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仕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2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脫下褲子撫摸其性器官之地點係在公共停車場,該地點既非屬封閉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又被告在前揭地點裸露、撫摸其性器官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礙及社會秩序,且擾及證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公共停車場內,見吳佩穎駕駛自小客車停
在該處,遂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步行至該
車前方,朝吳佩穎露出其生殖器並為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
嗣經吳佩穎下車予以斥責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證人吳佩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4 條第 1 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請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