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玄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玄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早安美芝城」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弘爺漢堡」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先後藉口湯品、飲料內有異物,向商家勒索賠償金,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兼衡所獲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獲不法利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沈玄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玄燁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為緩起
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
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早安美芝城」健康店之店長林政達恫嚇稱:渠店內所販
售之濃湯有拖把線頭,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
記者,要妥善處理,否則會刊登上新聞,並要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語,致使林政達心生畏懼,而與沈玄燁
討價還價賠償金額後降為2,000元,林政達遂依沈玄燁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處,交付裝有2,000元之紅包1只與沈玄燁;沈玄燁又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9日上午某
時許,以電話向「弘爺漢堡」之南區經理趙世銓恫嚇稱:位
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上之弘爺漢堡店裡紅茶有半隻蟑螂,
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記者,如果不妥善處理
,要將新聞刊上蘋果日報,如果有妥善處理,伊會交付1張
和解書等語,致使趙世銓心生畏懼,惟事後向蘋果日報求證
後,認為係假冒之蘋果日報記者,乃報警處理,經趙世銓與
沈玄燁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華平路21巷32弄22號1樓處碰面處理和解事宜,經趙世銓假
意將裝有1,200元之紅包交付沈玄燁,沈玄燁則交付和解書1
張給趙世銓,嗣為警員謝旻達當場查獲,沈玄燁始未得逞而
未遂,並扣得和解書1張。
二、案經林政達及趙世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玄燁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未向告訴人2人要求金錢賠償云云外
,餘均供承不諱。
㈡證人暨告訴人林政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㈢證人暨告訴人趙世銓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㈣扣案和解書1紙
待證事實: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趙世銓之物。
㈤103年8月20日現場蒐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趙世銓假意交付款項之情形。
㈥拖把線頭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取得證人林政達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
與證人之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