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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玄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玄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早安美芝城」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弘爺漢堡」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先後藉口湯品、飲料內有異物,向商家勒索賠償金,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兼衡所獲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獲不法利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沈玄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玄燁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為緩起
    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
    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早安美芝城」健康店之店長林政達恫嚇稱:渠店內所販
    售之濃湯有拖把線頭,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
    記者,要妥善處理,否則會刊登上新聞,並要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語,致使林政達心生畏懼,而與沈玄燁
    討價還價賠償金額後降為2,000元,林政達遂依沈玄燁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處,交付裝有2,000元之紅包1只與沈玄燁;沈玄燁又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9日上午某
    時許,以電話向「弘爺漢堡」之南區經理趙世銓恫嚇稱:位
    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上之弘爺漢堡店裡紅茶有半隻蟑螂,
    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記者,如果不妥善處理
    ,要將新聞刊上蘋果日報,如果有妥善處理,伊會交付1張
    和解書等語,致使趙世銓心生畏懼,惟事後向蘋果日報求證
    後,認為係假冒之蘋果日報記者,乃報警處理,經趙世銓與
    沈玄燁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華平路21巷32弄22號1樓處碰面處理和解事宜,經趙世銓假
    意將裝有1,200元之紅包交付沈玄燁,沈玄燁則交付和解書1
    張給趙世銓,嗣為警員謝旻達當場查獲,沈玄燁始未得逞而
    未遂,並扣得和解書1張。
二、案經林政達及趙世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玄燁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未向告訴人2人要求金錢賠償云云外
                ,餘均供承不諱。
    ㈡證人暨告訴人林政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㈢證人暨告訴人趙世銓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㈣扣案和解書1紙
      待證事實: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趙世銓之物。
    ㈤103年8月20日現場蒐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趙世銓假意交付款項之情形。
    ㈥拖把線頭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取得證人林政達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
                與證人之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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