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昌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肆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昌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係國中肄業、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內衣褲4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 告 楊昌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潤於民國108年6月13日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見張淑琴所有之深灰色、灰色 、綠色、桃紅色內衣褲各1套(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置於店內自助烘衣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前開內衣褲共4套得手後離去。嗣經 張淑琴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潤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昌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 素 雅