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姿言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姿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背於告訴人之託付,擅自使用出借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自己或男友之消費金額,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所消費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其因背信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劉姿言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5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言與楊貴琴係朋友關係,楊貴琴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
日,委託劉姿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將辦得之前開帳戶暨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供楊貴琴使用。詎劉姿言明知前
開帳戶已借予楊貴琴使用,雙方並約定劉姿言不得擅自動用
前開帳戶之款項,亦不得使用上開帳戶簽帳金融卡之信用卡
功能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6年4月1日、同月7日,分別以上開簽帳金融卡,透過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i-pay系統線上刷卡繳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1,210元
、971元,另於106年4月2日,以上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透
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系統線上刷卡繳納其男友楊
哲豪(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7,500元,以此方式違
背楊貴琴託付之任務,使楊貴琴於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陸
續遭扣款,致生損害於楊貴琴。嗣因楊貴琴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貴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豪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3571號函及
所附之被告上開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6077號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法大字第107087318號
函及所附付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訂定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者,
非經同意,不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若出借帳戶
者於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時,上開約定事項尚未因逾
期而失效,即應認出借帳戶者上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公司
使用一事,前已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就上揭帳戶成立「帳戶
授權使用契約」,則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自行提領
或使用帳戶內存款作為私用,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姿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
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
、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所消費之款項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
定,沒收其因背信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