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永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第972 號、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指定條件接受戒癮治療,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洪永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川前於民國106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490
號、第3130號、第365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7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
化區南化257號舊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2月6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8年1月1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57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0時43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8
年2月1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57之6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7時45分許,
洪永川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憲兵指揮部臺
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川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