機車    │損失金額│
├──┼───┼───────────┼──────┼────┤
│1   │石華│潘明志於 104 年 2 月  │光陽廠牌、黑│石華於│
│    │      │14 日 20 時 21 分許, │色、 101CC  │103 年 7│
│    │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車牌號碼  │月 10 日│
│    │      │173 號順鑫租賃,佯以右│363-PFE號普 │購入之車│
│    │      │揭機車有分期貸款問題,│通重型機車  │價:    │
│    │      │需要取回,再於同年月  │            │39,000  │
│    │      │16 日,換一部 Many ( │            │元      │
│    │      │可可)、 2014 年份之機│            │        │
│    │      │車云云,致石華陷於錯│            │        │
│    │      │誤,交付右揭機車給潘明│            │        │
│    │      │志而受騙。            │            │        │
├──┼───┼───────────┼──────┼────┤
│2   │戴富淵│潘明志於 103 年 12 月 │車牌號碼 000│戴富淵於│
│    │      │23 日 20 時 21 分許, │-PCH號普通重│103 年 3│
│    │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 2  │型機車      │月份購入│
│    │      │段 173 號順鑫租賃,佯 │            │,後加價│
│    │      │以公司要招回右揭分期機│            │6,000 元│
│    │      │車,3 天內可換回同價格│            │,計損失│
│    │      │機車云云,致戴富淵陷於│            │63,000  │
│    │      │錯誤,交付右揭機車給被│            │元      │
│    │      │告,後潘明志一再拖延,│            │        │
│    │      │並於 104 年 1 月 10 日│            │        │
│    │      │,向戴富淵加收 6,000  │            │        │
│    │      │元,佯以改換一部 125CC│            │        │
│    │      │機車給戴富淵云云,嗣潘│            │        │
│    │      │明志遲未交付機車給戴富│            │        │
│    │      │淵,戴富淵始知受騙。  │            │        │
├──┼───┼───────────┼──────┼────┤
│3   │許宴郡│潘明志於 104 年 1 月 3│山葉廠牌、  │許宴郡於│
│    │      │日,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125CC 、車牌│103 年 6│
│    │      │2 段 173 號順鑫租賃, │號碼 955-PET│月份購入│
│    │      │佯以公司要招回右揭分期│號普通重型機│,損失  │
│    │      │機車,隔 2 天可換回另 │車          │72,000  │
│    │      │一款機車,並退還差價云│            │元      │
│    │      │云,致許宴郡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揭機車給潘明志而│            │        │
│    │      │受騙。                │            │        │
├──┼───┼───────────┼──────┼────┤
│4   │林德盛│潘明志於 104 年 1 月  │光陽廠牌、白│林德盛於│
│    │      │17 日 18 時許,在臺南 │藍色、      │103 年 7│
│    │      │市永康區復華八街 51 巷│GP-125 、車 │月 4 日 │
│    │      │61 弄 2 號林德盛住處,│牌號碼 890  │購入之車│
│    │      │佯以右揭機車原車主未繳│-PHY號普通重│價:    │
│    │      │錢銀行要牽回,可換回另│型機車      │49,500  │
│    │      │一部新機車云云,致林德│            │元      │
│    │      │盛陷於錯誤,交付右揭機│            │        │
│    │      │車給潘明志而受騙。    │            │        │
├──┼───┼───────────┼──────┼────┤
│5   │張政陽│潘明志於 103 年 12 月 │山葉廠牌、紅│張政陽於│
│    │      │30 日,打電話向張政陽 │色、 2013 年│103 年 5│
│    │      │佯稱右揭機車有欠款問題│5 月出廠、  │月 8 日 │
│    │      │,可能被銀行扣車,牽回│124CC 、車牌│購入之車│
│    │      │來 3 天內可換回另一部 │號碼 916-PBB│價:    │
│    │      │同廠牌黑色機車云云,致│號普通重型機│58,000  │
│    │      │張政陽陷於錯誤,交付右│車          │元      │
│    │      │揭機車給潘明志而受騙。│            │        │
├──┼───┼───────────┼──────┼────┤
│6   │高鳴輝│潘明志於 103 年 12 月 │光陽廠牌、黑│高鳴輝於│
│    │      │25 日 16 時 45 分許, │色、 111CC  │103 年 7│
│    │      │打電話給高鳴輝,佯以右│、車牌號碼  │、 8 月 │
│    │      │揭機車為權利車,要牽回│078-PAZ號普 │間購入之│
│    │      │再補一部新機車給高鳴輝│通重型機車  │車價:  │
│    │      │云云,致高鳴輝陷於錯誤│            │50,000  │
│    │      │,當日晚間 20 時許,在│            │元      │
│    │      │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光州│            │        │
│    │      │八街 49 號之 3 住處, │            │        │
│    │      │交付右揭機車給潘明志而│            │        │
│    │      │受騙。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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