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明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政陽」均更正為「張政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2次對戴富淵以不同話術行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工作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殊為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偵查中有積極賠償予告訴人等,並依和解內容支付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 告 潘明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前為「順鑫租賃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先前出售與附表所示之人之附表所示機車之車況或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購入之附表所示機車之交回與潘明志,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潘明志以上開方式騙取機車得手後,旋陸續將之轉賣與不知情之廣豐車業行負責人劉宗展牟利。嗣因潘明志遲未依約換車及退款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劉宗展、證人即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生、證人即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許展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機車過戶登記資料、被告委託廣豐車業行轉賣附表所示機車之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騙取機車 │損失金額│ ├──┼───┼───────────┼──────┼────┤ │1 │石華│潘明志於 104 年 2 月 │光陽廠牌、黑│石華於│ │ │ │14 日 20 時 21 分許, │色、 101CC │103 年 7│ │ │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車牌號碼 │月 10 日│ │ │ │173 號順鑫租賃,佯以右│363-PFE號普 │購入之車│ │ │ │揭機車有分期貸款問題,│通重型機車 │價: │ │ │ │需要取回,再於同年月 │ │39,000 │ │ │ │16 日,換一部 Many ( │ │元 │ │ │ │可可)、 2014 年份之機│ │ │ │ │ │車云云,致石華陷於錯│ │ │ │ │ │誤,交付右揭機車給潘明│ │ │ │ │ │志而受騙。 │ │ │ ├──┼───┼───────────┼──────┼────┤ │2 │戴富淵│潘明志於 103 年 12 月 │車牌號碼 000│戴富淵於│ │ │ │23 日 20 時 21 分許, │-PCH號普通重│103 年 3│ │ │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 2 │型機車 │月份購入│ │ │ │段 173 號順鑫租賃,佯 │ │,後加價│ │ │ │以公司要招回右揭分期機│ │6,000 元│ │ │ │車,3 天內可換回同價格│ │,計損失│ │ │ │機車云云,致戴富淵陷於│ │63,000 │ │ │ │錯誤,交付右揭機車給被│ │元 │ │ │ │告,後潘明志一再拖延,│ │ │ │ │ │並於 104 年 1 月 10 日│ │ │ │ │ │,向戴富淵加收 6,000 │ │ │ │ │ │元,佯以改換一部 125CC│ │ │ │ │ │機車給戴富淵云云,嗣潘│ │ │ │ │ │明志遲未交付機車給戴富│ │ │ │ │ │淵,戴富淵始知受騙。 │ │ │ ├──┼───┼───────────┼──────┼────┤ │3 │許宴郡│潘明志於 104 年 1 月 3│山葉廠牌、 │許宴郡於│ │ │ │日,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125CC 、車牌│103 年 6│ │ │ │2 段 173 號順鑫租賃, │號碼 955-PET│月份購入│ │ │ │佯以公司要招回右揭分期│號普通重型機│,損失 │ │ │ │機車,隔 2 天可換回另 │車 │72,000 │ │ │ │一款機車,並退還差價云│ │元 │ │ │ │云,致許宴郡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揭機車給潘明志而│ │ │ │ │ │受騙。 │ │ │ ├──┼───┼───────────┼──────┼────┤ │4 │林德盛│潘明志於 104 年 1 月 │光陽廠牌、白│林德盛於│ │ │ │17 日 18 時許,在臺南 │藍色、 │103 年 7│ │ │ │市永康區復華八街 51 巷│GP-125 、車 │月 4 日 │ │ │ │61 弄 2 號林德盛住處,│牌號碼 890 │購入之車│ │ │ │佯以右揭機車原車主未繳│-PHY號普通重│價: │ │ │ │錢銀行要牽回,可換回另│型機車 │49,500 │ │ │ │一部新機車云云,致林德│ │元 │ │ │ │盛陷於錯誤,交付右揭機│ │ │ │ │ │車給潘明志而受騙。 │ │ │ ├──┼───┼───────────┼──────┼────┤ │5 │張政陽│潘明志於 103 年 12 月 │山葉廠牌、紅│張政陽於│ │ │ │30 日,打電話向張政陽 │色、 2013 年│103 年 5│ │ │ │佯稱右揭機車有欠款問題│5 月出廠、 │月 8 日 │ │ │ │,可能被銀行扣車,牽回│124CC 、車牌│購入之車│ │ │ │來 3 天內可換回另一部 │號碼 916-PBB│價: │ │ │ │同廠牌黑色機車云云,致│號普通重型機│58,000 │ │ │ │張政陽陷於錯誤,交付右│車 │元 │ │ │ │揭機車給潘明志而受騙。│ │ │ ├──┼───┼───────────┼──────┼────┤ │6 │高鳴輝│潘明志於 103 年 12 月 │光陽廠牌、黑│高鳴輝於│ │ │ │25 日 16 時 45 分許, │色、 111CC │103 年 7│ │ │ │打電話給高鳴輝,佯以右│、車牌號碼 │、 8 月 │ │ │ │揭機車為權利車,要牽回│078-PAZ號普 │間購入之│ │ │ │再補一部新機車給高鳴輝│通重型機車 │車價: │ │ │ │云云,致高鳴輝陷於錯誤│ │50,000 │ │ │ │,當日晚間 20 時許,在│ │元 │ │ │ │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光州│ │ │ │ │ │八街 49 號之 3 住處, │ │ │ │ │ │交付右揭機車給潘明志而│ │ │ │ │ │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