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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4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測試紀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並藉酒壯膽鬧事傷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前往女友李盈蒔住處。又於該處找尋李盈蒔不著,而因細故持金屬製機車大鎖,揮打李盈蒔之弟即告訴人李世昭,造成其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繼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李盈蒔經營之拉麵店鬧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其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藉酒鬧事、酒後傷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均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47號
    被      告  楊上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
二、楊上平於108年7月1日10時許起,在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
    段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加威士忌,迄同日15時許結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南市歸仁區保大路附近之大人廟口,
    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市○○區○○○街000號,原欲尋
    找其女友李盈蒔而不著,竟於同日16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上開機車上之大鎖1把,在上址屋內揮打李世昭(李盈
    蒔之弟),致李世昭當場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胸部擦傷之
    傷害。楊上平旋又騎乘該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路○
    段00號李盈蒔經營之「來碗拉麵店」,辱罵李盈蒔並毀損李
    盈蒔店內之物品(公然侮辱與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前揭麵店處理糾紛後,並在警
    局測得楊上平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經李世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上平對於前揭公共危險、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昭、被害人李盈蒔於警詢、本
    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於處理前開糾紛後,
    在警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告訴人李世昭診斷證明
    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上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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