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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吳彥慧

  • 當事人
    陳志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為本案犯行時,恐因患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舉其前因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03號)而經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結果為據,惟查: ㈠被告固於105 年間因竊盜他人置於洗衣店之衣物犯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為:被告患有鬱症及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中度),所服用之鎮靜安眠藥物多為強效鎮靜安眠用藥,且被告有未遵照醫囑服用藥物之習慣,而此類鎮靜安眠用藥,在未經醫囑使用時,有可能在當事人仍從事活動時,因藥效發揮作用而產生「順行性記憶缺損」(亦即發生什麼事情不復記憶之情形),多伴隨著簡單、單純、不牽涉腦部高認知功能之活動,確有可能在收拾衣物的過程中,因腦部受到鎮靜安眠藥影響下導致錯認情形。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能因藥物施用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07年4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294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106年度易字第1882號案卷,核閱屬實。然本案案發時點為108年8月間,與被告於105年間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已相距近3年之久;又被告本案係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美妝用品,該等物品並為被告平常化淡妝所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反面),前案則係竊盜他人置於洗衣店內之衣物,被告並稱其係因服用藥物而誤拿他人衣物,隔日發現並隨即將所竊衣物丟棄至資源回收處,有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衡諸本案與前案竊盜行為之態樣、手段、所竊物品均有歧異,尚難逕援引上開鑑定報告書而為被告本案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認定。 ㈡參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均為其日常所需,如前所述,倘被告係處於受藥物影響而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狀態,應無可能如此精準地拿取自己所需之日常用品;又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模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場見被告將所竊物品放進其所背之包包內、隨後慢慢地往出口方向走去,遂立即上前阻止其離去,當時被告並承認有偷竊之行為等語(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於竊得所需物品後,隨即欲離開現場,且其遭證人當場查獲之際,並未爭執其不知道自己有何行為,或有其他異於常人之舉動,而係承認其竊盜犯行,衡其竊盜過程及遭查獲後之反應與一般人並無二致,尚難謂被告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悉其所為係違法之竊盜行為,或有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復本院依職權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雖有「循環性情緒障礙症」,但其為本案行為時,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因此,其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應有能力遵從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08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8001055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 至107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猶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患有循環性情緒障礙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89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江德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30號被 告 陳志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6日14時50分許,在江德模所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菲士康大美目日拋隱形眼鏡- 注目啡、奶茶朵漾彩色日拋各1盒、KISSME眉彩膏R06櫻桃棕1支、THE BALM 閃爍星紗眼影-工作狂1個、TCFS華麗搖滾雙頭防水染眉膏- 咖啡色1 支,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及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旋遭江德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江德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德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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